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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45號
原 告 顏村旺
被 告 黃啓峯
王忠城
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蘊道
訴訟代理人 王從武
上被告黃啓峯、王忠城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劉秀鑾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楊木火,於民國94年9月間協議出資以俗稱「租購」之方式(即每月分期之價款以「租金」名義支付,俟「租期」屆滿,買方另給付尾款後,該車所有權即歸買方所有),向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訴外人格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3896-FF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暫登記為訴外人格上公司所有。
嗣因劉秀鑾與楊木火感情不睦,劉秀鑾又積欠原告債務無力清償,劉秀鑾遂於95年9月間將系爭車輛質押予原告以為債務之擔保,原告因而取得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權。
楊木火為尋回該車,於97年8月間委託格上公司,格上公司又授權被告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鴻捷公司)取回該車。
詎被告鴻捷公司僱用之員工即被告黃啓峯、王忠城及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拖吊車司機,於97年9月1日22時許,經由車輛GPS衛星定位系統查出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南市仁德區○○○街88號之1原告住處之庭院,其等乃基於犯意聯絡,未經原告許可即侵入庭院,由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駕駛拖吊車,被告黃啓峯、王忠城則共同協力將系爭車輛上架後固定於拖吊車上拖走,但因警報器被觸發,原告出面察看並阻止之,被告黃啓峯、王忠城仍不顧原告之反對,強行拖走該車,妨害原告行使占有使用該車之權利。
㈡被告黃啓峯、王忠城以違法方法侵入原告住處庭院強行拖走系爭車輛,使原告飽受驚嚇,並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告黃啓峯、王忠城係受僱於被告鴻捷公司,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隱私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被告鴻捷公司亦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就被告侵入原告住處庭院強行拖走系爭車輛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就原告因喪失對系爭車輛之質權部分,因劉秀鑾將系爭車輛質押予原告,若劉秀鑾不依約返還原告,則作價55萬元,原告就此部分請求55萬元之財產權利喪失之損害,合計75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並未對格上公司提起確認質權之訴。
又原告與訴外人劉秀鑾、楊木火為好朋友,訴外人劉秀鑾將系爭車輛質押予原告時,楊木火亦知情。
而當時原告任職於和欣客運,楊木火知道即晚上排一班予原告,隔天早上6點半以前再排一班予原告,讓原告回高雄並得以在8點10分去和欣客運上班。
⒉訴外人劉秀鑾將系爭車輛質押予原告時,稱該車為其母親買給其胞弟,且均由其胞弟使用中,原告基於朋友關係未要求看行照,故原告並不知悉所有權人為格上公司,而係楊木火欲索回系爭車輛時才知悉。
⒊被告黃啓峯、王中城將系爭車輛拖出原告的棚子兩公尺外,其已構成強盜罪,而非強制罪。
二、被告黃啓峯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因原告積欠訴外人格上公司債務,被告黃啓峯、王忠城才 去牽車。
且被告黃啓峯、王忠城牽車時,該車係停放於遮 雨棚裡面,經通知被告鴻捷公司並取得該車之買賣、授權 資料後,被告黃啓峯、王忠城才進行牽車,期間原告有報 警,被告黃啓峯、王中城亦當場將相關資料、照片出示予 原告及警員了解,當時警員及原車主亦同意被告黃啓峯、 王忠城將該車取回。
㈡被告黃啓峯、王忠城無固定上班地點,亦無須打卡或簽到 ,係利用車上電腦協尋車輛,被告鴻捷公司會以電子郵件 通知要抓哪些車,而電腦上有連接GPS定位系統,輸入車牌 後對照銀行發下的欠款資料,然後前往GPS定位系統顯示該 車曾出現的位置附近尋找,若有,就把車子牽走,並非另 以人工方式通知去何處尋車。
而拖吊車是由被告黃啓峯自 行委請綽號土雞(真實姓名不詳)的男子前來拖吊,並自 行給付拖吊費用1,500元予土雞。
本件扣除百分之10後,被 告黃啓峯領到5千多元,1,500元給土雞,另給被告王忠誠 1,000元,被告黃啓峯牽系爭車輛約賺3千多元。
㈢被告黃啓峯除接受鴻捷公司案件外,還有豐泰公司及其他 公司的協尋案件。
而被告黃啓峯的上線趙文洲(音譯)會 寄檔案來,其為被告鴻捷公司的人。
鴻捷公司會問銀行是 否車主還有欠款及是否需要把車牽走。
三、被告王忠城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同意書係於牽車後3個月始簽訂。
㈡被告黃啓峯、王忠城前往牽車時,系爭車輛停放於遮雨棚 旁,當時未見車主,被告黃啓峯拜託現場一位小姐去尋找 車主未獲,待拖吊車開始拖吊時,原告就從屋內出來,被 告黃啓峯、王中城即暫停拖吊並告知原告拖吊理由,當時 訴外人劉秀鑾及警員亦均在場,原告清理車上物品時並交 代車上有昂貴音響,不能弄壞,並拍照存證,故原告有同 意被告黃啓峯、王忠城將該車牽走。
況牽車當天現場並無 照片所示之鐵鍊及護欄。
原告如認受有損害,應向訴外人 劉秀鑾請求賠償。
又若原告主張買賣同意書於牽車前即已 簽定,按理應在牽車當場就要出示該同意書,但原告並沒 有。
㈢被告王忠城工作內容為尋車、打資料等,無須打卡或簽到 。
被告黃啓峯、王忠城間為互相支援性質,本件是被告黃 啓峯通知被告王忠城後,王忠城才前往現場協助。
㈣抓到車後,被告鴻捷公司會給付1萬元,但要扣掉拖車費、 停車費、鑰匙費及法院點交費用等。
㈤系爭車輛於牽車時停放於遮雨棚內,但因有其他車輛,故 車身是有突出遮雨棚外的,並非原告所稱完全停放於遮雨 棚裡面。
且原告自屋內出來後,是被告黃啓峯、王中城拜 託原告找警察來的,並非被告黃啓峯、王忠城被警察攔下 來。
且被告黃啓峯、王中城因不願繼續打刑事官司,才在 刑事案件中認罪。
四、被告鴻捷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鴻捷公司係受訴外人格上公司委託協尋違約之車輛。
原告雖稱訴外人劉秀鑾將系爭車輛質押予原告,但劉秀鑾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格上公司與訴外人楊木火,保證人為訴外人劉秀珍。
因此,訴外人劉秀鑾將系爭車輛質押予原告,係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而格上公司不承認該處分行為,故訴外人劉秀鑾的讓渡行為應屬無效。
至原告與劉秀鑾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應自行解決,不應要求被告賠償車價。
㈡被告鴻捷公司與被告黃啓峯、王忠城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因被告黃啓峯、王忠城在刑事案件中認罪,而刑事判決認定為僱傭關係,原告才主張被告鴻捷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鴻捷公司為協尋公司,目前市面上約有六、七家協尋公司,各自承接不同銀行或汽車公司之協尋案件,鴻捷公司收到案件後就把車單丟給各縣市負責的組頭,各組頭再把各家公司資料統合後發給配合的下線即車手,若車手協尋到車輛後會跟組頭聯絡,再由組頭決定要報給何協尋公司。
若鴻捷公司收到已尋獲的照會,會再與委託公司確認是否仍有欠款而進行牽車動作,若獲得同意,鴻捷公司再通知組頭,組頭再通知車手做牽車,車手牽車後會回報牽車的時間、地點、現場狀況等,組頭回報給鴻捷公司,鴻捷公司再回報委託公司,完成協尋動作。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秀鑾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楊木火,於94年9月間協議出資以俗稱「租購」方式(即每月分期之價款以「租金」名義支付,俟「租期」屆滿,買方另給付尾款後,該車所有權即歸買方所有),向訴外人格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暫登記為訴外人格上公司所有。
嗣因劉秀鑾與楊木火感情不睦,劉秀鑾又積欠原告債務無力清償,劉秀鑾遂於95年9月間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占有使用。
楊木火為尋回該車,於97年8月間委託格上公司,格上公司又授權被告鴻捷公司取回該車。
其後被告黃啓峯、王忠城及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拖吊車司機,於97年9月1日22時許,經由車輛GPS衛星定位系統查出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南市仁德區○○○街88號之1原告住處之庭院後,將系爭車輛拖走等語,業據提出讓渡書及車輛買賣讓渡書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黃啓峯、王忠城以違法方法侵入原告住處庭院強行拖走系爭車輛,使原告飽受驚嚇,並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又被告黃啓峯、王忠城係受僱於被告鴻捷公司,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隱私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被告鴻捷公司亦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非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使受僱人所執行者非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然在客觀(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黃啓峯、王忠城於本院刑事庭就檢察官起訴其二人受僱於被告鴻捷公司,而以違法方法侵入原告住處庭院強行拖走系爭車輛所犯之侵入住宅罪及強制罪,業已坦承犯罪,並經本院刑事庭改分99年度簡字第2495號案件以簡易判決其二人有罪在案,有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996號刑事卷宗及刑事簡易判決附於本院99年度簡字第2495號卷內可稽,是被告黃啓峯、王忠城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復空言翻異前詞否認上開行為,要難採信。
⒊次查,被告黃啓峯於警詢中自承其任職於鴻捷顧問公司(00-00000000),協助銀行尋找積欠貸款之車輛等語,以及被告王忠城於警詢中自承其任職之公司名稱忘記了,是協助銀行尋找積欠貸款之車輛,是被告黃啓峯打電話說有看到該自小客車,而該車積欠格上租車錢,格上委託我公司協尋的,其才會與被告黃啓峯前往拖吊系爭車輛等語,而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亦認其二人係受僱於被告鴻捷公司,被告黃啓峯、王忠城已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堪認被告黃啓峯、王忠城乃係受僱於被告鴻捷公司。
⒋至被告鴻捷公司辯稱其與被告黃啓峯、王忠城二人間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無庸與被告黃啓峯、王忠城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鴻捷公司此部分之辯詞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已難採信,且依最高法院上開關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之見解,受僱人本不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就本件而言,被告黃啓峯、王忠城是否拖吊系爭車輛,須待取得被告鴻捷公司提供之車輛取回授權書(參見警卷所附系爭車輛之車輛取回授權書),且依被告鴻捷公司所辯之牽車模式,亦即「鴻捷公司收到案件後就把車單丟給各縣市負責的組頭,各組頭再把各家公司資料統合後發給配合的下線即車手,若車手協尋到車輛後會跟組頭聯絡,再由組頭決定要報給何協尋公司。
若鴻捷公司收到已尋獲的照會,會再與委託公司確認是否仍有欠款而進行牽車動作,若獲得同意,鴻捷公司再通知組頭,組頭再通知車手做牽車,車手牽車後會回報牽車的時間、地點、現場狀況等,組頭回報給鴻捷公司,鴻捷公司再回報委託公司,完成協尋動作」之模式觀之,被告黃啓峯、王忠城乃係為被告鴻捷公司服勞務,且受被告鴻捷公司監督之人,自亦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之定義,是被告鴻捷公司辯稱其與被告黃啓峯、王忠城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無庸與被告黃啓峯、王忠城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黃啓峯、王忠城以違法方法侵入原告住處庭院強行拖走系爭車輛,使原告飽受驚嚇,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經查: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目前為旺旺來租賃小客車負責人;
而被告黃啓峯為高中畢業,職業服務業,被告王忠城國中畢業,職業工,被告鴻捷公司資本總額為280萬元,此據兩造於警詢中陳明,並有被告鴻捷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以及原告因被告黃啓峯、王忠城違法侵入之處所為住處庭院,與建物內部尚屬有別,惟被告黃啓峯、王忠城強行拖走系爭車輛,侵奪原告對系爭車輛之占有,已造成原告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8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黃啓峯、王忠城以違法方法侵入原告住處庭院強行拖走系爭車輛,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即原告因喪失對系爭車輛之質權,因劉秀鑾將系爭車輛質押予原告,若劉秀鑾不依約返還原告,則作價55萬元,原告就此部分請求55萬元之財產權利喪失之損害等語,經查:⒈依原告提出之讓渡書及車輛買賣讓渡書各1紙觀之,尚難認訴外人劉秀鑾已將系爭車輛出質予原告,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質權人,尚難採信,況依民法第898條之規定,若原告確實為質權人仍可在2年內請求返還,並非一喪失質物之占有即喪失質權,是原告主張其受有質權喪失之損害,更難採信。
⒉至原告稱其基於朋友關係未要求看行照,故原告並不知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格上公司,而係楊木火欲索回系爭車輛時才知悉等語,惟查,原告之職業為旺旺來租賃小客車負責人,對於車輛之登記及管理,勢必有相當之專業認識,因此,不論訴外人劉秀鑾欲將系爭車輛出賣或出質予原告,原告均無不查看車輛行照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黃啓峯、王忠城強行拖走系爭車輛,其受有55萬元之財產權利喪失之損害等語,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10月1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9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
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黃啓峯及被告鴻捷公司之聲請,以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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