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親,160,201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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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親字第160號
原 告 沈許金珠
被 告 鄭慧萍
特別代理人 鄭李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李達於原告沈許金珠對被告鄭慧萍提起停止親權等訴訟時,為被告鄭慧萍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稱:原告於其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應為被告之鄭慧萍,現因領具重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將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各情,業據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均可認為屬實。

而鄭李達為被告鄭慧萍同住之母親,適宜為其特別代理人,爰選任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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