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訴,1293,2011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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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9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謝孟學
李國源
被 告 旭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晟豪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明雄
被 告 張俊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俊勇、旭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張俊勇駕駛車號166-KQ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99年4月25日0時53分許,在白河鎮河東里172線35公里處,因支線車未讓幹線車先行,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蘇蔡端雲所有車號7987-WL自小客車。

查車號7987-WL號自小客車為98年3月31日發照,經訴外人蘇蔡端雲報請原告理賠,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57,350元、零件560,650元,合計618,000元,並經訴外人蘇蔡端雲受領完畢。

二、按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被告張俊勇應賠償被害人即訴外人蘇蔡端雲618,000元;

次查被告旭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張俊勇之僱用人,是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旭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張俊勇負連帶賠償責任。

然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張俊勇、旭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到庭辯稱:本件雙方駕駛皆有過失,車號987-WL號自小客車駕駛須就肇事原因負擔4成責任;

又原告所主張維修之零件均應按年數折舊等語,資為辯解。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蘇晉禕所駕駛車號7987-WL自小客車(為訴外人蘇蔡端雲所有)於99年4月25日沿白河鎮河東里172線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線35公里處,適有被告張俊勇駕駛車號166-KQ營業貨櫃拖曳車由北向南駛出,二車發生撞擊,小客車車頭因而凹損。

二、車號7987-WL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維修共花費618,000元(含工資57,350元及零件560,650元);

原告業已給付同額保險金予自小客車車主即訴外人蘇蔡端雲。

三、以上事實,有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99年10月12日南縣白警四字第0990010332號函及其檢附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13至34頁)、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本院補字卷第9頁)、汽車行車執照(本院補字卷第10頁)、發票5紙(本院補字卷第11至13頁)、理賠專用估價單6紙(本院補字卷第14至19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伍、本件爭點如下:

(一)雙方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所代位被害人之損害額為何?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張俊勇既領有駕照,自應對上開事項知之甚詳,而依當時狀況視線良好、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道路標線清晰,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99年10月12日南縣白警四字第0990010332號函可憑(參本院卷第13-18頁),衡情被告張俊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張俊勇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岔路口,竟未讓幹道車先行,致與訴外人蘇晉禕所駕駛,車號為7987 -WL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被告張俊勇顯有過失。

又訴外人蘇晉禕行經上開岔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自屬與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張俊勇駕駛半聯結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蘇晉禕駕駛小客車,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9年12月9日南鑑字第099590421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佐(參本院卷第48頁),益證被告張俊勇及訴外人蘇晉禕均有過失無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亦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旭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張俊勇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原告所承保之車號7987 -WL自小客車損壞,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業由原告支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向被告二人連帶求償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即屬可採。

三、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是原告修理之零件,自應計算折舊。

查系爭自用小客車係於98年2月出廠,有前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補字第435號卷第10頁),系爭自用小客車使用1年2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其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是原告就零件部分可請求之金額為332,013元(計算式如附件),加上工資57,350元,是被保險人之損失為389,363元(332,013+57,350=389,363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亦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故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人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促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本院據此標準衡量本案一切情狀,認被告張俊勇駕駛半聯結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因而應就系爭車禍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蘇晉禕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而應就系爭車禍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被保險人應承受其使用人蘇晉禕之過失而就系爭車禍有與有過失責任,即堪認定,則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二人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減少價值所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為233,61 8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式:389,363元×60%=233,61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8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本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審酌原告為一部勝訴之情形,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其勝敗訴之大略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稱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就其勝訴部份,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建彥
附件:
第1年之折舊金額:
560650元×0.369=206880元
第2年2個月之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369×2/12=21757元折舊總金額:
0000000+21757=228637元
零件修理費扣除折舊費用後之金額:
560650元(零件修理費)-228637元(折舊金額)=332013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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