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訴,1556,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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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56號
原 告 楊張朝
輔 佐 人 楊聰武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對訴外人楊聰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執字第722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對楊聰權於訴外人臺南縣歸仁鄉農會(下稱歸仁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新臺幣(下同)961,676元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

惟系爭帳戶自民國95年起,即由原告使用迄今,其內之存款均為原告所有,原告得本於所有權向歸仁農會請求返還,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歸仁農會之間,是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非屬被告得依強制執行請求歸仁農會返還消費寄託物之債權範圍,原告自得請求排除被告對「楊聰權請求歸仁農會返還消費寄託之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系爭帳戶存款存摺所表彰之存款權利係原告所有。

(二)本院99年度執字第7222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帳戶存款存摺表彰之存款權利之執行程序應予撒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為訴外人楊聰權至歸仁農會開設,不論存款係原告以楊聰權名義存入或由楊聰權以自己名義存入,存款所有權均已移轉於歸仁農會,僅帳戶名義人楊聰權得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向歸仁農會請求返還相同數量之金錢。

縱楊聰權與原告合意由原告使用系爭帳戶,惟因楊聰權對系爭帳戶存款無所有權,是解釋上應係將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非讓與所有權,原告既非系爭帳戶存款之所有權人,無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非有據,況原告與楊聰權為為親屬關係,其主張使用楊聰權帳戶乙節,亦有可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因訴外人楊聰權積欠其債務,持本院91年8月30日90南院鵬執速字第1975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22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9年9 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楊聰權在2,042,638元暨其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收取對歸仁農會之存款債權,歸仁農會亦不得對楊聰權為清償。

歸仁農會則於99年9月13日函覆稱農會已扣押楊聰權帳戶內之存款總額963,019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惟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雙方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規定,其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亦即存款戶對於受寄之金融機構僅享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合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存款係其以所有之金錢存入,該存款債權之實際債權人為原告云云。

惟系爭帳戶為楊聰權至歸仁農會開設,消費寄託關係乃存在於歸仁農會與楊聰權之間,僅楊聰權對歸仁農會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歸仁農會亦僅對楊聰權負有返還寄託物之義務,換言之,對歸仁農會而言,楊聰權方為消費寄託契約之相對人,縱楊聰權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帳戶,亦僅為其二人間之內部關係,不得據以對抗歸仁農會,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帳戶內存款債權之權利人,即非有據。

又系爭存款既以楊聰權名義存入歸仁農會,則依上開說明,於金錢交付歸仁農會時,所有權即移轉為歸仁農會所有,楊聰權僅取得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對寄託之金錢並無所有權,是縱原告確有提供資金存入系爭帳戶,對該存款亦無所有權;

又縱楊聰權有授權原告行使其對歸仁農會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然此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以其為存款所有權人或該存款債權之實際債權人,而主張排除就系爭帳戶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云云,均不足採,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帳戶存款存摺所表彰之存款權利係原告所有,並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222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帳戶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5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敗訴之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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