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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8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蘇淑蓉
被 告 冠宏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怡伶
被 告 周梅雀
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冠宏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冠宏公司)邀同被告周梅雀、郭仁分別於民國94年1月26日、96年1月8日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每月計付利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1%,於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算,未按月支付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借款期間自96年1月12日起至97年1月12日止,到期一併清償本金及利息;
且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㈡因被告冠宏公司未如期清償,雙方再約定系爭借款之到期日延展至100年1月12日,並將借款利息改為每月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1.82%計算,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
嗣後被告冠宏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9年4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617,486元,當時之基準利率為2.51%,屢經催討仍未為繳付。
依被告所立約定書條款第6條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被告周梅雀、郭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冠宏公司法定代理人於之前準備期日到場稱:被告周梅雀係公司前負責人,伊不清楚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郭仁亦於之前準備期日到場稱:承認確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亦無意見等語,茲為抗辯,併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周梅雀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行庫放款利率、基準利率表、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明細分類帳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8頁、第48頁至第54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冠宏公司與被告郭啓仁曾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爭執;
被告周梅雀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及利率表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7,1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公示送達費用4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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