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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1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沈美佑
張唯淯
被 告 慶鴻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孫英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慶鴻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慶鴻公司)邀同被告孫英堂為連保證人,分別於①民國98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8年1月10日起至100年1月10日止,每期一個月,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5計算,按月攤還本息;
②98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8年9月3日起至100年9月3日止,每期一個月,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5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上開兩筆借款並均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慶鴻公司於99年11月10日起,即未按時繳息,現尚積欠本金①198,291元;
②645,054元。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表、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表各2份及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1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9,25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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