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聲,39,200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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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寶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立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寶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

惟條文既規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自得斟酌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情形,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復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26號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9月17日持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0118號支付命令而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寶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技公司)、訴外人翁淑萍、甲○○強制執行新台幣(以下同)96,259,189元,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74337號受理在案;

另相對人立昕實業有限公司持有本院債權憑證(97年度執字第68587號,執行名義原為本院97年度新簡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對執行債務人寶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參與分配。

而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324地號土地上,暫編為台南縣永康市○○段2584臨時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其中即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街28號中之第一層加強磚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面積約70平方公尺部分(以實測為準,以下簡稱系爭聲請人所有建物),為聲請人寶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煌公司)承租寶技公司廠區時,為自己營業需要,自行出資興建,而為聲請人所有之財產。

詎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查封寶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台南縣永康市○○段324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70、171號建物、暫編為台南縣永康市○○段2584臨時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時,竟將系爭建物中屬於聲請人所有之第一層加強磚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約70平方公尺部分,誤為查封,現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繫屬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5號)。

為此,爰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准予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74337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5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執行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0118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寶技公司、訴外人翁淑萍、甲○○強制執行,業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74337號受理在案,並已查封寶技公司所有之台南縣永康市○○段324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70、171號建物以及暫編為台南縣永康市○○段2584臨時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另相對人立昕實業有限公司持有本院債權憑證(97年度執字第68587號,執行名義原為本院97年度新簡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對執行債務人寶技公司聲明參與分配,嗣於民國98年12月8日聲請停止執行,撤回併案。

惟聲請人以系爭建物中之第一層加強磚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面積約70平方公尺部分,為聲請人出資興建原始取得,乃對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立昕實業有限公司提起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5號民事卷宗、97年度執字第7433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則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提起異議之訴,足堪認定。

(二)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第877條之規定,民法第811條及第86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系爭建物為2層樓房、加強磚造及鐵骨造、工業用建物,建物一層為工廠,面積323.94平方公尺、二層為會議室、倉庫,面積194.65平方公尺,合計為518.59平方公尺,另有雨遮183.91平方公尺,鑑定價格為6,570,000元,此有周俊良建築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74337號強制執行卷宗足憑。

而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中之第1層樓其中面積約70平方公尺部分,為其斥資興建原始取得,價值為524,527元,約佔系爭建物面積之21.6%,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⒉按聲請人斥資興建之建物,在構造上是否有獨立性而為獨立之物,固然尚待法院審理確認。

惟聲請人主張系爭聲請人所有建物係由其興建縱係屬實,如該建物,在結構上、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揆諸上開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則聲請人出資購置之興建材料(動產)所有權,亦應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而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寶技公司取得系爭聲請人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862條第3項之規定,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因此,在此種情形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再按,聲請人主張系爭聲請人所有建物係由其興建,且該建物,在結構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等情如係屬實,惟查:⒈按民法第877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旨在使房屋與土地能同歸一人,易於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並簡化法律關係,以避免或減少紛爭。

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設定抵押權後,雖未自行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但容許第三人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為避免單獨拍賣土地,可能使土地及建物非由同一人所有,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衍生糾紛,及為使土地易於拍賣,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本於上述法條之立法意旨,自應許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時,將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土地上營造之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而將房屋賣得價金交還該第三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95年度台抗字第460號、98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定均足資參照)。

質言之,土地所有人將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容許第三人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亦應準用第877條併付拍賣之規定。

⒉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向執行債務人寶技公司承租廠區(土地及建物)後,再自行興建系爭聲請人所有建物,因此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

聲請人興建之建物,如果在結構上、使用上因已具獨立性而得為獨立之物,聲請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固無疑義,惟聲請人與寶技公司之租賃關係業經本院執行處除去租賃權,而聲請人主張其係於97年3月3日承租寶技公司廠區後始興建,顯係於本件執行標的物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324地號土地於96年8月3日設定抵押權之後所建,揆諸上開說明,執行法院仍得將系爭聲請人所有建物,併付拍賣,而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⒊另系爭聲請人所有建物得併付拍賣,已如前述,而該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應交還聲請人,則聲請人是否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已非無疑。

況且依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狀載,該加強磚造之未保存登記約70平方公尺建物,乃系爭建物之多宗建物中之獨立第一層加強磚造建物部分而已,其面積僅約70平方公尺,其價值換算結果為524,527元,價額尚非鉅大;

而執行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創設於民國8年,資本總額37,809,000,000元,衡諸本件之執行債權額為96,259,189元,縱未停止執行,依執行債權人之資力,聲請人所受之損害,將來非不得以金錢獲得補償,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

上開條文既僅規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非「應」停止強制執行,法院自得斟酌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情形,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足資參照。

聲請人雖舉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58號裁定認「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再審之訴,聲明願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除再審之訴已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外,無論有無必要,法院均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云云。

惟上開最高法院79 年度台抗字第158號裁定並非判例,並無拘束各級法院之效力。

況最高法院最新見解認為:「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即明。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此為本院最新見解。」

,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可按,聲請人認法院對停止執行與否並無裁量之權,一律必須定相當之擔保而裁定停止執行云云,與法不符,且與最高法院最新見解有異,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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