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訴,1287,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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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胡祐彬
黃志豪
被 告 黃武一
黃哲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武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黃武一於民國90年7月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使用,於95年7月起即開始逾期繳款,95年7月10日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99,982元款項未清償,至99年9月16日止,已累積738,965元(內含消費本金399,982元及利息338,983元)債務未清償。

其為避免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竟於95年7月20日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40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6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街155巷64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哲彬,被告間乃叔姪關係,故顯有脫產之嫌疑。

系爭房地已設有抵押權,但移轉登記後,其抵押權並無塗銷又無變更債務人登記,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僅在於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㈡原告否認系爭房地買賣行為之事實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同院20年度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等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記錄等,是否符合買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蓋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等所掌握,因此被告等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等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

再者私人間買賣或借貸,未有如金融機構之審核、徵信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追償者,時有所聞,本件被告間乃叔姪關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間又在被告黃武一未能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後,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屬實,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

因系爭房地所有權仍屬被告黃武一所有,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及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黃武一所有。

㈢縱先位聲明不成立,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今被告黃武一將其所有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哲彬,顯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因被告黃武一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家人,故被告黃哲彬對黃武一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理,而被告黃武一仍居住於系爭房地,且抵押權之債務人設定迄未變更,此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之事實亦可窺知被告黃哲彬並無所有之意思,且移轉時點又為被告黃武一積欠原告債務後,其移轉之意圖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故難謂無脫產之惡意,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

㈣爰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7月12日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黃哲彬就系爭房地於95年7月20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武一所有。

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5年7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黃哲彬就系爭房地於95年7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武一所有。

二、被告黃哲彬則以:㈠先位答辯部分: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買賣及物權移轉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15號、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屬臆測之詞,不足以此推斷被告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實則被告黃武一曾於86年9月1日向訴外人即被告黃哲彬之父黃信利借貸2,500,000元用以購買系爭房地,雙方約定每月利息6,0 00元,詎被告黃武一自88年1月起即未再支付利息,至95年7月總計累積利息540,000元;

嗣於95年7月5日,雙方協議因被告黃武一積欠訴外人黃信利之上開債務共計3,040,000元,被告黃武一同意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信利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議定買賣價金為3,200,000元,訴外人黃信利並以被告黃哲彬為買受人與被告黃武一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將上開債務抵作買賣價金,另再給付160,000元,被告黃武一並於95年7月20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哲彬。

㈡備位答辯部分:被告黃哲彬對被告黃武一與原告間之債務問題並不知情,則原告就被告黃哲彬於受益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一事,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黃哲彬「明知」損害原告權利而為之,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況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原告行使撤銷權時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武一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予備金申請書、予備金徵授信審核表、催收帳卡查詢資料、YOUBE金核准開戶認證書、YOUBE金核准開戶、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客戶聯絡記錄資料維護表(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第105頁至第117頁)、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等件影本在卷可參。

㈠被告黃武一於90年7月12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使用,自95年7月起即逾期繳款,於95年7月10日共積欠399,982元,至99年9月16日止已積欠738,965元(含本金399,982及利息338,983元)債務未清償。

㈡系爭房地原於86年9月17日登記為被告黃武一所有,於95年7月20日以95年7月12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哲彬。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依民法第87條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該買賣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黃哲彬則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得否以被告違反民法第87條為由訴請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㈡原告得否以被告違反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由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分述如下: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間於95 年7月12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乃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該買賣關係不存在,為被告黃哲彬所否認,故原告與被告間對於該買賣關係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房地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惟經被告否認,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3.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於被告本件買賣前已設有抵押權,買賣後並未塗銷抵押權且未變更債務人,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然被告黃武一固於86年9月10日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1,500,000元並設定抵押,惟業於91年6月21日全部清償而消滅上開抵押債務等情,有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99年12月27日南三信總字第3255號函附之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款帳戶及放款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147頁),是並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95年7月12日買賣後仍存有抵押權之情事。

此外,原告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信。

4.復查被告黃哲彬辯稱:被告黃武一曾於86年9月1日向訴外人訴外人黃信利借貸2,500,000元用以購買系爭房地,雙方約定每月利息6,000元,詎被告黃武一自88年1月起即未再支付利息,至95年7月總計累積利息540,000元;

嗣於95年7月5日,雙方協議因被告黃武一積欠訴外人黃信利之上開債務共計3,040,000元,被告黃武一同意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信利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議定買賣價金為3,200,000元,訴外人黃信利並以被告黃哲彬為買受人與被告黃武一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將上開債務抵作買賣價金,另再給付160,000元,被告黃武一並於95年7月20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哲彬等事實,業據提出訴外人訴外人黃信利與被告黃武一間之借據、訴外人黃信利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被告黃武一與訴外人黃信利之債務清償協議書、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40頁)等件影本附卷可憑,復據證人即訴外人黃信利到庭證稱:86年間被告黃武一向伊表示要買房屋,要借2,500,000元,雙方有簽立借據,86年9月1日簽借據當天,伊就依被告黃武一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將錢匯款給系爭房地當時之出賣人林陳網碖;

被告黃武一要求以後慢慢還錢,伊想雙方是兄弟,本金部分不用急著催討,雙方並約定被告黃武一每月應給6,000元利息,被告黃武一是直接拿現金給伊,但從88年1月開始就沒有再給付利息;

伊向被告黃武一催討,因為被告黃武一很難找,到95年時被告黃武一說要將系爭房地以3,200,000元賣給伊抵債,當時雙方便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扣除被告黃武一積欠伊上開借款的本金2,500,000元,加上自88年1月起至95年7月止共90個月的利息540,000元,共計3,040,000元後,伊還再給被告黃武一現金160,000元;

因為想給小孩一個房子,被告黃武一又欠伊錢,所以將系爭房地登記給被告黃哲彬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黃哲彬所辯相符,堪信屬實,則被告間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金額、交付方式及所有權移轉等必要之點既已達成合意,買賣契約確係有效存在,被告黃哲彬所辯應可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而不存在,益不足採。

㈡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部分: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1年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黃武一於95年7月2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哲彬後,原告於96年1月16日、98年10月1日曾申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情,有臺南市政府99年11月4日南市地籍字第09914534160號函檢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自95年7月至今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附卷可稽,則原告於96年1月16日起已知悉被告黃武一於95年7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哲彬之事實,且當時被告黃武一已有積欠信用卡款之情事,原告本於專業能力當可知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係有害及其債權之法律行為,於知悉後1年內仍未依民法第244條相關規定訴請撤銷,其撤銷訴權自因時間經過而告消滅。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武一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武一所有;

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武一所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8,0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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