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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7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健
謝榮俊
被 告 黃林水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肆仟柒佰叁拾玖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叁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7,725元,及自民國8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99年12月1日具狀將上開聲明第1項更正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4年12月19日邀同訴外人黃森源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借款4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至85年12月19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85%按月計付,逾期償付本息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利息積欠2個月以上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85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本院87年度執字第62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僅於88年12月20日受償1,739,879元,被告復於89年至96年間清償309,954元,上開借款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又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復華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於96年6月17日更名)與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於94年3月10日依銀行法第58條第1項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正式合併,由原告概括承受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自亦承受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從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給付借款,並聲明: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簽立之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借據、本院87年度執字第62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付款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4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46000187號及經濟部96年8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601199230號函影本等資料各1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7,831元(即裁判費37,531元及對被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至原告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3,069元,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予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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