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訴,1678,2011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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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78號
原 告 洪志孟
被 告 王福銘 原住臺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福銘於原告起訴前,已於民國94年9月3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應無當事人能力。

本件被告王福銘既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且此項欠缺無從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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