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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1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健
被 告 陳東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零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1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25計算並機動調整,借款期限自81年12月11日起至96 年12月11日止,被告應按月分期攤還全部借款本息,如未能按時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並依約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款至85年2月10日,經原告對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93年度執字第9205號)結果,僅部分獲償後,上開借款尚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
(二)並聲明:⒈.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支出傳票、繳息明細、利率表及分配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9205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395元,另支出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訴訟費用共計為11,69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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