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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1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謝明坤
被 告 徐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壹萬肆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因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8月21日正式合併,故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又被告為購置房屋需要,於95年1月19日與原告簽訂房屋擔保放款合約(借款編號為000-00-00000-0號)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20年,即自95年1月23日起至115年1月23日止,依年金法分240期按月於每月23日攤付本息,借款利息為第1年即95年1月23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加0.53%浮動計息,第2年即96年1月23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加0.93%浮動計息,第3年即97年1月23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加1.5%浮動計息(違約當時為1.11%加計1.5%,總計2.61%),調整時即日隨同調整。
依合約第4條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金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被告借得本借款後除償還部份本息外,自98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3,414,235元,及自98年11月23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且依合約第5條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本件債務仍迭經原告通知並於99年2月2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不履行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交通銀行房屋擔保放款合約、交通銀行營運量往來明細查詢表、客戶歸戶查詢表、帳務資料及放款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8月21日金管銀(六)字第09560004300號函、臺南中正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30號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1頁),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所提證物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5,15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4,858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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