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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641號
原 告 李大同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范國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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