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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益元(即李合成之承當訴訟人)
黃益仁(即李合成之承當訴訟人)
黃耐奄(即李合成之承當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永安
陳嘉言
陳名言
陳俊雄
陳俊傑
陳玉珍
陳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0年12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並請求如前開判決附圖一A、B部分所示建物(下稱系爭A、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其中系爭A建物(除如原判決附圖二「1」部分〈下稱系爭C建物〉所示地上物外)已於訴訟中拆除,故被上訴人於本件並未併同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A建物(除系爭C建物外)所占用之土地,上訴人因系爭A建物(除系爭C建物外)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數額,即非附帶請求,此部分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予併計。
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083元【即判命上訴人返還之土地價值149,2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及系爭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7,8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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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系爭B建物 │系爭C建物 │判命返還之 │
│ │占用土地 │公告現值├───────┴─────┤土地價值 │
│ │ │ │判命返還之面積(平方公尺)│ │
├─┼────────┼────┼───────┬─────┼──────┤
│1 │臺南市鹽水區水秀│1,200 │90.95 │1.42 │110,844 │
│ │段272地號土地 │ │ │ │ │
├─┼────────┼────┼───────┼─────┼──────┤
│2 │同段274地號土地 │1,100 │0.44 │0.07 │561 │
├─┼────────┼────┼───────┼─────┼──────┤
│3 │同段275地號土地 │1,100 │33.71 │0.71 │37,862 │
├─┴────────┴────┴───────┴─────┼──────┤
│總 計 │149,267 │
└─────────────────────────────┴──────┘
附表二
┌─────────────────────────────────────┐
│系爭A建物 │含系爭C建物 │ 不含系爭C建物(面積詳見附表一) │
│占用土地地├──────┬──────┼─────┬──────┬────┤
│號 │占用面積 │不當得利數額│占用面積(│占含系爭C建 │不當得利│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物之比例 │金額 │
├─────┼──────┼──────┼─────┼──────┼────┤
│272 │92.26 │6,212元 │90.84 │99% │6,150元 │
├─────┼──────┼──────┼─────┼──────┼────┤
│274 │2.77 │377元 │2.7 │97% │366元 │
├─────┼──────┼──────┼─────┼──────┼────┤
│275 │15.24 │1,368元 │14.53 │95% │1,300元 │
├─────┴──────┴──────┴─────┴──────┼────┤
│ │7,816元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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