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訴,1306,20110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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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0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翁友記
被 告 郭惠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被告翁友記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翁友記於民國92年5月30日邀同被告郭惠恭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5月23日起至99年5月23日止,借款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金額照上述約定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另約定如受強制執行,有不能受償之虞時,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二、詎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未清償,嗣後屢經催討,仍未全數清償,目前尚欠本金587075元及其中576865元自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之違約金。

而被告郭惠恭為被告翁友記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復華商業銀行已於95年12月29日依照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就其對被告翁友記、郭惠恭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2月20日將債權讓與通知刊登於民眾日報第22版第23欄以示公告周知。

按民法債權移轉之規定,原告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公司此部分之權利與義務,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郭惠恭則以:借款迄今已逾7年為何被告翁友記仍未還完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另被告翁友記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96年7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6011643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民眾日報)、交易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郭惠恭空言否認,委無足採,又被告翁友記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翁友記同被告郭惠恭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6,28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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