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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150號
原 告 沈新宗
被 告 沈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非原告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戶籍登記欄為原告與前妻吳秀真(已於民國97年11月12日亡故)之長子。
惟被告確非原告之親生子女,實被告係原告前妻吳秀真女士之四兄長之子,其於51年8月1日出生後,即由原告前妻吳秀真抱回扶養,並由吳秀真辦理戶籍登記,原告就登記過程並不知悉。
被告年長後,已知悉己之身世,並與其親生父母相認;
其與原告雖均居住於臺南市,然已十餘年未往來,被告更未扶養原告,徒留形式戶籍登記為父子關係。
為此,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非原告之子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娩為前提;
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
故同法條第2項乃規定,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即係以否認之訴,否認該由妻所生之子女為夫之婚生子女。
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應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75號判決著有明文。
復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份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身份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原告與原告前妻吳秀真所生之子,是戶籍記載非與事實相符,亦即兩造間親子關係並不明確,致雙方間原有之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發生不明確、混亂,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本件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
再者,本件既非否認子女之訴,即無除斥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非其與前妻吳秀真之親生子女,而係原告前妻吳秀真自其四哥及四嫂處抱回,辦理出生登記為原告與前妻吳秀真之子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3件為憑,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妹妹沈小妹到庭證述:「(對本件聲請知悉何事?)是原告的前妻吳秀真告訴我說,被告不是原告與吳秀真所生的,原告與原告前妻2年多都沒有生小孩,原告那時候是派駐在日本工作,原告前妻吳秀真是帶著被告來我家玩,她告訴我說這個小孩是從四嫂那裡抱來的,我沒有問原告前妻吳秀真原因,我確定吳秀真告訴我說被告不是原告和吳秀真生的,至於被告現在登記為原告和吳秀真的小孩,我不清楚。」
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經本院依職權命兩造同赴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親子關係血緣鑑定,然僅原告前往鑑定,被告除未前往鑑定,復未提出相關檢體供鑑定機構檢驗,亦未向本院陳報有何不能到場鑑定之事由。
綜上,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非原告之子,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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