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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45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被 告 郭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債務人洪美芳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30萬元,借款期限至民國113 年11月23日,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每期以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時本息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且除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債務人自87年3月24日起未依約償付本息,經原告聲請鈞院88年度執明字第8937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尚有分配不足額1,366,691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自分配表受償翌日即89年3月3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洪美芳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用230萬元及拍賣抵押物後尚有分配不足額1,366, 691 元,至今尚未償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及本院88年度執明字第8937號強制執行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執字第8937號執行卷核對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06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5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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