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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33號
原 告 洪昆良
訴訟代理人 洪國紘
被 告 王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三0三五地號(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安定鄉○○段三0三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叁佰玖拾叁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A方案,西側部分面積壹佰玖拾陸點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東側部分面積壹佰玖拾陸點伍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3035地號(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安定鄉○○段3035地號)、地目建、面積39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各持分2分之1。
今原告為增加土地利用、經濟價值,需將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但協議分割不成立,而系爭共有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事由存在,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之A方案,即將系爭土地分割為東西兩部分,東側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西側部分土地由被告取得,北邊均臨公路可以通行,西側土地因有被告興建之房屋存在,宜分歸被告取得,為此請求裁判分割。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興建的鐵皮建物,所占面積已超過系爭土地一半,如果分割土地要拆除被告興建之建物,則不同意分割。
又被告無法接受原告的方案,因為會拆到被告興建之鐵皮建物,而拆除會造成被告沒有地方住,且修理費用要花很多錢,故如拆除被告之建物應由原告賠償。
㈡請求保留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之圓型屋頂二層樓鐵皮建物及水塔,並分割如附圖所示之B方案,並願拆除圓型屋頂鐵皮建物東南側鐵皮雨棚及綠色一樓鐵皮建物,惟若需拆除上開部分,則原告應貼補被告拆除費用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B方案,東側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西側部分土地由被告取得。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亦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禁止其分割,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99年度新調字第55號卷第9-10頁),並有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6日所測字第09900100 7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採取如何之分割方案分割?茲分述如下: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足參)。
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不論本件有無分管契約之存在,或分管面積有無差異,均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分割判決,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私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地目為「建」,非供公眾使用,此觀之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至明。
又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圓型屋頂二層樓鐵皮建物及綠色一樓鐵皮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縣安定鄉港口村港口253之86號,其中圓型屋頂二層樓鐵皮建物供被告居住使用,該鐵皮建物南方有一被告私設之自來水塔,綠色一樓鐵皮建物則供廚房及堆放待維修之冷氣、電視。
系爭土地之西南側有3米之私設柏油道路,東北側有3.5米私設柏油道路,此外,土地四周並無道路,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38頁)。
而被告固使用大部分土地,惟此事實上之結果,尚難認兩造間有何分管協議。
⒊審之被告主張附圖所示之B方案之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面積固相同,惟將造成兩造分得之土地形狀較附圖所示 A方案蜿蜒而不方正,實不利於土地利用,亦影響土地之經濟價值,對兩造均屬不利。
況且,此方案遷就被告所設置之地上物,而該地上物均屬老舊違建,非但未經原告同意而興建設置,且致原告分得之土地形狀不規則,致原告日後使用土地有極大不便,並造成原告分得土地價值低落,顯將被告所造成系爭土地使用之不利益歸由原告負擔,如此對於兩造之公平與無礙土地利用之考量上均屬不妥,亦失均衡,難認妥適。
⒋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A方案之分割方案,採面積各半之方式,中線予以直線分割,界址平直,東、西側各分歸原告、被告所有,除符合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外,兩造分得土地之形狀均方正完整,且臨私設道路可對外通行,有利於兩造規劃且利於土地整體開發使用。
且考量被告所有之上開地上物已有相當屋齡(據被告所述,為民國92年間興建,見本院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4頁),建材、結構尚屬簡單,價值甚微,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0-21頁、第24-27頁、第31-36 頁),是縱經移除,對被告所生之經濟損失非鉅。
況被告所有之上開地上物未經原告同意而設置,且占用系爭土地逾越應有部分比例,本院審酌上情,認不應以地上物坐落之現況,影響分割之結果。
故僅須拆除被告所有未依法申請許可興建之鐵皮建物一部份,而以如附圖所示A方案之分割方式為分割,非但能維持兩造經濟上相當之利益,亦可使兩造各自分得之部分均甚為完整,且堪稱方正。
⒌從而,本院斟酌被告擅自搭建鐵皮屋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逾半使用之情,並考量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地勢,及兩造分割後所得土地形狀、對外適宜之聯絡,及土地價值損益情形,並維持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就土地所有權能之完整性併有效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與公平經濟原則,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如附圖所示A方案之分割方法,不但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日後之規劃利用,應為可採,爰訂分割方案如附圖A方案所示。
至被告於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等地上物,既未依法申請許可,就使用範圍亦未與原告達成分管協議,其請求原告補償地上物之拆除費用,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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