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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09號
原 告 名富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家樑
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律師
林品元律師
被 告 怡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茂鍾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捌佰叁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其中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原為自「99年8月16日」起算,嗣於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於民國99年5月18日簽訂代工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代工製造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中心第203廠(下簡稱軍備局203廠)軍需品之羊毛背心、長袖羊毛衣各一批,工作物材料由被告提供,代工報酬給付方式為淨工資(即純代工,不含輔料及運費),羊毛背心代工每件新臺幣(下同)98元,長袖羊毛衣代工每件115元(皆未含營業稅5%),原告實際代工件數為羊毛背心16,607件,長袖羊毛衣2,031件,合計18,638件,故系爭羊毛背心代工工資含稅為1,708,860元;
系爭長袖羊毛衣代工工資含稅為245,243元。
合計本件代工報酬1,954,103元。
羊毛背心(下稱系爭羊毛背心)部分,原告於99年6月28日製作完成並交付被告收受完畢;
長袖羊毛衣部分,原告於99年7月10日製作完成並交付被告收受完畢。
惟長袖羊毛衣其中2,026件(下稱系爭長袖羊毛衣)部分,因被告之指示及供料錯誤,軍備局203廠於99年7月14日以「肩絆帶及袖肘布顏色與確樣樣品不符」判定不合格,要求被告接獲書面通知(99年7月21日)起30日內完成改正。
被告遂重新供應製作系爭長袖羊毛衣材料,由原告於99年8月16日製作完成並交付被告收受完畢。
㈡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共1,954,103元,然被告僅於99年7月8日、99年8月10日及99年11月9日分別給付原告1,025,266元、122,592元及261,388元,合計1,409,246元,尚欠尾款544,857元未給付,原告曾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㈢因被告不完全給付造成系爭長袖羊毛衣遭軍備局203廠判定不合格,此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重為修改費用153,976元之損失,亦應由被告負責:⒈被告於99年4月17日提供3碼樣布指示原告製作系爭長袖羊毛衣之確樣衣,因軍備局203廠提供之樣品衣式樣有誤,經軍備局203廠函復後,再提供正確樣品2件,1件供色澤比對,1件供樣式比對,軍備局203廠並限於該廠第2次提供樣品次日起7日曆天內完成確樣;
因提供樣品錯誤,且7日曆天含週休假日,故造成時間之緊迫,被告並未向軍備局203廠爭取合理之時間,而指示原告將完成之確樣衣逕交軍備局203廠核定,作為將來驗收之標準。
⒉確樣衣經軍備局203廠核定合格後,依成衣代工之作業程序,即進行大貨之製作,惟原告發現被告所提供之大貨物料,與確樣衣似有色差,經原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宋至浩於99年5月18日致電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謝麗鈴詢問,業經被告確認,故原告即以該大貨物料製作大貨。
⒊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被告有供應正確物料之義務,竟提供被告公司庫存之3碼布作為確樣衣物料,大貨物料另向訴外人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華公司)訂製,致使大貨顏色與確樣衣顏色不一致,造成驗收判定不合格。
被告就此疏忽並未清楚說明,且嗣被告又再提供驗收通過之物料以修改長袖羊毛衣不合格部分,顯見問題發生後,被告方加以重視,足證被告輕忽契約上應盡之義務。
而被告於原告致電反應色差問題時,未經查證即表示已確認過,因此錯失更換物料之時機,益徵被告公司有疏於確認物料、查證、檢查所供應大貨物料是否與確樣衣相同之過失。
4.則因系爭長袖羊毛衣遭軍備局203廠判定不合格而重為修改,修改費用依原告所僱請之代工業者工資每件66元加計管銷及稅捐費用,每件為76元,是原告重為修改之代工工資153,976元【計算式:修改件數:2,026(件)每件:76(元)=153,976(元)】,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所致,自應由被告賠償。
㈣兩造並未約定系爭羊毛背心色紗用量,故並無被告所辯超出約定用紗量而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情事:⒈兩造並無約定系爭羊毛背心之用紗量:依系爭承攬契約書,原告之報價為純代工,並未記載用紗量。
本件承攬工作自99年3月底磋商至99年5月18日正式簽約,因原告多年未曾承攬被告之工作,不知道被告所用色紗係屬偏重或偏輕,品質較優或較差之紗線,此將影響色紗用量之重量,故原告僅於協助被告供料之立場,預估系爭羊毛背心用紗量,但兩造並未於承攬契約中約定色紗之用量。
⒉被告對於原告預估之系爭羊毛背心色紗用量於簽約前已知悉:兩造於99年5月18日正式簽定系爭承攬契約前,被告曾提供色紗供原告測試,原告測試後於99年4月20日以傳真回覆被告預估用紗量為「12針國軍羊毛背心16,540件,用紗量為13,571磅」。
被告希望原告再壓低預估用紗量,經原告以軍方驗收標準儘可能省料之方式,再預估羊毛背心之用紗量最少限度為「16,540件,用紗量12,986磅」,而於99年5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被告接獲通知後並無意見,且於隔日即99年5月11日開始供紗(意思實現之行為)至99年6月15日止。
由此可知,系爭承攬契約簽訂前,原告已清楚表達羊毛背心最少限度之預估用紗量為12,986磅,此預估用紗量係為方便被告備料,被告於明知情況下,方於99年5月18日正式簽約。
況原告實際製作系爭羊毛背心之色紗用量,並未超過上開預估用紗量,所剩色紗亦依被告要求全製成羊毛背心之軍需品,而被告自行結算之付款通知書亦無表示有用紗過量之情形。
嗣於軍備局203廠驗收完畢數月後,原告要求給付工資時,被告方以此為藉口欲抵銷應給付之工資。
是以被告藉故欲脫免其付款責任,實不足取。
㈤綜上,系爭長袖羊毛衣遭判定不合格乃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支出重為修改工資153,976元,且被告迄今尚有系爭承攬尾款544,857元尚未給付,合計應給付原告698,833元;
而兩造並未約定系爭羊毛背心之用紗量,故被告以原告超出用紗量之損害賠償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支付承攬報酬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8,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長袖羊毛衣有「肩絆帶及袖肘布顏色與確樣樣品不符」之情形應可歸責於原告:⒈被告於99年4月17日寄送系爭長袖羊毛衣之3碼樣布與原告,嗣於99年4月20日寄送195.5碼大貨布與原告,時間間隔僅3日,原告早已受領大貨布(大貨布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且已由被告承辦員工謝麗鈴以電話通知原告承辦員工宋至浩,要求以大貨布製作樣衣;
縱被告未通知原告2種布有顏色不同之情事,原告亦應於收到大貨布後立即檢查。
⒉惟原告因複委託第三代工廠代為生產,並非自己生產,故合理推測係第三代工廠逕製作樣衣,而原告未提供大貨布予該代工廠,因聯繫上之落差,原告遲於99年5月17日查看大貨布顏色後,始知悉顏色不符,故原告未立即拆開大貨布檢查,此部分應可歸責於原告。
另大貨布與確樣布顏色不同時,依業界慣例,向以大貨布製作確樣衣,蓋因最後仍是以大貨布製作大貨。
原告為專業代工廠,為國內少數領有國際羊毛局證書之公司,代工客戶不計其數,豈可就確認色紗、布料、顏色之基本步驟諉為不知,如原告於委外代工時,即將3碼樣布及大貨布均提供予第三代工廠,即可避免此錯誤之發生;
惟原告既分別於99年4月17日及20日收到樣布及大貨布,未依常規開拆檢查,導致遲於5月17日始發現顏色不符,加以被告承辦員工謝麗鈴曾以電話告知顏色不符以大貨布製作確樣衣,原告仍未能以大貨布製作,此錯誤當然可歸責於原告。
⒊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原因,未依被告所提供之大貨布製作系爭長袖羊毛衣之確樣衣,以致發生確樣衣與大貨肩絆帶及袖肘布顏色不符之錯誤,因此所生之瑕疵修補費,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訴請被告支付修改費,顯無理由。
㈡原告重為修改系爭長袖羊毛衣之代工工資計算部分:⒈原告主張系爭長袖羊毛衣修改工資為每件76元,修改2,026件,共計153,976元云云,雖修改補肘布及肩絆帶二處,拆縫手續繁瑣,依業界慣例,修補通常委託原代工廠商進行修補,再酌情增減費用,所增減之費用,亦不至過高,然依台灣區被服工業同業公會100年11月4日台區被工總字第100022號函,每件修改金額為96元,並未審究是否為原代工廠修改,或再覓其他代工廠修改,長袖羊毛衣每件單價僅115元,其建議費用竟高達每件96元,差距甚大,顯不相當。
⒉另依原告出示單據為「代工廠修改工資66元」,與原告原本所稱乃原告工廠內工人重新製作,無法由工資內獨立區分修改部分工資云云,顯然前後矛盾。
況該工資單價如何計算,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系爭羊毛背心部分因原告違反報價單所約定之色紗用量,以致被告有關色紗之成本增加為357,840元之損害,應得於原告請求範圍內抵銷:⒈兩造早於99年3月31日即已約定用紗量,嗣原告反悔,分別於99年4月20日傳真系爭羊毛背心之用紗量:16,540件為13,571磅(平均1件用紗量為0.82磅);
99年5月20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新用紗量:16,540件為12,986磅(平均1件用紗量為0.78磅),均較原約定為高。
⒉因業界部分代工廠之心態係以搶單為主,取得訂單後,就合約單價等細節邊做邊談,於代工期間不斷要求拉高價格或減少成本,業主因已同意由該廠商代工,又有交期、罰款等各方面之壓力,故有時只好配合代工廠此種後續不斷再就價格談判之風格,從而最終給付之價格,可能較當初同意之報價為高。
被告相信原告並非上述廠商,兩造對於用紗量之認知之差異,推測應係原告提供報價單時(原告認為為「預估量」,惟被告認為係「確定報價」),兩造認知差異過大。
惟被告係取得原告所出具之報價單後,即同意由原告代工,並開始進行互相配合之工作,否則未確定報價單前,被告豈敢即開始委託原告生產?原告事後二次再度提供報價單欲提高用紗量,顯與被告當初同意代工之條件不符,被告當然不同意。
⒊羊毛背心之實際用紗量共為12,980.51磅,較兩造約定數量(11,790.971磅),多使用1,189.53磅,依每磅286.5元計算【計算式:羊毛紗每磅進貨價為230元,加上染紗損耗5%為241.5元,外加染整費45元/磅,為286.5元/磅】,被告之成本增加357,840元【計算式:1,189.53286.5(l+5%)=357,840(元)】。
㈤被告主張抵銷金額之計算部分:⒈系爭長袖羊毛衣有不合約定標率情形係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被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應有理由。
被告就大貨進行重整,因此所生之費用共有:重購布料15,803元、來回運費8,400元與軍備局203廠罰款162,814元,被告共計受有187,017元之損害,被告向原告主張賠償上開損害,並自應付工資中抵銷,應有理由。
⒉另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報價單所約定之色紗用量,以致被告有關色紗之成本增加357,840元之損害,亦應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對原告負擔給付承攬報酬義務為544,857元,原告對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544,857元【計算式:187,017+357,840=544,857(元)】,二者均以金錢給付,且均屆清償期,顯與上開規定相符,被告依此主張抵銷,應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尾款及重新修改工資,被告主張已與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抵銷,原告起訴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因標得軍備局203廠軍需品之羊毛背心、長袖羊毛衣一批,委託原告代工製造,兩造就代工事宜簽約及履約過程如下:┌─┬──────┬────────────────────┬──────────────────┐│編│日 期│羊毛背心部分 │長袖羊毛衣部分 ││ │ ├────────────────────┼──────────────────┤│號│ │相關事實 │相關事實 │├─┼──────┼────────────────────┼──────────────────┤│1 │99年3月31日 │原告提供如本院卷第12頁之報價單,經原告公│原告提供如本院卷第 12 頁之報價單,經││ │ │司承辦員工宋至浩修改並簽名後傳真如本院卷│被告修改後傳真如本院卷第 48 頁之報價││ │ │第48頁之報價單(更正)予被告,上載:數量:│單(更正)予原告,經原告公司承辦員工宋││ │ │16,500件;
單價:98元;
合計:1,617,000元 │至浩簽名後回傳,上載:數量:2,000件 ││ │ │。
用紗量:0.710(uni t pound) (此有本院 │;
單價:115元;
合計: 230,000元。
用 ││ │ │卷第12頁、48頁報價單可證) │紗量:1.463(unit pound) ││ │ │ │(此有本院卷第12頁、48頁報價單可證)││ │ │ │。
│├─┼──────┼────────────────────┴──────────────────┤│2 │99年4月14日 │原告收受被告寄送色紗(此有本院卷第50頁託運單可證)。
│├─┼──────┼────────────────────┬──────────────────┤│3 │99年4月15日 │ │被告因原告反應樣衣與合約不符,乃函詢││ │ │ │軍備局203廠:確樣樣衣與購案契約不同 ││ │ │ │,請於收文後盡速告知「長袖羊毛衣確樣││ │ │ │樣衣」。
(此有本院卷第110頁函文可證 ││ │ │ │)。
│├─┼──────┼────────────────────┼──────────────────┤│4 │99年4月17日 │ │被告將「長袖羊毛衣」確樣衣之布料3碼 ││ │ │ │與色紗,交由和欣客運送至原告公司。
│├─┼──────┼────────────────────┼──────────────────┤│5 │99年4月20日 │宋至浩以傳真方式回覆被告公司承辦員工謝麗│⒈被告寄送195.5碼布(此有本院卷第51 ││ │ │鈴:12針國軍羊毛背心16,540件用紗量為 │ 頁交運單可證)。
││ │ │13,571磅(此有本院卷第86頁信函一件可證)│⒉被告函軍備局203廠查詢同意確樣時間 ││ │ │。
│ (此有本院卷第81頁函文可證)。
│├─┼──────┼────────────────────┼──────────────────┤│6 │99年4月21日 │ │軍備局203廠函覆被告:樣品應為2件,1 ││ │ │ │件供色澤比對,1件供樣式比對;
確樣期 ││ │ │ │限,於第2次提供樣品次日起7日曆天內完││ │ │ │成交樣(此有本院卷第82頁軍備局203廠 ││ │ │ │第20書函可證)。
│├─┼──────┼────────────────────┼──────────────────┤│7 │99年4月27日 │ │原告通知被告已完成確樣衣之製作,被告││ │ │ │指示原告逕送軍備局203廠。
│├─┼──────┼────────────────────┼──────────────────┤│8 │99年4月28日 │ │被告函軍備局203廠檢附樣品2件提供確認││ │ │ │(此有本院卷第83頁函文可證)。
│├─┼──────┼────────────────────┼──────────────────┤│9 │99年5月10日 │宋至浩以電子郵件通知謝麗鈴,更正空軍羊毛│ ││ │ │背心大貨用紗量為16540件---12986 磅(此有│ ││ │ │本院卷第152頁電子郵件可證)。
│ ││ │ │ │ │├─┼──────┼────────────────────┼──────────────────┤│10│99年5月11日 │被告開始供紗至99年6月15日(此有本院卷第 │ ││ │ │64頁代工出貨明細表、第131頁證人謝麗鈴證 │ ││ │ │詞可證)。
│ │├─┼──────┼────────────────────┼──────────────────┤│11│99年5月18日 │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代工報酬:羊毛背心│⒈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代工報酬:長││ │ │心每件98元,原告實際代工數:16,6 07件。
(│ 袖羊毛衣每件115元,實際代工數:2,0││ │ │此有本院卷第10頁合約書可證) │ 31件。
(此有本院卷第10頁合約書可證)││ │ │ │⒉宋至浩電詢謝麗鈴大貨布的顏色與確認││ │ │ │ 樣的樣衣不太一樣,應如何處理問題(││ │ │ │ 此有本院卷第84頁電話通聯記錄、第 ││ │ │ │ 129頁證人謝麗鈴證詞可證)。
││ │ │ │ ││ │ │ │ │├─┼──────┼────────────────────┼──────────────────┤│12│99年5月26日 │軍備局203廠至原告官田工廠督導羊毛背心履 │ ││ │ │約情形(此有本院卷第85頁履約督導記錄表可│ ││ │ │證)。
│ │├─┼──────┼────────────────────┼──────────────────┤│13│99年5月27日 │軍備局203廠至原告新北市板橋區督導羊毛背 │ ││ │ │心生產狀況(此有本院卷第85頁履約督導記錄│ ││ │ │表可證)。
│ │├─┼──────┼────────────────────┼──────────────────┤│14│99年6月28日 │原告製作完成並交付被告收受完畢。
│ ││ │ │空軍羊毛背心,共332箱,其重量及平均用紗 │ ││ │ │量如被告提出被證八「羊毛背心重量量測&色│ ││ │ │紗出貨資料」所載。
(此有本院卷第13頁、第│ ││ │ │14頁收貨回傳單、第61頁羊毛背心重量量測&│ ││ │ │色紗出貨資料可證) │ ││ │ │ │ │├─┼──────┼────────────────────┴──────────────────┤│15│99年7月8日 │被告給付原告1,025,266元。
│├─┼──────┼────────────────────┬──────────────────┤│16│99年7月10日 │ │原告製作完成並交付被告收受完畢。
││ │ │ │空軍長袖毛衣,共70箱。
(此有本院卷第││ │ │ │ 15 頁、第 16 頁收貨回 ││ │ │ │傳單可證) │├─┼──────┼────────────────────┼──────────────────┤│17│99年7月14日 │ │軍備局203廠以肩絆帶及袖肘布顏色與確 ││ │ │ │樣衣不符,判定接收檢查不合格(此有本││ │ │ │院卷第17頁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可證)││ │ │ │。
│├─┼──────┼────────────────────┼──────────────────┤│18│99年7月16日 │ │軍備局203廠函知被告初驗不合格,及依 ││ │ │ │罰單備註10.(5)規定於被告接獲書面通知││ │ │ │(已接獲信函落地戳日期次日起計算逾期 ││ │ │ │罰款)起30日曆天內完成改正。
(此有本 ││ │ │ │院卷第54頁書函可證)。
│├─┼──────┼────────────────────┴──────────────────┤│19│99年8月10日 │被告給付原告122,592元。
│├─┼──────┼────────────────────┬──────────────────┤│20│99年8月16日 │ │⒈原告重新完成並交付被告收受。
││ │ │ │2.軍備局203廠對被告罰款162,814元(見││ │ │ │ 本院卷第55頁財物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 │ │ │ 報告單可證)。
││ │ │ │ │├─┼──────┼────────────────────┼──────────────────┤│21│99年8月18日 │ │軍備局203廠驗收完畢(本院卷第18頁) │├─┼──────┼────────────────────┼──────────────────┤│22│99年8月24日 │被告通知原告:匯入餘款520,730元,保留系 │ ││ │ │爭長袖羊毛衣罰款部分(此有本院卷第80頁信│ ││ │ │函可證)。
│ │├─┼──────┼────────────────────┴──────────────────┤│23│99年11月5日 │被告向原告寄出存證信函(此有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存證信函及附件可證)。
│├─┼──────┼───────────────────────────────────────┤│24│99年11月9日 │被告給付原告261,388元。
│└─┴──────┴───────────────────────────────────────┘⒉兩造於99年5月18日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代工製造軍備局203廠軍需品之羊毛背心、長袖羊毛,工作物材料由被告提供,代工報酬給付方式為淨工資(亦即純代工,不含輔料及運費),羊毛背心代工每件98元,長袖羊毛衣代工每件115元(皆未含營業稅5%),原告實際代工件數為羊毛背心16,607件,長袖羊毛衣2,031件,合計18,638件。
並有名富服裝有限公司合約書、報價單、名富服裝有限公司國軍羊毛背心、國軍長袖羊毛出貨裝箱單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16頁)。
⒊被告提供予原告製造系爭羊毛背心之羊毛紗原料係向訴外人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單價為每磅230元,染整費用每磅為45元,染紗耗損5%以內,故每磅以286.5元計算。
並有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色紗訂購單訂購單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62頁)。
⒋羊毛背心16,607件部分,原告於99年6月28日製作完成並交付被告收受完畢,代工工資含稅為1,708,860元。
長袖羊毛衣2,031件部分,原告於99年7月10日製作完成並交付被告收受完畢,代工工資含稅為245,243元。
合計本件代工報酬1,954,103元,被告至99年11月9日止已給付1,409,246元,尚未給付544,857元。
並有名富服裝有限公司收貨回傳單及國軍羊毛背心、國軍長袖羊毛出貨裝箱單、名富服裝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00頁、第101頁)。
⒌於99年7月14日,系爭長袖羊毛衣,軍備局203廠以「肩絆帶及袖肘布顏色與確樣樣品不符」判定不合格,要求被告接獲書面通知(99年7月21日)起30日內完成改正。
被告因此情事支出下列費用:軍備局203廠以系爭長袖羊毛衣交貨逾期27天為由向被告請求之賠償162,814元、重購布料15,803元、來回運費8,400元,共計187,017元。
並有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3廠購案財物勞務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國防部軍備局203廠生產製造中心第99年7月16日備二三物字第0990002046號書函、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產事業203營運責任中心基金收納款項收據、尚博纖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東荷企業社統一發票及客戶對帳單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第53頁至第60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系爭長袖羊毛衣有上述⒌關於「肩絆帶及袖肘布顏色與確樣樣衣不符」之瑕疵,係可歸責於何方?⒉原告重為修改系爭長袖羊毛衣之代工工資應如何計算?⒊原告依承攬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698,833元,有無理由?⒋被告主張對於原告有羊毛背心超出約定用紗量之損害賠償,得於上開範圍內抵銷,有無理由?⑴兩造約定系爭羊毛背心之用紗量為何?如有,其約定數量為何?⑵被告色紗成本增加金額為何?⑶被告得否主張抵銷?如可,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
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準此,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適當,致工作不能完成,定作人對此有過失時,於承攬人事先及時將上開情形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定作人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長袖羊毛衣有「肩絆帶及袖肘布顏色與確樣樣衣不符」之瑕疵而遭軍備局203廠退回,為可歸責於被告供料錯誤及指示不適當所致,原告已及時通知,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此所生重新修改工資之損害,自應對此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長袖羊毛衣有「肩絆帶及袖肘布顏色與確樣樣衣不符」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1.經查系爭長袖羊毛衣大貨之色樣品質,是否符合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係以原告依照軍備局203廠所提供樣衣,製作確樣樣衣,送交軍備局203廠核定確樣合格後,以之作為比對合格之標準,而系爭長袖羊毛衣之確樣衣肩絆帶及袖肘布部分係以3碼樣布製作,款式為橢圓形,送交軍備局203廠確認後,業已認定為合格;
然大貨的肩袖肘布係用195.5碼大貨布製作,而195.5碼大貨布與3碼樣布顏色不同等情,有軍備局203廠購案清單(見本院卷第13、原告承辦員工宋至浩證述(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第119頁)、大貨布與確樣布布料(見本院卷第52頁)等件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準此,系爭長袖羊毛衣大貨之「肩絆帶及袖肘布與確樣衣顏色不符」瑕疵之起因,乃195.5碼大貨布顏色與經軍備局203廠判定合格之確樣衣顏色不符之故。
2.而兩造就系爭長袖羊毛衣之確樣衣製作經過,依證人即被告承辦員工謝麗鈴具結證稱:因被告向軍備局203廠標得系爭長袖毛衣標案再轉包與下游廠商,其中縫製部分係轉包原告單純代工,故系爭長袖羊毛衣兩造原先約定之承攬製作流程,應係由軍備局203廠提供樣衣予被告,被告提供樣布並轉交原告,原告比照樣衣式樣製作確樣衣後交付被告,由被告檢查是否符合軍備局203廠所要求之尺寸、樣式、顏色,再轉交軍備局確樣,確樣合格後通知原告,原告再用被告所提供之大貨布,依照確樣衣顏色式樣裁縫生產大貨;
但原告提供3碼樣布及第1次樣衣給原告後,於製作確樣衣過程中,原告發現樣衣袖肘布係長方形,與契約所載橢圓形樣式不符,告知被告後,被告旋即反應予軍備局203廠釐清,軍備局203廠再提供確樣衣,要求7日內完成確樣衣製作後寄回確認,因原告在期限最後一天才做好確樣衣,被告就請原告直接寄送軍備局,而沒有再由被告自己做確認,所以不知道原告是用何種布料來製作確樣衣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可知,系爭長袖羊毛衣之確樣衣,因軍備局203廠樣衣提供錯誤,修正時間急迫,被告並未再依原先製作流程檢查是否與軍備局203廠所提供之樣衣相符。
而被告既為承攬軍備局203廠標案之大包,將縫製部分轉包予小包之原告,本即負有提供正確材質顏色之樣布、檢查軍備局203廠樣衣是否合於契約約定、檢查原告所製作確樣衣是否與軍備局203廠樣衣色樣相同等之義務,則依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未於原告重新修改確樣衣後進行檢查手續,而指示原告逕將修改完成之確樣衣送交軍備局203廠,始不知確樣衣係以何種布料製作、完成後之顏色為何,已有未提供正確顏色之樣布、未盡樣衣檢查及確樣衣檢查義務之疏失。
3.又於系爭長袖羊毛衣之確樣衣經軍備局203廠判定合格後,原告準備開始生產大貨時,宋至浩曾於99年5月18日致電謝麗鈴,表示大貨布顏色與確樣衣顏色有色差,應如何處理,惟謝麗鈴回覆以大貨布直接製作大貨等情,有證人宋志浩證述附卷可考,核與證人謝麗玲所述大致相符;
證人謝麗玲更證稱:因伊並未看到確樣衣,認知上認為確樣衣與大貨布顏色一致,所以請原告以大貨布直接製作大貨;
也沒有追查探究為何顏色不一致;
從確樣衣修改製作完成後到大貨完成期間,被告均未檢查過大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見於準備生產系爭長袖羊毛衣大貨時,原告於發現大貨布與確樣衣顏色有色差而不符契約約定時,已及時將上開肩絆帶及袖肘布顏色與確樣衣不符之瑕疵告知被告,惟被告於不知確樣衣顏色之情形下,竟未查明顏色不符之原因為何,仍指示原告逕以實際上不符合確樣衣顏色之195.5碼大貨布製作大貨,被告於知悉大貨布已有瑕疵之情況下,疏未及時查明造成瑕疵之原因,亦未檢查大貨,此部分亦有過失至明。
4.被告雖辯稱:被告雖係於99年4月17日寄送3碼樣布予原告製作第1次確樣衣,惟嗣於同年月20日,被告旋即將195.5碼大貨布寄送原告,故於製作第2次確樣衣時,被告已受領大貨布,謝麗鈴當時更致電宋至浩明白要求「以大貨布製作確樣衣」,乃原告於收受大貨布時疏於檢查,始不知大貨布與3碼樣布有色差,且並未依被告指示以大貨布製作大貨,故上開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並無任何過失等語,並提出和欣客運運送單、證人謝麗鈴及宋至浩證述、被告公司承辦主管蔡國安證述為證,惟查:⑴證人即被告公司承辦主管蔡國安固證稱:本次大貨布及3碼樣布都是伊向工廠訂購後再提供給原告,3碼樣布是公司庫存布,大貨布是另向怡華公司購得,兩者購買廠商不同,前後不同批所染的布料顏色或多或少都會有差異,當時伊有親自確認過,知道大貨布與3碼樣布顏色不同,有特別請謝麗鈴告知原告要用大貨布生產確樣衣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5頁背面);
證人謝麗鈴亦證稱:本件在第2次確樣衣完成之前,伊準備寄送大貨布而詢問原告送達地址時,曾告知宋至浩要全部依大貨布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惟與證人宋至浩證稱:原告都是用樣布做樣衣,大貨布做大貨,謝麗鈴當時只有詢問到貨地址,並沒有告知要全部用大貨布製作,且原告在要生產大貨時才會去拆大貨布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不符,審諸蔡國安及謝麗鈴為被告公司負責承辦本事件之人員,所為證述涉及本身職務權責,恐有利害關係,故尚不能僅以渠等證述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雖另提出和欣客運運送單,惟此僅能證明大貨布於製作第2次確樣衣時已送達原告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即有下達「以大貨布做確樣衣」之指示。
⑵況關於大貨布顏色與樣布顏色有色差之問題,證人謝麗鈴復證稱:大貨布是被告向工廠下訂單,要求顏色及數量,被告會確認顏色沒有問題後出貨予原告,這確認大貨布顏色與3碼樣布顏色是否一致的程序,是被告公司承辦主管蔡國安負責,伊並沒有經手,所以沒有確認過顏色,伊也不清楚樣布顏色與大貨布是否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82頁),輔以證人即被告公司承辦主管蔡國安上開證述,相互參酌以觀,可知蔡國安應未將「大貨布與樣布顏色不同」乙事告知謝麗鈴;
又樣布供應與否,經證人謝麗鈴證稱:於一般委託代工廠代工之情形,如大貨布來不及生產,且確樣衣有交貨時限,被告會先交付樣布讓代工廠先行製作確樣衣,等大貨布出產完畢,再將大貨布交付代工廠製作大貨,此時被告會確認樣布及大貨布是一致的;
如大貨布來得及於確樣衣製作前生產,被告就不會額外給樣布,如果已給樣布,被告會特別要求代工廠以大貨布製作確認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據此,本件樣衣製作方式,原本採「樣布製作確樣衣、大貨布製作大貨」之模式,倘確如證人蔡國安及謝麗鈴上開證述,本件已改為「以大貨布製作確樣衣」之方式,因已變更原先指示,衡情被告應會特別審慎處理,然質之證人謝麗鈴,其證稱:伊明知3碼樣布係原本製作確樣衣之用,於之後告知宋至浩改以大貨布製作確認樣時,僅表示「全部以大貨布製作」,並未特別提到不要用樣布製作,也沒有表示樣布要如何處理,當時並沒有提到樣布的事,也不清楚樣布顏色與大貨布是否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5頁),已與常理不符,益徵被告是否有明確下達「以大貨布製作確樣衣」之指示予原告,即屬有疑。
⑶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確實已明確下達「以大貨布製作確樣衣」之指示予原告,而原告竟未依指示為之,故被告辯稱上開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並無任何過失等語,要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重為修改系爭長袖羊毛衣之代工工資每件以76元計算,尚屬合理:1.原告主張重為修改長袖羊毛衣之代工工資以每件76元計算,是以下游代工廠工資66元加計管銷費用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4頁),經查系爭長袖羊毛衣大貨每件修改步驟及工資計算略以:1.先將肘布周邊三本車縫拆除,費時共約20分鐘,工資12元;
2.將大身與袖子拆除,費時共約10分鐘,工資6元;
3.將袖子拆為袖片,費時共約8分鐘,工資6元;
將大身肩膀部分肩布及肩絆帶拆除,費時共約12分鐘,工資6元;
4.將第2次大貨布裁剪成肘布2片、肩布2片,肩絆帶上2片、下2片,共8片,工資約為2.4元;
6.將肩布及肩絆帶車縫至肩部,工資8元;
7.於肩部及肩絆帶上開釦眼及縫鈕釦,工資1.6元;
8.將肘布車縫於肘部,以平車及三本特車壓邊線,工資12元;
9.將身片及肘片用拷克車縫製,工資4元;
10.將袖片以圓盤縫製,並以手工勾針藏線頭,工資8元;
11.將成品高溫蒸汽熨斗整燙定型,工資8.2元;
12.包裝成品及裝箱,工資1.8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修改步驟說明及修改圖示照片(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5頁及卷附證物袋)等件附卷足參,且核與宋至浩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復經兩造合意發函詢問臺灣區被服工業同業公會就本件長袖羊毛衣如為上開修改,修改所需工資為何,經該公會以100年11月4日台區被工總字第100022號函覆:本案雖修改袖肘布及肩絆帶,但拆縫手續繁瑣,比重新製作1件更耗費時間,不含材料,合理修改工資本會建議每件為96元,才屬合理修改工資價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觀系爭長袖羊毛衣本體為毛料材質,肩絆帶及袖肘布係另由布料裁剪形狀後車縫其上,如拆除肩絆帶及袖肘布再重新縫製,確實較單純車縫更加費工,拆除(即上開步驟1至3)工資每件以30元,單純車縫(即上開步驟4至12)工資每件以46元計算,較之每件長袖羊毛衣原定工資為115元,尚屬合理,則原告主張以1件76元作為修改肩絆帶及袖肘布工資計算標準,為有理由。
2.被告雖辯稱修改長袖羊毛衣肩絆帶及袖肘布之工資計算過高,臺灣區被服工業同業公會所認定之修改工資不合理,其他工廠每件修改僅需19元等語,並提出訴外人和宏企業社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03頁)為證,觀上開估價單係「羊毛外套修改」,與本件長袖羊毛衣款式並非相同,且並未具體說明如何拆除及縫製,則估價單所為之修改步驟是否符合軍備局要求,已有疑問,況該代工廠與被告間應具有契約合作之利害關係,所述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由上開估價單所載之工資單價估算,反可證單純拆除工資(單價10元)與單純車縫工資(單價9元)比例相近,而被告復未再提出證據推翻原告所述,僅泛稱原告估價過高,所辯並非可採。
3.基上,原告主張因長袖羊毛衣有上開瑕疵致原告重新修改,而修改工資每件以76元計算,尚屬合理,原告以被告所提供之第2次大貨布重新修改長袖羊毛衣,件數共計2,026件,則原告重新修改工資應為153,976元【計算式:2,02676=153,976(元)】。
㈣原告依承攬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698,833元,及自99年12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1.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代工製造系爭羊毛背心及長袖羊毛衣各一批,約定代工報酬羊毛背心每件98元,長袖羊毛衣每件115元(皆未含營業稅5%),原告實際代工件數為羊毛背心16,607件,長袖羊毛衣2,031件,合計18,638件,羊毛背心部分,原告於99年6月28日製作完成並交付被告收受完畢;
長袖羊毛衣部分,原告於99年7月10日製作完成並交付被告收受完畢,原告代工報酬共計1,954,103元,被告至99年11月9日止已給付1,409,246元,尚欠544,857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因系爭長袖羊毛衣有「肩絆帶及袖肘布顏色與確樣樣衣不符」之瑕疵而未能完成,係可歸責於被告所供給之大貨布及樣布有色差,且不適當指示原告將確認樣衣逕送軍備局203廠,未盡檢查確樣衣、大貨顏色之過失所致,致原告因此重新修改長袖羊毛衣,受有修改工資153,976元之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且原告於準備製作大貨時已及時將上情通知被告,自得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50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改工資損害153,976元,及請求承攬尾款544,857元。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698,833元【計算式:544,857+153,976=698,8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8,833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4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㈤被告不得以對於原告有羊毛背心超出約定用紗量之損害賠償於上開範圍內抵銷: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第496條本文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主張就系爭長袖羊毛衣部分,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造成上開瑕疵,致被告進行大貨重整,因此所生費用共計187,017元;
另因原告就系爭羊毛背心部分,違反約定色紗量,致其增加色紗成本357,840元,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得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是被告自應就其對原告具備承攬人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乙情,盡舉證之責。
2.被告主張原告早於99年3月31日即向被告就系爭羊毛背心用紗量確定報價為16,500件,每件0.71磅,共計11,715磅,故兩造早於斯時已約定用紗量為11,715磅等語,無非係以宋至浩99年3月31日回傳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48頁)為證,惟查:⑴依兩造於99年5月18日正式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有將報價單列入附件,並蓋有兩造公司大小章,然觀該份報價單,其上僅記載數量及承攬單價,並未記載用紗量,有卷附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較之被告提出之報價單,其上雖另載有用紗量,然僅有宋至浩單方之簽名,並無兩造公司大小章,參以蔡國安亦證稱:就用紗量部分,兩造並無正式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
謝麗鈴亦證稱:系爭承攬合約書係由原告擬定,第1次擬定的合約書內未寫罰則,遭蔡國安退回重擬,遲至5月18日才擬定這份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可見於契約擬定階段,被告僅對有無罰則爭執,並未曾提到用紗量之約定,況衡情兩造既已有正式簽約,如確實已就用紗量數額有意思標示一致之情形,為何不直接於契約之報價單上記載,準此,宋至浩所簽名之報價單,其上記載之用紗量,是否即為兩造約定之確定用紗量,已非無疑。
⑵又證人宋至浩就於本院卷第48頁之報價單上記載用紗量並簽名之原因,係證稱:原本一開始只有單純的估價單,但謝麗鈴要求預估用紗量,以便被告準備毛紗,所以當時有口頭向被告表示這只是預估量,因原告已有將近8年時間未與被告合作,不知道被告所提供之毛紗是偏重或偏輕,直到被告於99年4月14日寄送大貨所需之毛紗至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將毛紗製作成紗線後,原告才於同年4月20日以傳真向被告確認羊毛背心所需之用紗量,是16,540件用紗量13,571磅;
從毛紗到製成成品會耗損約20%毛紗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第118頁),核與證人謝麗鈴證稱:蔡國安主管要求原告提供用紗量之目的,係因被告要向其他廠商購買原紗以染成色紗,需要用紗量才能核算所需原紗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大致相符,足見當時提供用紗量之目的主要在於便利被告估算原紗數量。
⑶況於99年4月20日原告傳真羊毛背心所需之用紗量,為16,540件13,571磅,因被告要求再壓低成本,原告復於99年5月10日再以電子郵件告知謝麗鈴,16,540件之用紗量可再降低至12,986磅,而被告於隔日即99年5月11日開始供紗,至99年6月15日,總計供紗12,980.5磅;
兩造嗣於99年5月18日正式簽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於實際完成大貨前,所需之用紗量僅為估算所得,因需考量由原紗染為色紗、色紗製作紗線、紗線織成布料、布料裁剪為布片、步片縫製為成品等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耗損率,無法於一開始即確定實際用紗量,難認兩造於承攬之初即可就用紗量數額達成合意,而本件用紗量數額歷經數次變動,應屬成本因素考量所致,於被告開始供紗予原告製作大貨之時,堪認被告已完成成本審核,於斯時始可認定兩造有用紗量之合意,原告主張兩造最後預估之用紗量應為12,986磅等語,即非無據;
況原告製作完軍備局203廠所要求之16,500件羊毛背心數量後,色紗仍尚有剩餘,故依被告指示再行製作107件,作為軍備局203廠抽查之用,亦據證人宋至浩及謝麗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4頁),益徵原先宋至浩所提出之16,500件,每件0.71磅,共計11,715磅之用紗量,應僅係作為便利被告估算原紗數量之計算基礎,尚非兩造於斯時已達成合意之約定用紗量至明,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3.綜上,依被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約定系爭羊毛背心之用紗量為11,715磅之事實,則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增加色紗成本357,84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得主張抵銷等語,即屬無據。
被告復主張因長袖羊毛衣有上開瑕疵致其進行大貨重整,因此所生費用共計187,017元,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故得以上開規定向原告主張大貨重整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本件長袖羊毛衣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供料錯誤及指示不適當所致,業已認定如前,揆諸上揭規定,被告並無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向原告請求賠償大貨重整損害187,017元,且主張與原告之承攬尾款請求權抵銷,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長袖羊毛衣有「肩絆帶及袖肘布顏色與確樣樣衣不符」之瑕疵,乃因被告提供顏色不相符之樣布及大貨布,且未於原告重新修改確樣衣後進行檢查手續,而指示原告逕將修改完成之確樣衣送交軍備局,且於知悉大貨布已有瑕疵之情況下,仍疏於查明造成瑕疵之原因,亦未檢查大貨,有未盡檢查樣衣、確樣衣、大貨義務之疏失,顯可歸責於被告供料錯誤、指示不適當及未盡檢查義務所致,原告依照系爭承攬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以代工工資每件以76元,向被告請求重為修改長袖羊毛衣工資共計153,976元,及未給付之承攬尾款544,857元,共計698,833元,為有理由;
至被告主張以增加系爭羊毛背心色紗成本357,840元及系爭長袖羊毛衣大貨重整費用187,017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抗辯,然依被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約定系爭羊毛背心之用紗量為11,715磅之事實,且長袖羊毛衣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供料錯誤、指示不適當及未盡檢查義務所致,則被告主張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未能成立,被告之抵銷抗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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