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訴,1519,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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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1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楊尚諭
鄭南生
被 告 陳威富
林玉秀
陳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威富於民國9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40,000元,惟自95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873,91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雙方於93年7月14日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6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陳威富為逃避債務,竟於95年2月27日將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街2段106巷59弄13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給被告陳淑真,被告陳淑真復於98年4月2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過戶給被告林玉秀。

經查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顯示,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因買賣過戶及贈與行為移轉而清償,且被告陳威富與被告林玉秀之住址相同,而被告陳淑真與被告陳威富、被告林玉秀為母親及兄妹關係且住所相鄰。

綜上,被告陳威富與被告陳淑真間之買賣行為,雖屬有償行為,然被告陳淑真既為被告陳威富之胞妹,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應知悉被告陳威富積欠原告借款,仍為買賣,則該買賣行為自係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得聲請法院撤銷系爭房地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又被告林玉秀與被告陳威富乃母子關係,且二人皆設籍並居住於同住所,其應知悉被告陳威富積欠原告債務之情形,而被告陳淑真與被告林玉秀間之贈與行為屬無償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又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原告得聲請命轉得人即被告林玉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聲明:(一)被告陳淑真與林玉秀間就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0-000 0地號上,建號為台南市○○區○○段198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2段106巷59弄13號之不動產於98年4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威富與陳淑真間就上開不動產於95年2月2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告等就上開不動產於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為贈與及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陳淑真及林玉秀則抗辯:被告陳威富為被告陳淑真之兄長,被告陳威富於94年間,以系爭房地向台南市農會設定抵押權借貸390萬元,95年1月間因需資金擴張事業,欲變賣系爭房地,被告陳淑真為避免祖產被變賣,故向被告陳威富表示欲將系爭房地買下,並於代書處簽訂420萬元之買賣契約。

訂約時被告陳淑真先給付被告陳威富現金20萬元,後來60萬元以轉帳方式交付,再向台南市農會辦理清償被告陳威富原貸餘額240萬元,並向台南市農會貸款支付部分價金,尾款100萬元部分,被告陳淑真則以多次現金提領方式交付被告陳威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故系爭買賣實為有償之買賣行為,並非為損害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

又被告陳淑真於97年間向台南市農會清償貸款完畢,因被告陳淑真已嫁為人婦且系爭房地辦理自用住宅,遂將系爭房地贈與母親即被告林玉秀。

被告陳淑真、林玉秀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無權主張撤銷被告陳淑真與被告林玉秀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等語,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陳威富抗辯:被告陳威富原經營盆栽生意,94年底因經濟不景氣有資金及庫存壓力,故欲將系爭房地出售,後由被告陳淑真購買,買賣價金420萬元,簽定買賣契約時交付現金20萬元,第二筆60萬元由被告陳淑真轉帳交付,第三筆240萬元由被告陳淑真向台南市農會貸款交付,尾款100萬元則由被告陳淑真以分期付款方式現金交付,故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詐害債權行為等雨抗辯。

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又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須上訴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方得以言撤銷,該條項所謂「受益」,應以對價不相當為前提,上訴人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財產,即無受益而使債務人減少清償能力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及60年台上字第37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經查:被告陳淑真為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420萬元,付款方式定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1)本契約成立同時,甲方(即被告陳淑真)以20萬元正給付乙方(即被告陳威富)為定金,經乙方如數收訖是實。

(2)99年2月10日甲以雙方備齊過戶手續之證件並蓋章後,由甲方支付60萬元予乙方。

(3)第三期240萬元由甲方向銀行貸款代償乙方貸款。

貸款金額不足時,由甲方以現金一次補足。

(4)尾款100萬元於點交時以現金支付,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卷第30頁)。

(二)就系爭房地買賣定金20萬元部分:被告二人抗辯於簽約時即以現金交付,並於契約書收執簽章,此雖為原告所爭執。

惟本院傳訊證人即代書江文田到庭證稱:「買賣的20萬元定金當時是被告陳淑真當場交給被告陳威富,並由被告陳威富在契約書中簽名」(見本卷第27頁背面)。

衡諸證人江文田與兩造並非至親,並無甘冒刑事追訴偏袒被告虛偽證述之理,故其證詞應堪可採。

本院審酌證人江文田之證詞核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及被告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被告抗辯簽約時當場交付訂金20萬元為真實。

再就第二期價金60萬元部分:被告陳淑真依約於95年2月10日以轉帳之方式匯入被告陳威富於台南市農會之帳戶內,此有被告陳威富台南市農會臨時對帳單1紙(見本卷第80頁)及被告陳淑真台南市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1紙(帳戶號碼:0000 000 0-0,戶名:陳淑真,見本卷第33頁)為證,核與相符,亦堪信為真實。

再第三期款項240萬元之貸款部分:被告陳威富就系爭房地本設定抵押借款2,500,000元,至95年3月10日止,貸放餘額為2,395,800元,被告陳淑真於向95年3月10日向台南市農會貸款300萬元,並以其中240萬元代償被告陳威富之貸款,此有被告陳威富及陳淑真提出之台南市農會放款帳卡明細資料以證其說(見本卷第31、32頁)自堪信為真實。

至於尾款100萬元部分:被告陳淑真分次提領現金交付被告陳威富,此部分亦有被告陳淑真提出上開活期性存款存摺之影本為證,雖原告爭執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款項確有交付,惟被告間為兄妹關係,交付金錢未簽有收據之情形,尚與社會一般常理無違,被告陳淑真既已將其提領之次數、時間及金額交代甚詳,且其餘價金之部分亦已確實給付,自堪信系爭買賣為真實。

(三)被告陳淑真及陳威富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420萬元,依訴外人台南市農會於被告陳威富申請貸款時,針對系爭不動產辦理徵信及鑑價,鑑定價格為3,733,700元,此亦有台南市農會100年1月13日之南市農信字第100000007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卷第88頁)。

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相當於放貸銀行所鑑定之市價,故對價合理且無賤賣,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陳淑真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房地,即無受益,而使被告陳威富減少清償能力之可言。

易言之,被告陳威富出賣系爭房地取得合理對價,其總財產並未減少,自無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情形存在。

原告今僅以被告陳威富及陳淑真間具有親屬關係,即認被告間之買賣係為虛偽且有脫產之行為,實不足採。

被告既已詳細交代系爭價金之付款方式、金額及時間,自不得僅以被告間為親屬關係,逕認被告間之買賣係屬侵害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予以撤銷。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抗辯自屬可信,原告主張為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撤銷詐害債權之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請求撤銷被告陳威富與被告陳淑真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2月2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被告陳威富與被告陳淑真間之系爭買賣行為,既屬合法有效,則被告陳淑真於95年2月27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自得依法對系爭不動產為處分,其於98年4月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林玉秀,並完成所有權移轉之登記,自屬合法,原告自無從請求撤銷被告陳淑真與林玉秀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5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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