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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39號
原 告 蔡林碖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 告 黃惠卿
訴訟代理人 黃炳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伍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拾壹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0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099-LX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280巷路口前,適原告騎乘腳踏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前欲左轉中山路277巷,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保險桿撞及原告之腳踏車後輪(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眩暈、腦震盪、左側軀幹及大腿瘀青、左額瘀青、左腦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更進而引發原告缺血性腦中風之身體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系爭車禍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上傷害,依上開民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137,913元,茲說明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明細如下: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方面合計1,537,913元:⑴醫藥費用25,309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98年10月20日至98年10月22日期間住院於營新醫院;
98年10月22日轉院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
98年10月22日至98年11月5日期間住院於奇美醫院柳營分院;
出院後多次門診治療,共支出附表一所示醫藥費用25,309元。
⑵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1,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於98年10月20日至98年10月22日期間住院於營新醫院,98年10月22日轉院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支出救護車車資1,000元。
⑶醫療及住院用品費2,121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因住院所需,購買紙尿褲、濕巾、衛生紙、毛巾、洗髮乳、沐浴乳等醫療及住院用品,共支出附表二所示醫療及住院用品費2,121元。
⑷輪椅及安全帶3,6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致行動不便,出院時須以輪椅代步,支出輪椅及安全帶3,600元。
⑸雙馬達電動床17,5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致行動不便,需以電動病床輔助起身,支出雙馬達電動床17,500元。
⑹洗頭槽2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致行動不便,需以洗頭槽輔助清洗頭髮,支出洗頭槽200元。
⑺鋁洗澡椅2,3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致行動不便,需以洗澡椅輔助洗澡,支出鋁洗澡椅2,300元。
⑻看護費用共計1,480,883元,明細如下:①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致生活起居無法自理,於98年10月20日至98年11月5日住院期間,由慈惠看護中心專業看護照顧共計17日,支出看護費34,000元(計算方式:2,000元×17日=34,000元)。
②原告出院後,因生活起居仍無法自理,於98年11月5日至99年1月間住在營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由專業看護照顧,支出基本照護費及房間費共計80,683元。
③目前原告由家屬接回家中居住,惟行動不便需旁人照顧,為讓原告獲得妥善照護,原告委由外勞仲介公司聘僱1名外國人看護工吳妮協助原告家屬看顧原告,每月實際支出看護費20,700元,自99年1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止已支出薪資124,200元。
④原告已高齡79歲(19年12月29日生),身體復原速度本即較為緩慢,歷經系爭車禍受傷,迄今生活起居仍無法自理,未來至少5年(即99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共60個月)之期間仍需專人全天看護,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之需要。
故依上開第③點外勞仲介公司專業看護費用每月20,700元之計算標準,則被告應給付原告5年看護費用共計1,242,000元(計算方式:20,700元×60個月=1,242,000元)。
⑤依上,看護費總計1,480,883元。
⑼原告為聘僱外國人看護工協助家屬看護原告,支出代辦外勞服務費5,000元。
⒉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原告於系爭車禍前,雖已高齡79歲,但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須家屬特別照顧,甚至可以自己騎乘腳踏車來去自如,惟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車禍受傷後,行動不便且生活起居亦無法自理,需專人全天看護,身體健康狀況大不如前,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吾人所能想像,爰依法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共計1,537,913元;
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共計2,137,913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7,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系爭車禍肇事主因;
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立即下車將原告扶起,護送原告回家,當時原告之身體狀況正常並無任何異狀,而依據營新醫院及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之診斷書,原告係因缺血性腦中風導致住院治療,原告之缺血性腦中風應是原告本身原有之高血壓及高血脂症所造成,非是系爭車禍外力撞擊所致;
另依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9年1月13日之診斷書記載,並無左腦硬腦膜下出血之病症,但嗣99年6 月26日之診斷書卻記載有左腦硬腦膜下出血病症,前後5個月時間診斷書內容有極大落差,則原告之左腦硬腦膜下出血是否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自應釐清。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㈠被告於98年10月20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099-LX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六甲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280巷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沿中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在前欲左轉中山路277巷,被告見狀避煞不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保險桿撞及原告之腳踏車後輪,致原告人、車倒地(即系爭車禍)。
㈡原告於系爭車禍後,自認無大礙,先行返家,嗣同日18時許,原告突然覺得頭痛、手腳無力,經家人先送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急診,但因無病床,同日再轉至營新醫院急診,營新醫院急診時發現原告之左大腿外側瘀青、左額瘀青,就診後經診斷有眩暈、腦震盪、疑缺血性腦中風。
㈢原告於98年10月22日自營新醫院轉院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住院治療,98年11月5日出院,奇美醫院診斷原告為腦中風、左腦硬腦膜下出血、高血壓、高血脂症、左側軀幹及大腿瘀青、左額瘀青。
㈣兩造對於原告所受之左大腿外側瘀青、左額瘀青之傷害是系爭車禍所致不爭執。
㈤原告於98年11月5日至99年1月7日期間,因中風後遺症左側偏癱,至營新醫院復建期間輪椅行動,飲食起居皆須他人照顧。
㈥原告於系爭車禍前有高血壓病史,曾於84年起迄98年10月間於臺南縣六甲鄉泰和診所就診服用高血壓藥物。
㈦營新醫院看護費用計算方式為每12小時1,000元,24小時2,000元。
㈧奇美醫院柳營分院看護費用計算方式為每12小時1,200元。
㈨被告因系爭車禍經本院判決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99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
㈩原告尚未因系爭車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
原告支出醫療費收據共為25,309元。
原告支出醫療費收據其中1150元(調解卷第17頁)是因系爭車禍所支出。
原告支出救護車費用收據為1,000元(調字卷第44頁)。
原告支出醫療及住院用品費收據共2,121元(調字卷第45頁)。
原告支出輪椅、安全帶費用收據為3,600元(調字卷第47頁)。
原告支出電動床費用收據為17,500元(調字卷第48頁)。
原告支出洗頭槽費用收據為200元(調字卷第49頁)。
原告支出鋁洗澡椅費用收據為2,300元(調字卷第50頁)。
原告支出看護費收據為1,480,883元,其中包含:⒈98年10月20日至98年11月5日住院期間共17日,看護費每日2,000元×17天=34,000元(調字卷第51頁)。
⒉98年11月5日出院後至99年1月間,住營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基本照護費、房間費共80,683元(調字卷第52至54頁)。
⒊99年1月1日至99年6月30日僱用外勞照顧,外勞薪資共124,200元。
⒋預估5年(99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外勞薪資為20,700元×60個月=1,242,000元。
⒌外勞代辦費5,000元(調字卷第5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經診斷所罹患之眩暈、腦震盪、缺血性腦中風是否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㈡原告下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⒈醫療費為24159元(醫療費總額25309元減去被告不爭執之1150元)?⒉救護車費用1,000元?⒊醫療及住院用品費2,121元?⒋輪椅、安全帶費用3,600元?⒌電動床17,500元?⒍洗頭槽200元?⒎鋁洗澡椅2,300元?⒏看護費1,480,883元?⒐外勞代辦費5,000元?⒑精神慰撫金600,000元?㈢原告就系爭車禍是否亦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98年10月20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099-LX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六甲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280巷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沿中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在前欲左轉中山路277巷,被告見狀避煞不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保險桿撞及原告之腳踏車後輪(即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後而受有「左大腿外側瘀青、左額瘀青」之傷害,被告所涉刑事之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左大腿外側瘀青、左額瘀青」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⒊原告復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眩暈、腦震盪、缺血性腦中風之傷害,並以營新醫院99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9年1月13日及99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調字卷第11至13頁),然被告否認原告所受「眩暈、腦震盪、缺血性腦中風」係因系爭車禍所引起。
經查:⑴原告於98年10月20日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急診時,已經診斷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而暈眩、腦震盪可能與車禍相關等節,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9年11月5日奇院柳醫字第2306號函檢附之原告病歷摘要資料,及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9年11月26日奇院柳醫字第2463號函檢附原告於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住院時主治醫師之病情摘要說明可稽(見本院卷第136至139頁);
嗣原告因奇美醫院柳營分院無病床,同日晚間21時29分許轉至營新醫院急診,急診醫師亦診斷原告受有左額頭傷痕,無開放性傷口,有營新醫院99年11月18日營新99發字第099000014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
再佐以被告因系爭車禍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6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導致原告受有「眩暈、腦震盪、左側軀幹及大腿瘀青、左額傷害」,並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被告未上訴而確定乙情,亦有上揭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可憑(見調字卷第14至15頁),則原告所受頭部外傷之傷害既係肇因系爭車禍,是原告所受「暈眩、腦震盪」之傷害為系爭車禍所肇致,應可認定。
⑵另原告98年10月20日於奇美醫院柳營分院、營新醫院急診時,雖同時經診斷有「腦中風」之傷害,惟查:一般車禍應不致造成梗塞型腦中風,而原告頸動脈超音波無頸動脈剝離,頭部核磁共振顯示為右前大腦動脈梗塞併腦中風,中風危險因子為年齡高、高血壓與高血脂,中風可能為自發性,難謂與系爭車禍有直接腦部受傷所致乙節,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9 年8月16日奇院柳醫字第1745號函檢附之專用病情摘要,及營新醫院99年8月19日營新99發字第0990000121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是據上揭病情說明內容所載,衡情均不足以證明原告「腦中風」之傷害與系爭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⑶又原告雖舉其於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住院治療時之主治醫師於99年3月26日所出具之專用病情摘要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879號卷第16頁),然細繹該專用病情摘要係記載:「(原告)98年10月22日住神經內科病房,確定診斷為急性腦中風、高血壓、高血脂。
經病情釐清,高血壓及高血脂為慢性疾病,非車禍所致。
有關急性腦中風部分:病人(指原告)年紀大,有中風危險因子,如高血壓、高血脂、年齡因素等,無法直接證實為車禍所致;
但因時間因素極為相近,是否間接有受車禍影響,無法排除這個可能性」等語,是該專用病情摘要已明白表示原告之腦中風傷害無法直接證實為系爭車禍所致,僅因時間與系爭車禍相近,而無法排除這個可能性;
嗣經本院再依原告聲請函詢該主治醫師說明,經其覆稱:一般車禍不致於直接造成缺血性腦中風,醫學上並未將車禍/外傷列為梗塞型(缺血性)中風之危險因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腦中風」之傷害等語,尚難憑採。
⒋依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大腿外側瘀青、左額瘀青、眩暈、腦震盪之傷害,其身體權、健康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分述如下: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方面⑴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傷,支出醫療費用共25,309元等情,並提出附表一所示收據為證,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3之醫療費用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中就附表一編號2、3之1,150元部分,應予准許。
⑵又原告98年10月20日於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急診時,支出附表一編號18之掛號費、診察費計450元;
同日於奇美醫院柳營分院門診時,支出附表一編號19之放射線診療費計450元,核該醫療費用內容既係為診察被告因系爭車禍肇致之傷害內容,自屬因系爭車禍所必要支出。
⑶另原告所罹患之腦中風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業如上述,而原告98年10月20日至22日住院於營新醫院期間,主要係因診治腦中風所衍生之醫療費用,衍生之醫療費用及護理處置費用均併入住院費用,原告至復健科門診皆係因中風而接受診治,98年11月5日至99年1月10日曾住營新醫院護理之家亦為中風後續之照護,若僅有車禍肇致之瘀青傷害應不致於需住院治療,而於門診處置療程約為2週,門診就診約3至5次,費用約2千至3千元,依原告病況及常理判斷,除毛巾、洗髮乳及沐浴乳為一般人所需日常用品外,其餘(即本院函詢之救護車費用、紙尿褲、濕巾、衛生紙、輪椅及安全帶、電動床、洗頭槽、鋁製洗澡椅等用品)皆因腦中風所需而額外增加使用等節,有營新醫院99年11月18日營新99發字第0990000147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35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增加附表一編號1、4至17、20至36;
救護車費用1,000元;
附表二所示醫療及住院用品費2,121元;
輪椅、安全帶收據為3, 600元;
電動床17,500元;
洗頭槽200元;
鋁洗澡椅2,300元;
看護費1,480,883元;
外勞代辦費5,000元等,均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大腿外側瘀青、左額瘀青、眩暈、腦震盪之傷害,業如上述,堪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精神備感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19年12月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將近79歲,年齡甚高,身體受傷復原狀況遠不及於青壯年齡層之人,98年有利息所得22,234元、股利憑單240元、土地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324,670元;
被告現年59歲,98年間有薪資所得共72,500元、股利憑單91元、房屋5筆、土地3筆、汽車1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811,16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4);
復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害,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0元,方稱允適,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與有過失之認定: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騎乘腳踏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肇事岔路口,左偏行駛,致發生撞擊事故,原告亦有過失。
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復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騎乘腳踏車,左偏行駛,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足見本件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綜合上情,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負擔百分之45,原告負擔百分之55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賠償金額,始為公允。
㈣綜上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2,0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再依過失相抵酌減百分之55,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135,92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4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為一部勝訴之情形,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其勝敗訴之大略比例原判決如主文。
又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稱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就其勝訴部份,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附表一:原告支出醫療費收據共25,3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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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收據出處 │備註 │
│ │ │ │科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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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10.20至 │580元 │營新醫院(調字卷第16頁) │ │
│ │98.10.22 │ │神經內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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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11.5 │150元 │營新醫院(調字卷第17頁) │被告不爭執│
│ │ │ │急診不分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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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11.5 │1,000元 │營新醫院(調字卷第17頁) │被告不爭執│
│ │ │ │急診不分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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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11.5 │50元 │營新醫院(調字卷第18頁) │ │
│ │ │ │復健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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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11.5 │80元 │營新醫院(調字卷第18頁) │ │
│ │ │ │腸胃內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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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11.17 │80元 │營新醫院(調字卷第19頁) │ │
│ │ │ │復健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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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11.25 │80元 │營新醫院(調字卷第19頁) │ │
│ │ │ │復健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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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12.3 │80元 │營新醫院(調字卷第20頁) │ │
│ │ │ │復健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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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8.12.11 │80元 │營新醫院(調字卷第20頁) │ │
│ │ │ │復健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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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8.12.15 │50元 │營新醫院(調字卷第21頁) │ │
│ │ │ │外科證明書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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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8.12.16 │80元 │營新醫院(調字卷第21頁) │ │
│ │ │ │眼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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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8.12.16 │28元 │營新醫院(調字卷第22頁) │ │
│ │ │ │眼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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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8.12.21 │80元 │營新醫院(調字卷第22頁) │ │
│ │ │ │復健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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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8.12.21 │50元 │營新醫院(調字卷第23頁) │ │
│ │ │ │神經內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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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8.12.29 │80元 │營新醫院(調字卷第23頁) │ │
│ │ │ │復健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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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9.1.7 │80元 │營新醫院(調字卷第24頁) │ │
│ │ │ │復健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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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9.6.25 │100元 │營新醫院(調字卷第24頁) │ │
│ │ │ │神經內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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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8.10.20 │450元 │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調字卷第25頁) │ │
│ │ │ │急診掛號費、診察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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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8.10.20 │450元 │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調字卷第26頁) │ │
│ │ │ │門診放射線診療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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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8.11.5 │84元 │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調字卷第27頁) │ │
│ │ │ │住院藥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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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8.10.22 │450元 │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調字卷第28頁) │ │
│ │ │ │急診掛號費、診察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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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8.11.5 │790元 │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調字卷第29頁) │ │
│ │ │ │住院證明書費、復健治療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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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8.11.5 │13,365元 │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調字卷第30頁) │ │
│ │ │ │住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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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8.11.11 │726元 │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調字卷第31頁) │ │
│ │ │ │門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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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98.12.9 │50元 │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調字卷第32頁) │ │
│ │ │ │門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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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8.12.9 │946元 │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調字卷第33頁) │ │
│ │ │ │門診神經內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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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99.1.6 │626元 │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調字卷第34頁) │ │
│ │ │ │門診神經內科 │ │
├──┼──────┼───────┼──────────────────┼─────┤
│28 │99.1.13 │220元 │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調字卷第35頁) │ │
│ │ │ │門診神經內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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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99.2.9 │826元 │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調字卷第36頁) │ │
│ │ │ │門診神經內科 │ │
├──┼──────┼───────┼──────────────────┼─────┤
│30 │99.3.3 │636元 │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調字卷第37頁) │ │
│ │ │ │門診神經內科 │ │
├──┼──────┼───────┼──────────────────┼─────┤
│31 │99.3.3 │460元 │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調字卷第38頁) │ │
│ │ │ │門診復健科 │ │
├──┼──────┼───────┼──────────────────┼─────┤
│32 │99.3.31 │826元 │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調字卷第39頁) │ │
│ │ │ │門診神經內科 │ │
├──┼──────┼───────┼──────────────────┼─────┤
│33 │99.4.28 │636元 │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調字卷第40頁) │ │
│ │ │ │門診神經內科 │ │
├──┼──────┼───────┼──────────────────┼─────┤
│34 │99.5.26 │460元 │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調字卷第41頁) │ │
│ │ │ │門診神經內科 │ │
├──┼──────┼───────┼──────────────────┼─────┤
│35 │99.6.23 │360元 │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調字卷第42頁) │ │
│ │ │ │門診慢性病處方簽 │ │
├──┼──────┼───────┼──────────────────┼─────┤
│36 │99.6.26 │220元 │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調字卷第43頁) │ │
│ │ │ │門診神經內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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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支出醫療及住院用品費收據共2,1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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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項目、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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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10.22 │三多補體健420元 │(調字卷第45頁) │
│ │紙尿褲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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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10.29 │紙尿褲324元 │(調字卷第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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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11.2 │紙尿褲435元 │(調字卷第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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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10.21 │北海道鮮奶麥片105元 │(調字卷第46頁) │
│ │飛柔果樣洗髮乳139元 │ │
│ │白雪清爽沐浴乳99元 │ │
│ │環保塑膠袋1元 │ │
│ │共計34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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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11.22 │蓓比適嬰兒柔濕巾39元 │(調字卷第46頁) │
│ │蓓比適嬰兒柔濕巾39元 │ │
│ │共計7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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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10.21 │抽取式衛生紙79元 │(調字卷第46頁) │
│ │小四方杯39元 │ │
│ │可彎吸管15元 │ │
│ │牛奶匙29元 │ │
│ │毛巾79元 │ │
│ │洗衣粉79元 │ │
│ │共計3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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