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訴,1247,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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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47號
原 告 捷豹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仲偉
訴訟代理人 鐘英峰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古英山
蔡東賢律師
張明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3,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101年1月4日則以言詞改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23,142元(即不再請求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4部分之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前揭有關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之請求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主張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惟均為因兩造於95年12月簽訂「96、97年臺南園區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勞務契約)維護人力是否充足而生之應否給付勞務費、違約罰款有無理由等爭議,原訴訟資料就上開爭點亦得援用,應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等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撤回部分,亦經被告同意,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5年12月簽訂系爭勞務契約,由原告承攬96、97年度「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之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勞務契約工作規範第二條第㈡項第1款約定,被告應依該款所列「維護接管時程概況表」(下稱系爭概況表)及按各區域竣工結算書資料計算維護面積,再以「景觀植栽維護」每1萬平方公尺配置人力1人、「環境清潔維護」以每2萬平方公尺配置1人之方式計算應核給原告之人力,由原告按工作範圍面積向被告報准聘僱人力,被告則分期估驗計付勞務費用與原告,前開面積之計算在履約期間均以維護區域之竣工結算資料作為計算之基準。

原告履行系爭勞務契約期間,被告交付之植栽、環境維護區域之面積,既有增加,即應按增加之面積核准聘僱相當之人力,除交付維護之區域有重疊外,而不得將維護原有區域之人力加以調度使用,再將該人力用以維護新增之面積。

㈡系爭工程開工之際,兩造並未核算被告交與維護區域之面積,且依系爭勞務契約之約定以126名維護人力進場維護,實際上如以前開約定之維護區域換算維護人力,被告於系爭工程開工時核給之人力即短少27人,兩造並因此多次以竣工結算資料繪算系爭工程維護區域之面積。

嗣於履約期間,被告交付第1、2階段之維護面積,均按原告之申請核備增聘各19名、10名之維護人力。

惟被告交付第3階段「五期標準廠房區景觀工程」、「北側住宅區及東一東二區開發工程」、「西南區開發工程」、「停3、6、9平面停車場」、「第三座工業水塔」等維護區域(系爭工程維護區域名稱均以被告「維護人力分區檢討表」〈即本院訴字卷㈢第56頁〉為準)予原告之時程提前,且原告維護面積因而新增49,055平方公尺。

原告遂於96年5月即申請被告依系爭概況表及系爭工程契約於第3階段區域之8名人力,惟被告拒絕核給,並要求原告調撥其他維護區域之人力,以維護第3階段之維護區域,已與系爭勞務契約約定交撥維護區域即應同時核給人力之約定不符,並有違誠信原則。

㈢原告僅得依系爭概況表第2階段所核可之155名人力,以增加工時及工資方式維護所有區域,嗣因不堪負荷前開額外支出之費用且被告已明確拒絕原告核給人力之請求,遂按被告未核准增聘之人力比例,減少前開第3階段維護區域,及「漢昌科技廠區」、「櫻花園(景觀綠化區域)」(下簡稱櫻花園)部分。

嗣後前開第3階段新增之5個維護區域與「漢昌科技廠區」、「櫻花園(景觀綠化區域)」,被告已於97年7月30日發函終止系爭勞務契約有關「北側住宅區及東一東二區開發工程」、「西南區開發工程」部分,並各扣減維護人力各6名;

於97年8月27日發函終止「五期標準廠房區景觀工程」部分,並扣減維護人力1名;

於97年10月8日發函終止「停3、6、9平面停車場」、「第三座工業水塔」部分,並各扣減維護人力4名、2名;

並於97年10月27日發函終止「櫻花園」部分,並扣減維護人力2名。

㈣被告依系爭勞務契約核准人力,與原告是否進行維護具有對價關係,被告既未依約核給原告相當於維護區域面積之人力,原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類推適用不安抗辯權之精神,即拒絕提供部分區域之勞務,然被告卻自原告請領之97年7月至10月之估驗款(即系爭勞務契約第19至23期估驗款)中,以原告維護上前開第3階段維護區域及「漢昌科技廠區」、「櫻花園」等區域有缺失、缺工為由逕以列計違約金、服務費,並自應給付原告之估驗款中扣減,實無理由,自應將此部分所扣之款項給付原告。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3,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勞務契約應核給之人力,應按系爭勞務契約工作規範第二條第㈡項第1款約定,以「景觀植栽維護」每1萬平方公尺配置人力1人、「環境清潔維護」以每2萬平方公尺配置1人之方式加以計算,開工時所配置之人力為126人,系爭概況表僅係概估面積、人數供參考之用,非指被告應按系爭概況表核可系爭勞務契約之人力。

且各區域維護面積、完工進度不一,換算人力有四捨五入之問題、各維護區域工作性質及現場狀況亦所有差異,是被告核給原告人力應按原告應維護區域之「面積」,而非單依個別維護區域核給人力,況系爭勞務契約亦約定被告得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依上開約定彈性調整實際工作人數,足認系爭勞務契約應維護之區域面積計算,非單以各區域竣工結算資料為準,被告尚可參考94、95年度維護各區域面積、或以地理資訊系統圖資量測(下稱GIS)或依營建承辦、監造估算資料等方式計算原告應維護面積,並彈性調整核給原告之人力。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各區域面積均應以竣工結算資料為準,顯非可採。

㈡再者,系爭工程開工時核給人力126人,係明訂於系爭勞務契約工作規範第二點㈡第1項,原告於履約過程並無爭議,並自接管第1、2階段時,按照接管之區域面積申請被告核給人力,參以原告於另案(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號)起訴狀附表所列計系爭工程開工時之維護區域面積及換算人力為125.5人,幾等同系爭勞務契約約定之126人,顯見系爭工程開工時被告核給原告之人力並無不足。

又原告起訴之初所提出之「維護區域面積計算及統計表」等資料,與其於101年1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㈧附件一所載之系爭工程面積、維護人力均有差異,且計算式有不明之處,並將訴外人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應維護之部分,亦均計為原告應維護之面積於草地上重有喬木之情形,均重複計算草地面積及喬木樹冠層投影面積,且似將喬木樹冠層投影面積均已正方形之方式計算,與一般以圓形方式計算面積不同,顯見其所提出系爭工程之維護面積計算式多有違誤,此以主張換算人力有所不足,自非可採。

且因系爭工程各區域如均以竣工結算資料計算面積,易有重複計算之問題,且各滯洪池之池面清潔與環境清潔人力配置原則不同,故不計入維護區域面積,而每月增聘1人維護池面清潔,是被告未能將全部區域均採用竣工結算資料計算面積,而是參考各項資料估算面積(其中沿用94、95年度臺南園區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勞務契約區域面積部分,該契約之廠商於履行該契約期間就維護面積、人力並無異議),並參酌前核給維護人力之情形,認定核給原告之人力並無不足。

㈢又系爭勞務契約所涉面積計算爭議,為兩造間有關政府採購法之行政訴訟事件(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42號)之重要爭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審議過程中,依其專業指示被告以GIS方式計算系爭工程維護區域面積,依此方式計算之系爭工程維護區域面積換算應核給人力,亦少於155人,該部分結論業經前開行政訴訟法院及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號事件所採納,益徵被告核給原告之維護人力並無不足,且原告所憑據之竣工結算資料確實不宜作為系爭工程維護區面積之計算依據。

又原告之副總經理曾指示其員工於出勤加班統計表上虛增維護人員姓名,並需列出勤日數及加班時數,以便向被告領取系爭工程之勞務費用等情,部分涉及該案之原告所屬員工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116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對原告副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鍾英峰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因此並依法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

原告既需虛列維護人員,用以向被告申領勞務費用,足見原告聘用較被告核定之人數少之人,即可維護系爭工程之全部區域,否則何有虛列維護人員之必要,由此亦可佐正被告核定人力實已超過維護區域實際需要人數。

㈣況且,系爭工程須先由原告提出依契約應有之人力,並為實際之施作後,再由被告每月依原告提出之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及經被告確認之服務工作紀錄,按實際估驗之人數核給金額;

履約爭議發生後,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除經被告同者外,原告應繼續履約。

原告不得以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妥而停工,業經兩造於系爭勞務契約第2條第1款及第2款、第21條第2項、第17條第1款約定甚明。

佐以承攬為報酬後付原則,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依法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是依前開約定,原告並非不得增聘人員施作系爭工程後,再向被告申領勞務費用,僅可能在爭議未解決前被告對原告增聘人力可能不予撥付估驗款而已,而此一金錢爭議,與原告是否可繼續維護,並非不能分割,且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既然約定原告不得因被告交付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妥而停工,則在原契約範圍內之區域,原告自不得因金錢、勞務費之爭議,而擅自停工,是以原告自不得主張依系爭勞務契約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㈤系爭勞務契約第19條第1項、第4至6項均已約定如原告有缺失、缺工,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罰款,並得逕自在應給付與原告之價金、保證金中之抵扣,而本件原告請求之勞務費用,係因原告有違約缺工、未依約派員進場執行維護工作、缺失罰款、逾期違約金扣款等事由,原告亦表示對被告扣款之事由、計算式均不爭執,是被告依前開約定自應給付與原告之估驗款中扣除,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暨法定利息,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65-166頁、卷㈢第14頁)1.兩造於95年12月間簽訂系爭勞務契約,由原告以83,488,129元之總價,承攬上開工程。

而原告於96年1月1日開工,並於97年12月31日完工。

2.系爭契約按工作範圍面積核算人力,環境清潔為每2萬平方公尺配置1人,植栽綠化為每1萬平方公尺配置1人,由原告按工作範圍面積向被告報准雇用人力,被告則分期估驗計付報酬。

3.系爭契約「二期基地西南區開發工程」、「北側住宅及東一東二區開發工程」部分,已於97年7月30日終止。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7年9月9日南營字第0970022022號函駁回原告之異議。

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審議,亦遭工程會98年5月21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

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7號訴訟中,以上開2區域清潔綠化工作,不屬於系爭勞務採購案之範圍,及被告未准許就系爭2區域清潔綠化工作增撥人力,致人力不足為由,主張原告拒絕就系爭2區域為清潔綠化工作並無違約,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決定),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認原告之訴無理由,駁回其訴;

原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9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4.另系爭契約「五期標準廠房區景觀工程」部分,已於97年8月27日由被告發函終止;

「停3.6.9平面停車場工程」及「第三座工業水塔」部分、「櫻花園(景觀綠化區域)」部分,已分別於97年10月8日、同年月27日發函終止。

5.兩造並未解除系爭契約之全部或一部。

6.原告承攬後依約於96年1月1日開工,開工時被告核給人力126人,嗣於96年9月底增配至155人。

7.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本件法定利息起算日為99年9月25日。

8.系爭契約第19期至第23期估驗款之請領項目,確有如被告97年9月18日南營字第0970022787號函暨附件、97年10月6日南營字第0970024103號函暨附件、97年10月27日南營字第0970025936號函暨附件、97年11月26日南營字第0970028543號函暨附件、97年12月31日南營字第0970029369號函(即本院補字卷第12-28頁),所示逾期未改善、缺失、缺工等情事,各項目應扣減之數額(含計算式)亦俱不爭執。

9.原告依系爭勞務契約所維護之面積,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受理兩造間就系爭勞務契約之調解案及申訴案,由被告以GIS計算,所得面積約為157公頃(不含滯洪池池面面積)。

⒑原告因不服被告就系爭勞務契約採購案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前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2次,分別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採購申訴委員會98年5月21日第280次委員會會議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98年11月6日第304次委員會會議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駁回原告之申訴,其理由略以:「…系爭案件園區本即申訴廠商應負責之區域,僅維護及清潔之面積交付時點或有先後,招標機關原核定之人力會因面積擴大而加多,故招標機關基於其核定服務面積所需人力之外(134人),尚額外核給人力21人予申訴廠商,共計155人,已符契約約定增加人力予申訴廠商。

雖申訴廠商主張應就園區區分為數個小區,計給人力,惟此項主張並無契約依據,尚不足採;

再者,縱依申訴廠商主張之計算方式所得面積有所增加,惟在申訴廠商未能充分舉證說明其實質服務面積大於「招標機關所核定155人依約所應服務面積」之情況下,申訴廠商主張有不能履約的理由,亦難謂有據。

…」㈡爭執事項:1.被告依系爭勞務契約應提供予原告之人力,有無不足?如有,原告可否據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23,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依系爭勞務契約應提供予原告之人力,並無不足。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勞務契約核給原告第1至3階段之人力所有不足等節,自屬對原告有利之積極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2.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勞務契約第2條第1項、第5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合約結算後之總價依『實做項目.數量』結算之」、「工作人員、機具、工作項目及要求詳后附『工作規範』。」



系爭勞務契約工作規範第2條第㈡項第1點亦約定:「各維護區域及預定工作人數依環境清潔每20,000㎡/1人、植栽綠化每10,000㎡/1人之原則規劃,首次申報開工進場維護人力計126人,其後增聘之維護人力,依下列『維護接管時程概況表』規劃;

實際工作人數由被告依現場維護情形彈性增減。」

,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勞務契約及工作規範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30-31、35頁)。

由上開兩造間所簽定之系爭勞務契約文義,與原告自承:系爭概況表只是供參考,實際上核給人力一定要計算面積,應進場與點交時間由被告以書面通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64頁背面),互核一致。

參以被告就新增、終止系爭工程維護區域往來函文,多半同時提及新增或終止該維護區域之面積及所應核給或扣減之人力等節,亦有被告就系爭工程終止、新增各維護區域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㈢第54-57、59-66頁),顯見系爭工程之環境維護面積,係隨工程進度及時程而隨時發生變化。

且園區內之各該工程或可能進度不一,或完工面積與依事先預估不同,是除預先估算4個階段所規劃之人力外,為因應各維護區域交付時程、面積與系爭概況表無法一致,因此工作規範始規定分別以一定之環境清潔及植栽綠化面積來計算人力。

準此,依系爭勞務契約系爭工程開工時雖先行核給126名人力、系爭概況表雖記載4個階段應增聘之人力及期限,然此僅均為概估系爭工程所需人力之用,系爭工程所需之人力仍應以原告應維護之面積加以計算,而非被告需依系爭概況表固定時程區○○○○段至第4階段來判定原告人力之需求,是原告主張不問開工時之人力為何,被告均依系爭概況表核准原告增聘第1、2階段之人力,被告不予原告增聘第3階段之人力,即屬無據云云,顯與系爭勞務契約應以維護區域之面積換算人力之約定不符,自難採信。

3.又遍觀系爭勞務契約及工作規範,均未見兩造有以書面就系爭工程面積計算基準加以約定。

原告雖稱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兩造均以「竣工結算」資料作為計算維護區域面積之基準云云,然被告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曾引用前2年度(即94、95年度)已履行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完畢之契約相關資料、地政圖籍資料、GIS、監造資料等方式計算系爭工程履約面積之事實,有被告所製作之第1至3階段維護人力分區檢討表、被告97年6月3日南建字第0970013202號函、97年7月30日南營字第0970018324號函所附人力分區檢討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㈢第56、59-62頁),原告前述主張與上開函文已有不合。

原告固另舉被告97年9月24日南營字第0970021613號函、97年9月26日南營字第0970023527號函及附件、98年7月23日南營字第0980016376號函為證(見本院訴字卷㈢第63-75頁),惟細繹上開函文被告核給人力均係在原告所主張第4階段交撥之維護區域,且有部分區域亦使用GIS為計算面積依據。

且系爭工程部分區域確實係以竣工結算資料為計算面積之依據,被告於驗收複查文件如有必要自得以竣工結算圖為附件作為依據,自難以此遽認系爭勞務契約均需以竣工結算資料為計算面積之基準。

再者,前述系爭勞務契約之約定被告本得依系爭工程維護區域狀況,彈性調整維護人力,則被告為求維護人力之妥適評估,自得採用其他客觀資料計算系爭工程之面積。

且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維護區域面積因喬木樹冠層與下方草地重疊等因素,如單以竣工結算資料計算,可能重複計算喬木樹冠層與下方草地之面積等情,與一般工程種植草地與其上植栽係屬不同項目,各自計價之情況相符,堪認被告上開辯稱尚非全然無據。

復審酌原告於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對被告前開人力分區檢討表除竣工結算資料、竣工圖為計算基礎以外之維護面積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15頁背面),自難認系爭工程維護區域面積之計算,應以竣工結算資料為唯一之計算基準。

4.再者,原告於本件訴訟及另案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另案),數度以竣工結算資料為基準所計算之系爭工程維護區域面積,其所列各階段維護區域及各維護區域之面積多有不同,例如:①其於系爭另案起訴狀附表記載開工階段接管之區域面積,環境清潔面積為986,251平方公尺、景觀綠化面積761,666.1平方公尺,嗣於101年1月16日在本院提出準備書狀㈧所載附表就開工階段接管之區域面積為環境清潔面積竟高達1,221,841平方公尺、景觀綠化面積則為802,742平方公尺,並將原列為開工階段接管之漢昌科技廠區移列至第一階段,原列為第四階段接管之第一期苗木植栽養護工程移列至開工階段(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74-175頁、卷㈢第89-90頁)。

②「大洲排水北段、南段座駕及東側一期邊緣綠帶」此一區域,於本院中先主張環境清潔面積為98,642平方公尺、景觀綠化面積264,249平方公尺,復主張環境清潔、景觀綠化面積分別為216,452、146,497平方公尺;

「西南區開發工程」原主張環境清潔面積為16,401平方公尺、景觀綠化面積24,239.39平方公尺,嗣後就此區域卻主張應配置維護人力為5名;

「第三座工業水塔」此一區域,原主張環境清潔面積為554平方公尺、景觀綠化面積15,965平方公尺,復主張環境清潔面積為3,639平方公尺、景觀綠化面積11,351平方公尺(見本院訴字卷㈡第54-55、174-176頁及外放之系爭工程維護區域面積計算暨統計表1份),所計算得出之面積、換算人力前後不一,且計算式亦有如附表附註所示之疑義,是原告所計算系爭工程面積是否正確,已有可議。

況且,原告所提出作為其計算基準之工作照片紀錄、工作日報表、查驗紀錄、照片、複查紀錄等影本為證,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其紀錄或拍攝期間並非完整而連續,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履約期間據以核給人力之維護區域面積有漏列計算面積之情事。

5.又被告所製作之系爭工程第1至3階段之人力分區檢討表(即見本院訴字卷㈢第56頁),包含系爭工程第1至3階段之維護區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50頁背面、第151頁)。

而原告對於被告於該檢討表依竣工結算資料、竣工圖為基礎以外,其餘依前期契約、地政圖籍資料、監造估算資料、景觀配置平面圖所計算維護區域之面積,均不再爭執,已如前述。

而經本院核對前開人力分區檢討表如附表所示維護區域與原告101年1月16日所提出系爭工程面積(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74-175頁各區域面積詳見附表):①被告前開按竣工結算資料為基礎所計算之面積,固與原告所計算之面積有所差異,惟依系爭勞務契約所約定環境清潔為每2萬平方公尺配置1人,植栽綠化為每1萬平方公尺配置1人之方式換算為各區域維護人力後,除如附表編號6、7、12所示以外維護區域,原告所主張應配置之人力與被告核可之人力部分並無不同,部分則多於原告所主張應配置之人力。

原告雖仍爭執被告於101年5月17日所提出之計算式漏未列計「停3」、「停20」部分,另如附表編號9、10所示區域漏列「1M綠帶」,編號16所示區○○○○道爺路」之面積,以及諸多植栽間隔計算有誤等情,並提出缺失改正照片紀錄、查驗紀錄、工作日報表、查驗複查紀錄、工作照片紀錄等文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㈣第65-71頁)。

惟被告業已陳明前開人力分區檢討表之計算方式難以考究,該次所提出之計算式乃重新依據竣工結算資料重為估算,是縱認該次計算式有誤,對於原告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依該人力分區檢討表核給原告之人力並無不足等節,尚無影響,原告主張如附表該部分區域被告核給之人力仍有不足云云,即難採信。

②至如附表編號6、7、12所示之維護區域,與原告於101年1月16日所提出系爭工程面積計算表相較,固各短少2名、3名、1名,惟綜觀附表所示之人力,被告核給原告之人力於附表編號2、5、10、16所示維護區域,亦有逾原告認為應配置之人力,與前開短少之人力當可相互調配運用。

而一般為環境清潔或景觀綠化之人力,每人勞力得負責之範圍,並不因勞務契約逕自將應施作範圍劃分為各該區域,而受影響,是原告在系爭工程各維護區域有環境清潔不足2萬平方公尺或景觀綠化部分不足1萬平方公尺之零星面積之時,自得將個別人力於鄰近範圍相互調配,此由原告所屬領班馮茹玲所製作之「96/8維護人力分區配置表」亦將多個維護區域併為1區而配置人力等情觀之即明(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1頁)。

是原告主張各維護區域人力僅得用以維護特定區域云云,顯與系爭勞務契約約定以面積換算維護人力及被告得彈性調配人力之精神及其實際上配置人力之方式不合,而難採信。

況且,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17日所提出之計算式有漏列附表編號6所示區域「景觀綠化」部分及有部分植栽亦未列記等情,惟依原告於101年1月16日所提出系爭工程面積計算表所載,就如附表編號6部分本無「景觀綠化」部分,另附表編號12部分則有該表附註所示之疑義,是其此部分主張,均難認有據。

至於原告主張漏列植栽云云,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比對,且對於草地面積及喬木樹冠層投影面積有無重複計算亦未為任何說明或被告漏列之依據,是其前開主張尚難盡信。

且被告前開計算式縱使有誤,亦僅其重新計算之面積(少於前開人力分區檢討表所載之面積)不足為採,亦無從以此遽認原告前開人力分區檢討表所核給之人力已有不足。

③至附表編號7所示關於滯洪池之池面清潔,被告已於人力分區檢討表之區域外,另准予原告可增聘1人維護,此由原告96年9月12日捷(96)南字第096000035號函說明第二項略以:「依96年7月25日人力分區面積檢討會議中主席曾文隆科長裁示滯洪池面不計入清潔維護面積,惟每月可增聘1維護人力負責池面清潔,並自橡皮艇撥交(9月3日)後實施。」

等語,與被告96年8月27日(製表日期)之「維護人力分區檢討表」中明確載有因科長裁示增聘1名清潔人員維護滯洪池面等情,有該函暨上開「維護人力分區檢討表」附卷可稽(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7號卷㈡第34-35頁),足認原告當時對被告裁示以1名維護人力負責池面清潔乙節,並不爭執。

又依工作規範第5條第㈣項第3點之約定:公園水池內幹道布袋蓮、空心菜及福壽螺等每至少清除1次」,顯見滯洪池之水面每月清除1次即可,與其他維護區域需每日清潔之情況不同,是被告依彈性調配人力,就滯洪池部分予原告增聘清潔人力1名,核與前開工作規範約定,及授與被告得彈性調配核給人力之約定相符。

準此,原告主張人力分區檢討表漏未記列滯洪池C之面積云云,顯忽略滯洪池之清理於系爭勞務契約工作規範已有特別約定,不若其他維護區域需每日清理等節,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6.又被告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期間另以GIS搭配比例尺1/1000航拍影像核算,並納計多層空間、斜坡後,所得面積為157公頃,依系爭工作規範之規定,以環境清潔每2萬平方公尺配置1人;

景觀綠化每1萬平方公尺配置1人計算(另滯洪池面積以1人計算),總維護人數為132人,相較原先被告所核給人數155人,顯然已多出23人;

又如按維護人力分區檢討表下分33區域並加計滯洪池A、B、C、D池面加以計算,則兩造於行政爭訟爭議當時之總維護人數為151人(滯洪池面積以1人計算),相較被告原先核給人數155人,顯然亦多給4人等情,有被告GIS面積計算表、統計分析表、系爭另案一審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24頁、卷㈣第17-18頁、最高行政法院第99年度上字第630號卷第126頁)。

從而,縱以GIS核算方式再度核算系爭工程應配置之人力,被告所核給人數155人亦無不足情事,亦可佐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3階段需要再增聘工作人數云云,應非可信。

7.綜上所述,原告歷次所舉按竣工結算資料所計算之面積,前後均有不一致之情況,且系爭勞務契約亦未限定兩造僅得按竣工結算資料計算系爭工程維護區域之面積,而被告原於履約期間依竣工結算資料核算人力之維護區域部分,核給原告之人力,已多於原告己所主張之人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所核給之人力有所不足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就系爭勞務契約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1.系爭勞務契約第17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約定:被告對本維護工作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數量之權。

對於增減數量,被告得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但原告不得以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妥而停工;

履約爭議發生後,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原告應繼續履約,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原告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準此,系爭勞務契約第17條第1項前段既約定在被告新增工作項目時,原告尚不能夠因單價未議妥而擅自停工,顯係著重系爭工程本質上係屬環境清潔及綠化,倘率而停工,髒亂景觀旋即顯露於臺南科學園區之使用者眼前,並非嗣後再度清潔即可補救,而所謂該部分核給之維護人力是否足夠,本質上仍屬原告新增維護區域,得否以較多人力為基準請領估驗款、勞務費,仍屬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可獲得報酬多寡之問題,佐以系爭勞務契約約定原告需先行實際施作後,復經估驗計價程序,被告始有付款之義務等節(詳後述),則被告是否依原告請求核給人力,顯屬因增聘人力認知不同所生估驗款給付之金錢爭議,客觀上並無礙於原告施作各區域清潔綠化工作,是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於第3階段並未核給其維護「五期標準廠房區景觀工程」、「北側住宅區及東一東二區開發工程」、「西南區開發工程」、「停3、6、9平面停車場」、「第三座工業水塔」等區域之人力為由,拒絕維護該區域環境清潔、景觀綠化。

況且,原告以被告未核給前開5區域之人力為由,亦將其自行列為開工階段或第一階段即交撥與其維護之「櫻花園」、「漢昌科技廠區」(見本院訴字卷㈠第63頁、卷㈡第174-175頁、卷㈢第89-90頁),亦一併不予清潔、綠化,與系爭勞務契約第21條第2項「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不得停工」之約定有違,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核給人力即可停工云云,自屬無據。

再者,被告於當時所核定之155名人力確為充分,尚無人力不足之情形,已如前述,且該爭議與系爭2區域清潔綠化工作之履行間之關係,兩者間亦非屬上開契約條款所規定之「確定受影響不能履行者」,益徵原告停止前開2區域之維護云云,有悖於系爭勞務契約之處,自屬無據。

2.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條第2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合約結算後之總價依實做項目、數量結算之。

契約所附廠商投標用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若未列入上述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需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次,估驗時應由乙方依當月實做項目及數量開具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及經甲方確認之服務工作紀錄(簽到退紀錄、當月工作日報表、施工照片…。

等資料送交甲方辦理付款事宜。

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

而由系爭勞務契約之前開約定觀之,原告需提出以符合系爭勞務契約約定之人力,並為實際之施作後,再由被告每月依原告提出之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及經被告確認之服務工作紀錄,按「實際估驗」之人數核給金額,亦即原告需先行實際施做後,復經估驗計價程序,被告始有付款之義務,則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即系爭勞務採購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依前開契約約定及判例意旨,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至被告應有依新增區域同意備查增聘人力之義務部分,被告核定155名人力既足敷原告運用等節,已如前述,則原告施作其所主張第3階段新增之維護區域,即無須經被告同意另增聘人力,自無民法第507條第1項適用餘地,從而,原告主張其得可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亦非可採。

3.原告復主張縱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5條規定,拒絕維護「五期標準廠房區景觀工程」等7個區域云云,惟民法第265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係為避免當事人給付後因對造無資力而無從取償之特別規定。

然本件被告並無財產減少,而無從給付估驗款、勞務費與原告之情事,僅係一般承攬契約因契約認知而生爭議,倘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自得透過各項爭議解決程序,使被告給付與系爭勞務契約相合之報酬,此與被告已陷無資力之情況顯然有別,自無從類推適用前開規定,況被告所核給原告之人力並無短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23,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1.被告得隨時抽點原告出工情形;

如有缺工(事先向被告報備者不計)者,被告除不計該缺工數當日之薪資外,每次再扣減該缺工人數與領班日薪(含稅)乘積之三倍作為罰款,並列計缺失1次。

每月總缺工人數如超出10人,另再扣減當月服務費總價之百分之1。

維護期間如發現原告有工作人員從事非合約工作、未依合約工作進度執行、維護成效不佳、未依時完成被告交辦事項、報表填報不實(含未按時提報)、被告要求點工而原告拒絕、未依規定巡查簽到、未依工作規範施作等情形,經被告查證屬實,且原告未提出合理理由時,列為一次缺失並限期改善。

原告未依限改善時,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科以契約總價萬分之0.5之違約金,並列記缺失1次。

所有當月缺失件數累計達2次時,扣減4,000元作為罰款;

每增加1次,增加4,000元作為罰款,以此類推,並自最近一次估驗款中扣除;

缺失件數累計達10次時,除扣減40,000元作為罰款外,並得暫停給付維護費用至情形改善為止。

乙方所需繳納之罰款以不超過合約金額百分之20為原則,被告並得在給付原告之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系爭勞務契約第19條第1項、第4至6項約定甚明。

2.原告逾97年7月至11月份勞務費(即系爭勞務契約第19期至23期之估驗款),因「五期標準廠房區景觀工程」、「停3、6、9平面停車場」、「第三座工業水塔」、「櫻花園」、「漢昌科技廠區」、「16.29米人行道第一期工程」等區域有逾期未改善、列計缺失之情事,且維護人員、領班經被告點工亦均有缺工之情形,經被告依系爭勞務契約前開第19條約定計算違約金,並自各期估驗款中扣除等節,業經被告提出給付、計算前開各期估驗款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4-57頁),原告復表示對履約期間有被告列計缺失、逾期未改善、缺工、及被告計算違約金之部分均不爭執,且被告並無短給系爭工程維護人力乙節,亦已認定如前,堪信被告辯稱其得據系爭勞務契約前開約定計算違約金、罰款,並自各期估驗款中扣除等語,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扣除前開違約金、罰款既有符合系爭勞務契約,原告仍請求被告返還其扣除之前開違約金、罰款及法定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23,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何清池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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