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訴,1676,201201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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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76號
原 告 王玉雪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
被 告 沈玲玉
沈秀紋
沈秀琴
沈隆昌
沈恒光
沈元隆
沈源山
沈源全
沈源謀
沈美樺
沈美月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昆永
被 告 沈源德
沈原忠
沈金足
沈源明

沈源文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秀美
被 告 沈雪珍即沈順正之繼承人
沈吳樹蘭即沈順正之繼承人
沈原生即沈順正之繼承人
沈映村即沈順正之繼承人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秀雲即沈順正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顏春秋即黃文良之繼承人
黃清藤即黃文良之繼承人
黃金貴即黃文良之繼承人
黃淑貞即黃文良之繼承人
黃心苹即黃文良之繼承人
黃綉娟即黃文良之繼承人
林金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之記載,應增列被告「林金霖住桃園縣桃園市○○街259號5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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