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訴,1662,2011020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62號
原 告 曾幸芬
被 告 國家新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林美珠
被 告 王嘉祥
吳碧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玲安律師
劉玟欣律師
李宗貴律師
被 告 廣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賜杰
訴訟代理人 于明江
被 告 理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達
訴訟代理人 張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國家新境大樓之住戶,被告國家新境管理委員會係國家新境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法組成,被告王嘉祥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吳碧雲係管理委員會聘任之總幹事,被告廣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佑公司)為被告國家新境管理委員會委託為社區公共弱電設備維護保養之廠商,每月定期檢測保養共同天線、監視系統等設備,被告理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和保全公司)為被告國家新境管理委員會聘任負責社區維護居家安全。

(二)原告住宅於民國97年8月27日下午約4點遭小偷侵入,遺失手提電腦、現金、鐘錶、珠寶…等,失竊當天原告向被告吳碧雲反應,並要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其竟表示自同年8月3日起監視錄影機即未曾開啟。

委員會鉅資裝設監視錄影設備而被告吳碧雲竟未將其開啟,實嚴重失職,矇騙住戶。

又監視系統係由被告廣佑公司負責維護保養,失竊前8月20日被告廣佑公司有派員維修,然只做「機房器材清潔」,而未做「監視系統線路檢測」,致無法立即查覺監視設備未正常運轉,實有嚴重疏失。

又管理委員會聘請被告理和保全公司維護社區大樓之安全並配置四名保全人員以輪班制執行勤務,失竊當天保全人員未確實執行職務,致竊賊乘虛而入,實有廢弛職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者,被告國家新境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總幹事每月均有支領薪資,然竟怠忽職守,未盡監督之責,難辭其咎,是以,亦應負連帶負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理和保全公司則以:按被告公司與被告國家新境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委任保全維護業務契約」第一條保全維護之標的物之範圍為:公共區域(不含設施系統保全),亦即不包含住戶專有部份,有保全契約書可稽。

且據當日本公司值勤保全員鄭先生所述,被告公司實已依合約執行勤務並無故意或過失而造成原告之損失,符合合約第11條第5項「甲方區分所有權人專有及約定專用部分之火災、竊盜等所致之損害」之免責事由;

另本件原告之請求時效已經過,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辯解。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國家新境管理委員會、王嘉祥、吳碧雲則以:原告僅泛稱被告等為國家新境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有支領薪資,並怠忽職守,未盡監督之責,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00萬元等語。

然其所指稱者究為一般侵權行為或特別侵權行為,均未論證,且未就本案被告等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失間究有何因果關係舉證說明,被告等就原告所指謫情節全部否認。

另原告之請求依法亦罹於時效,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被告廣佑公司則以:

(一)被告公司負責國家新境大樓共同天線及監視系統維修及保養合約,原意為透過定期的保養及固定人員維修,使器材能延長使用壽命,盡可能減少損壞機會,並非保證其器材在工作運轉時間內一定正常,決不會損壞,其保養及維修內容合約書已詳明記載。

又國家新境大樓監視攝影機共32台,被告公司於97年8月20日保養時保養卡內註明機房器材清潔,意指共同天線接收器村機房及數位錄影設備擺設位置清潔,維護保養卡內其它月份雖有註明機房測試,是指其共同天線接收設備訊號測試,其服務類別E項有勾選,代表每支監視攝影機至主機線路及畫面正常,並經大樓管委會吳碧雲小姐確認簽名。

(二)又97年8月27日被告公司接獲通知並至現場委託調閱紀錄,發現主機呈現16支攝影機正常運作,但電腦內部之紀錄停留在97年8月3日,研判為電腦紀錄硬碟發生問題導致當機,此現象與原告所稱未做線路檢測無關。

因電腦當機非本公司所能控制,屬不確定因素及不可抗拒之損壞,且該台數位錄影機於92年12月裝置,零件老舊日夜運轉至今已屬不易,而原告認定本公司維修保養不確實,實有欠公允。

(三)另被告公司與國家新境管理委員會訂定之維護保養合約內容第13條約定,乙方未依合約內容實施檢測保養,甲方得提出實證,由全體委員連署解約,但該合約內容並未詳載因維護不當,而造成住戶財物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或賠償細節等項,故本公司不應理賠。

再者,本件原告之請求,自事件發生時起已罹於時效,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辯解。

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點為97年8月27日;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點為99年11月24日。

(二)原告曾與被告國家新境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8年4月10日於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然調解不成立。

(三)以上事實,有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本院補字卷第43頁)、民事起訴狀(本院補字卷第5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本院卷第51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經查: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97年8月27日即已知悉住宅遭竊,有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在卷可佐,卻遲至99年11月24日始提起民事賠償,有民事起訴狀之收文章可稽,其顯已逾2年時效,雖原告主張其於98年4月10日向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聲請調解,惟查該次調解結果並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徵,揆諸上開法條說明,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則被告之時效抗辯,自有理由。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猶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