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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54號
原 告 林萬來
林東亨
被 告 吳三泰
陳吳美玉
蔡英利
蔡榮班
蔡榮欽
蔡淑芬
蔡吳錦玉
吳潔如
吳清音
吳科翰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黃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一五九地號,面積一五四九點五零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被告陳吳美玉、吳清音、吳科翰、吳潔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159地號,面積1549.50平方公尺土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將系爭土地租與訴外人吳派,嗣吳派於民國94年 5月13日死亡,此耕地租賃關係由被告等人繼承,詎被告等人自該日起積欠地租,雖原告再三催告,至98年 5月31日租期屆至時,累積未繳租金已達4年。
㈡就上開耕地租賃關係,兩造曾於98年12月15日經臺南市南區區公所(下稱區公所)調解,雖原告與被告吳三泰達成協議,願於補償新臺幣10萬後收回系爭土地,惟因其餘被告未時到場,亦未繳交「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區公所遂將本件移送臺南市政府於99年 1月27日續行調處,其調處結果乃被告等人應於於該日起2月內即於同年3月27日前,辦妥確定現耕繼承人之租約變更申請、繳清積欠租金,並自其餘被告中選出 2名保證人,擔保被告吳三泰繼續耕作且繳納租金,始得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否則視為調處不成立。
然自上開調處決定起已逾2月,被告等人仍未辦妥上述事項。
㈢查被告等人積欠地租已達 4年,且被告等人中,居住於臺南市者均未自行耕作而任由系爭土地荒廢,顯無自耕意願,其居住於台中、新竹、高雄等地者,則因路途遙遠而顯無自耕之可能,且被告等於調處時亦表示二個月內若未依調處結果履行,願放棄耕作權,本件已合乎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3、4款規定之終止租約及收回耕地之要件,爰據以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吳清音、吳科翰則以:系爭土地原係由被告之祖父即吳派耕作,吳派過世後不知由誰耕作,若原告不請求租金,則願放棄權利並將返還之等語。
被告陳吳美玉則以:系爭土地以前係由被告之父即吳派耕作,被告之弟即被告吳三泰偶爾會去,有無耕作或繳交租金並不清楚等語。
被告吳潔如則以:被告吳三泰前於調解程序時願與原告和解,嗣因被告蔡英利、蔡吳錦玉那一房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
若原告不請求租金,願放棄權利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前租予吳派,而被告等人因被繼承人吳派死亡而繼承該耕地租賃關係後,積欠租金達4 年,被告吳三泰、陳吳美玉、蔡英利、蔡吳錦玉、吳潔如、吳清音、吳科翰等人於台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承諾99年1 月27日後二個月繳清租金否則放棄耕作權,被告等迄未繳納積欠之租金等情,有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頁51)、台南市南區公所92年10月22日南市民字第092021689 號通知書(見本院卷頁52)、98年12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 見本院卷頁10背面至13背面)、台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見本院卷頁16至36)、台南永樂郵局第258、270號存證信函各1份(見本院卷頁58至59)及系爭土地照片8張(見本院卷頁53至56)在卷可稽,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以此事由終止本件耕地租約,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159 地號,面積1549點5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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