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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4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被 告 陳美珠
陳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臺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查,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陳美珠、陳有志間於民國95年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104 之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8(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9946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66 號4 樓之15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建號10093 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5,及建號10098 號,權利範圍萬分之225 之共有部分(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陳美珠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有志將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美珠所有;
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陳有志將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美珠所有;
而坐落同段104 之4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3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 在卷可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應為331,348 元(計算式:29,300×2,976 ×38/10,000 =331,34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建物之評定現值為409,600 元,亦有臺南市稅務局99年11月12日南市稅房字第09900551910 號函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先位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740,948 元(計算式:331,348 +409,60 0=740,948 )。
其次,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452,321 元,原告主張撤銷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標的即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價額共計740,948 元,揆之前開說明,原告備位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452,321 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740,948 元定之。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740,94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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