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訴,1724,2011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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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24號
原 告 臺南市新化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勝仁
訴訟代理人 楊登發
被 告 林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詎被告自99年8月8日後,並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原告履催仍置之不理,尚欠本金1,966,664元正,及按年利率7.29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吳玉蘭代書登記了3筆土地在伊的名下,再以該3筆土地向原告抵押借款,本件借款借據上的簽名是伊簽的,伊同意以伊的名義向原告借錢,是因為吳玉蘭說要報伊賺錢,系爭貸款核撥後,伊有收到20萬元,故借款不該由伊清償,應該由吳玉蘭清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貸放登錄單、收入傳票、繳款記錄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

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既不否認本件借據上借款人之名為其親簽,自與原告間成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至其為借款人之動機,尚不能構成拒絕給付之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兩造間既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就交付借款之事實已為證明,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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