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七七一、七七二地號土地上、面積五二.七一平方公尺、門牌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於99年8月18日經由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67429號
-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之答辯:
- (一)被告向訴外人余文法承租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租賃日期至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兩造爭執要點: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經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7429號清償債務強制
-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租期已屆滿,無權占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六、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九、本判決所命被告遷讓交還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價額未逾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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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73號
原 告 蔡雲英
被 告 林鴛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七六三
、七七一、七七二地號土地上、面積五二.七一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永康區○○○路二十三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永康區○○○路23號2層樓及其旁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771、772 、763地號土地(原臺南縣永康市○○段771、772、76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永康區○○○路23號(原臺南縣永康市○○○路23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7429號強制執行事件暫編為1565建號,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遷讓交還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9年8月18日經由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67429號強制執行程序,得標買受坐落臺南市○○區○○段771地號、同段772地號二筆土地,及其上同段642建號和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經鈞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已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訴外人余文法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係自98年5月10日起至99年5月10日止,今原告既已得標買受前開不動產,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向訴外人余文法承租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租賃日期至99年5月10日,每個月皆有繳房租給訴外人余文法,已繳費至9月,被告現無法搬離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被告自97年承租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投資心血甚多,且不知道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被拍賣,訴外人余文法及原告都未找被告談遷移事宜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坐落臺南市○○區○○段771、772地號二筆土地,及同段642建號建物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原為訴外人林妙真所有,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7429號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前揭不動產,原告於99年8月18日得標買受,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於99年9月16日收受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9年9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訴外人余文法原向林妙真承租臺南市○○區○○段624建號建物及暫編1565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⒊訴外人余文法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出租予被告林鴛鴦,租賃期間係自98年5月10日起至99年5月10日止。
⒋原告99年10月7日以西港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自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
被告於99年10月8 日收到該函。
(二)兩造爭執要點: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遷讓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經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74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買受原為訴外人林妙真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771、772地號土地,及同段642建號建物和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7429號強制執行事件測量結果,為附圖即原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為99年5月17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763、771、772地號土地上、面積52.7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永康區○○○路23號),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被告前向訴外人余文法承租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租賃期間係自98年5月10日起至99年5月10日止,被告目前仍占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8月31日南院龍98 司執明字第6742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2紙、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74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租期已屆滿,無權占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其向訴外人余文法承租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且每月皆有繳納房租予訴外人余文法,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云云,惟查: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對其占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無爭執,僅以其非無權占有云云為抗辯,則自應由被告就其之占有係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其向訴外人余文法承租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租賃期間係自98年5月10日起至99年5月10日止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與訴外人余文法間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之租賃契約業於99年5月10日租期屆至,依前揭條文規定,其租賃關係,應已於99年5月10日期限屆滿而消滅。
被告雖辯稱其已繳費至9月,然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復未能舉證證明自99年5月11日起迄今有何得以占用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正當權源,是被告辯稱其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云云,應無足採。
是以,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依上開說明,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於法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763、771、77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永康區○○○路23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原為880,000元,原告減縮其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元經核原告減縮後裁判費應為1,220元(至於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其訴訟費用確定為1,22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判決所命被告遷讓交還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價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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