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聲,212,20110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邱丕良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相 對 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 e Philips.
法定代理人 Eric Cout.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字第46號民事判決命聲請人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因判決中之擔保金額高達新臺幣20億元,聲請人無力提出此一高額現金為提存物,故請求鈞院准予聲請人以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2,130,414股為擔保,以使聲請人可繼續進行二、三審之訴訟程序,若未能提供擔保,則相對人一旦執行假執行,公司帳戶如均遭查封,財務周轉即有問題,所有資產及設備如被拍賣,恐無法繼續營運,也無法再進行上訴審,爭回合理的刊決云云。

二、按裁判命以新臺幣供訴訟上之擔保者,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僅以經法院認為相當者為限。

惟法院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乃在確定其所提供之有價證券是否相當,亦係原來裁判所命擔保之具體化,自應由原來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五號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參照)揆諸前揭規定,逕向本院聲請准其變換擔保之物,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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