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訴,1716,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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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1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謝明憲
被 告 林莊雅
林武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南縣仁德鄉○○段60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2年11月15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武楠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3年1月15日所為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3,078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莊雅於民國92年間積欠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870,584元及利息、違約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2年10月27日依民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將其對被告林莊雅之全數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6月25日讓與訴外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8年6月30日讓與訴外人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8年10月16日讓與原告,歷次債權讓與均立有債權讓與證(聲)明書,原告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業將本件債權歷次讓與事實通知被告林莊雅,並已由其收受,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林莊雅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另原告已於99年3月間持上開債權資料具狀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是原告就本件債權已合法取得債權人之地位,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莊雅積欠有上開債務未清償,然被告林莊雅竟於93年11月15日將其所有座落臺南縣仁德鄉○○段60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予被告林武楠,並於93年1月15日完成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武楠,致原告不能就上開土地追償,其等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4份、債權讓與通知函1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件、強制執行聲請狀1份、本院債權憑證1件、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2紙、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

被告林莊雅於99年11月15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林武楠並於93年1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莊雅與被告林武楠間就系爭土地,於92年11月15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於93年1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林武楠應將系爭土地,於93年1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3,07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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