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王彩雲於民國85年4月17日邀同被告徐德卿為連帶保
- (二)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復華商業銀行有限
- (三)詎被告王彩雲自85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紙、行政院
-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 (三)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
-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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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1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健
被 告 王彩雲
徐德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零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零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彩雲於民國85年4月17日 邀同被告徐德卿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4月17日起至86年4月17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5按月計付,逾期償付本息者,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利息積欠2個月以上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復華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於96年6月17日更名) 與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於94年3月10日依銀行法第58條第1項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正式合併,由原告概括承受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自亦承受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三)詎被告王彩雲自85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本金及利息共計6,590,977元,雖經本院87年度執字第8053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其中3,590,887元已於88年9月14日獲得清償,惟尚有3,000,090元迄今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給付借款,並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0,090元,及自8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4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46000187號函、經濟部96年8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601199230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87年度執字第8053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彩雲屆期未履行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自應就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
(三)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 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 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徐德卿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王彩雲就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90元,及自8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1,09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799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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