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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元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碧峰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粘怡華律師
蘇文斌律師
被 告 義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瑞岳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99,245元之貨款,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400,201元之貨款,及自民國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2、125頁),核其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被告自93年10月起至94年5月間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鋼材,貨款總計為2,400,201元(下稱系爭貨款),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另兩造間之交易標的非日常生活使用、可頻繁交易、無需再經加工之終端消費商品,既非日常頻繁發生之交易,則無促從速確定之必要性,自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201元,及自擴張聲明翌日(即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曾向原告購買附表所示貨品,但系爭貨款或因抵銷、或因清償均已給付完畢,另民法第127條第8款並未限定買受商品或產物供給之人須具備何種身份或資格,系爭貨款請求權亦已時效消滅。
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營業項目為:各種球狀石墨鑄鐵直管及管配件、普通鑄鐵直管及管配件、制水閥、蝶閥、消火栓、汽車零件、鑄鋼製品及鑄鐵製品之製造加工、買賣及外銷業務,機械鋼鐵工程之承包設計施工業務,焚化爐、水處理、廢水處裡之設計與其設備安裝施工業務,有關環境保護設備器材之進出口貿易及買賣業務,水工機械、閘門、吊門機、鑄造機械及各種機械設備之設計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前各項原物料之買賣業務,電腦硬體設備及電腦軟體設計之買賣業務,五金、建材之買賣業務,國際貿易業,機械設備製造業,機械安裝業等(本院卷第30頁)。
㈡被告營業項目為:其他化學製品製造業、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鋼鐵鑄造業、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業、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其他機械製造業、汽車及零件製造業、機車及其零件製造業、未分類其他工業製品製造業、金屬線製品製造業、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不動產租賃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本院卷第35至36頁)。
㈢被告分別向原告訂購附表所示貨物,貨款總計為2,400,201元(即系爭貨款),原告並已交付貨物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銷貨單)。
五、爭點㈠系爭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若系爭貨款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是否已清償?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
而我國民法對商人並無特別定義,應採廣義見解,即從事商業行為者即為商人。
本件原告公司經營各種球狀石墨鑄鐵直管及管配件、普通鑄鐵直管及管配件、制水閥、蝶閥、消火栓、汽車零件、鑄鋼製品及鑄鐵製品之製造加工、買賣及外銷業務,有關環境保護設備器材之進出口貿易及買賣業務,水工機械、閘門、吊門機、鑄造機械及各種機械設備之設計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前各項原物料之買賣業務,電腦硬體設備及電腦軟體設計之買賣業務,五金、建材之買賣業務等,有原告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頁);
再佐以原告所提對帳單(本院卷第8至16頁),原告出賣附表之類貨物予被告,甚為頻繁,顯見系爭貨款債權發生於兩造間日常頻繁之交易,自有從速確定之必要,則原告出賣附表所示貨物予被告,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之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
原告雖另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207號判決主張系爭貨款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惟上揭判決之標的為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與本案相異,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㈡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第128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均陳稱:系爭貨款得請求之時間為附表每筆銷貨單上所記載之出貨日期(本院卷第122頁)等語,則系爭貨款最後1筆出貨時間為93月11日2日,原告自93年11月2日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該貨款給付請求權時效於95年11月1日完成,原告遲至99年8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已逾上開短期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即得拒絕給付。
㈢被告之時效抗辯既屬可採,則本件有關清償抗辯是否可採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2,400,201元,及自擴張聲明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附表(系爭貨款出貨明細,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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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出貨日期 │銷貨單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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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延性鑄管 │93.10.26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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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延性鑄管 │93.10.19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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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單承口彎管 │93.10.18 │3110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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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延性鑄鐵直管│93.11.5 │3110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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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延性鑄鐵直管│93.11.5 │3110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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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延性鑄鐵直管│93.11.5 │3110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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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延性鑄鐵直管│93.11.5 │3110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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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延性鑄鐵直管│93.11.5 │311077 │
├──┼──────┼─────┼─────┤
│9 │延性鑄鐵直管│93.11.5 │3110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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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延性鑄鐵直管│93.11.5 │3110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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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延性鑄鐵直管│93.11.5 │311080 │
├──┼──────┼─────┼─────┤
│12 │延性鑄鐵直管│93.11.5 │3110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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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延性鑄鐵直管│93.11.5 │311082 │
├──┼──────┼─────┼─────┤
│14 │延性鑄鐵直管│93.11.10 │311163 │
├──┼──────┼─────┼─────┤
│15 │壓圈 │93.11.4 │00000000 │
├──┼──────┼─────┼─────┤
│16 │成插縮管 │93.11.4 │311186 │
├──┼──────┼─────┼─────┤
│17 │套管 │93.11.2 │311186 │
│ │雙凸緣彎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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