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與被告係住屋相鄰之鄰居,被告自民國99年1月10日
- (二)又被告就被告房屋進行修繕時,未經原告同意,故意於被
- (三)基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 三、被告抗辯略以:
- (一)被告就被告房屋進行修繕時,原告固曾向被告表示原告房
- (二)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2樓牆壁連接處原有一縫隙存在,為
- (三)聲明: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侵權行為部分:
- (二)拆除越界建築部分: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
-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廖忠海
訴訟代理人 吳秀枝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呂蘭蓉律師
被 告 莊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 坐落台南市○○區○○段59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原告土地) 及坐落其上同地段台南市○○區○○段1567建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15巷20弄5號房屋(以下簡稱原告房屋)為其所有, 而被告因修繕緊臨原告房屋之被告所有 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15巷20弄15號房屋(以下簡稱被告房屋)致原告房屋受損並被越界等情。
則本院既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係住屋相鄰之鄰居, 被告自民國99年1月10日起,對被告房屋進行修繕, 施工時故意將相鄰原告房屋1樓之柱子打壞,為遮掩毀損原告房屋之事實,繼以磚造石塊越界填入,並將鋼架與螺絲部分鎖住原告房屋本身以求固定。
嗣原告發現原告房屋2樓房間地磚嚴重龜裂,始悉牆壁已遭被告以螺絲鎖住,遂要求被告旋開螺絲,然被告於旋開螺絲後又以鐵鍊拉住本身鋼架,造成原告房屋幾乎全部龜裂,裂痕估計約有3、4百處,嚴重影響原告房屋之結構與安全。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房屋所有權受侵害,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需重新整修原告房屋至可安全居住之狀態,經估價至少須花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又被告就被告房屋進行修繕時,未經原告同意,故意於被告房屋2樓以磚造石塊越界填入隔鄰之原告房屋牆壁, 經原告發現後立即向被告提出異議,請求被告停止工程進行並退回原來界址,被告仍置之不理繼續施工,越界侵入原告土地及房屋2樓約0.2平方公尺。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違法入侵原告所有之土地及房屋,經原告異議後仍繼續為上開行為,無權占有原告之所有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被告自應將被告房屋越界建築部分拆除。
(三)基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被告位於臺南市○○路○段15巷20弄15號房屋,越界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面積約0.2平方公尺 (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之部分拆除。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就被告房屋進行修繕時,原告固曾向被告表示原告房屋之地板與牆壁因該修繕工程產生裂縫,然被告施作工程之牆壁與原告房屋之牆壁間尚有一段距離,原告房屋之裂縫並非被告施作工程所致。
況經雙方共同進入原告房屋內查看,原告所指稱1、2樓地板與牆壁之裂縫原本即存在,並非因被告施作之修繕工程所致;
至3樓是否確有原告所稱之裂縫情形, 因原告不讓被告前往3樓查看,尚不得而知,即使原告房屋3樓確有裂縫存在, 被告修繕工程施作之範圍係在房屋之前段, 原告房屋3樓後段地板與牆壁之裂縫亦與被告之修繕行為無關。
被告為求鄰居間和諧,仍同意給付原告房屋修繕費用4萬6千元,並在訴外人侯俊廷之見證下,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吳秀枝簽立切結書,已明確表示原告願放棄法律追訴權,即不應提起本件訴訟再行爭執。
(二)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2樓牆壁連接處 原有一縫隙存在,為避免雙方房屋產生漏水問題,被告方施作防水工程,將該縫隙以磚塊填滿,施工費用皆由被告自行吸收,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施工前已請訴外人即現場施作人員張文福先行詢問原告及原告之配偶吳秀枝,經其同意後始開始施作;
又施作上開工程所拆除之磁磚,由外觀上無從得知係兩間房屋之共同壁,並非以將磚塊填入共同壁縫隙之方式故意越界侵入原告房屋2樓之牆壁。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行為部分:⒈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可參。
被告抗辯其已與原告之配偶吳秀枝就本件糾紛達成和解,雙方約定由被告補償原告4萬6千元,原告則放棄法律追訴權,並提出切結書(以下簡稱系爭切結書,影本附本院卷第36頁)為憑。
原告就系爭切結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主張簽名時系爭切結書上並無「並放棄法律追訴權」之文字,且系爭切結書前後均有「廖忠海」之姓名,與一般切結書之格式不同,系爭切結書已遭塗改;
並主張雙方就系爭切結書洽談之補償事宜,並不包括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繼續施工所發生之損害,原告就該部分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經查:⑴系爭切結書上前後二「廖忠海」姓名之記載,前者係「和莊振銘因在台南市○○區○○路一段15巷20弄17號和15號施工」一句之主詞,後者則係表明廖忠海「並放棄法律追訴權」,前後均有「廖忠海」姓名,尚與常情相符;
復參證人即系爭切結書之見證人侯俊廷亦到庭證稱「當天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吳秀枝當場在原告家撰寫上開切結書之內容,寫完之後被告唸了二次給吳秀枝聽,當時切結書上已經有『並放棄法律追訴權』之文字,因為我就在這句話底下簽下見證人之姓名,雙方簽名後,被告交付補償金額,才又繼續施工。
我記得簽切結書之日期為99年1月18日下午4、5時左右。」
等語 (參本院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均足認系爭切結書未經塗改,「並放棄法律追訴權」等文字亦非事後所記載。
是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切結書已遭塗改云云,尚難憑採。
⑵又原告主張其所答應和解之範圍,係針對簽立切結書前原告房屋所生之損壞,當時房屋尚未龜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針對被告於簽立切結書後繼續施工造成之房屋龜裂為請求,此非系爭切結書達成和解之範圍內。
查系爭切結書所載雙方達成和解之範圍,係「廖忠海和莊振銘因在台南市○○區○○路一段15巷20弄17號和15號施工、房屋整修,補償損毀地磚施作新臺幣46,000元。
廖忠海並放棄法律追訴權。」
,應係就簽立切結書當時原告房屋已生之損壞加以補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雙方亦就當時尚未發生之房屋損壞部分達成和解,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難認原告就該部分亦有放棄法律追訴權之意思。
是原告就簽立切結書後所生房屋損壞之爭執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進行房屋修繕工程時, 將相鄰原告房屋1樓之柱子打壞,繼以磚造石塊越界填入,並將鋼架與螺絲部分鎖住房屋本身以求固定;
嗣被告應原告要求被告旋開螺絲後,又以鐵鍊拉住本身鋼架,造成原告房屋多處龜裂,嚴重影響原告房屋之結構與安全等語, 並提出照片5張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房屋之龜裂之情事並非被告修繕工程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⑴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發現原告房屋1樓車庫天花板平頂角落面性裂隙、 車庫側天花板平頂燈座處面性裂隙、客廳天花板及天花板角落平頂面性裂隙、廚房天花板磁磚平頂磁磚面性裂隙、廚房牆面磁磚面性裂隙;
2樓 前臥房天花板平頂面性裂隙、前臥房地板磁磚面性裂隙、中間臥房天花板平頂面性裂隙、中間臥房牆面性裂隙、後臥房及浴廁牆面磁磚面性裂隙、後臥房天花板平頂面性裂隙、後臥房地板磁磚面性裂隙、臥房廊道牆面性裂隙 及地板磁磚性裂隙;
3樓佛堂天花板平頂面性裂隙、佛堂牆磁磚面性裂隙、佛堂地板磚面性裂隙、中間臥房地板磁磚性面性裂隙、中間臥房牆面性裂隙、後臥房牆面性裂隙、後臥房地板磚面性裂隙、後臥房天花板平頂面性裂隙、臥房廊道地面磁磚面性裂隙、前陽台天花板平頂滲水痕面性裂隙、三樓至屋頂樓梯間牆面磁磚面性裂隙、屋頂梯間地面磁磚面性裂隙,上開零星面性裂隙均小於0.2公釐, 樑、柱結構亦無明顯裂隙,房屋結構無安全顧慮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年9月3日99省土技字第5376號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現況照片共33張可資佐證。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房屋車庫改建時,在共同隔鄰牆壁上施鑽螺栓孔安裝施工鋼架,且以鐵鍊以巨大拉力拉扯,造成房屋震動,原告房屋處處均可見明顯裂隙,不可能僅有1樓車庫平頂及2樓前臥房平頂受到影響,亦已嚴重影響樑柱結構之安全性等語,就此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則回應以:「其最有可能損壞部分已建議做局部批土油漆工作,其他部分與隔鄰改建無關。」
等語,復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年11月11日以99省土技字第6666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3頁);
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係認定原告房屋損壞部分以批土油漆之方式局部修補即可改善,原告房屋雖有上述裂隙之損害,惟並未影響原告房屋結構之安全性。
⑶被告抗辯原告房屋之裂隙原本即存在,並非被告施作修繕工程所致。
查原告房屋於71年以前即已興建,於71年12月27日完成第一次登記,有原告房屋即台南市○○區○○段1567地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頁),則原告房屋屋齡已屬老舊,因天然力及房屋本身老舊因素產生裂隙毀壞,亦屬可能,而被告修繕房屋非必為造成原告房屋裂隙之原因。
是原告主張原告房屋之裂隙均係原告修繕原告房屋所致云云,尚乏憑證。
⑷又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係認原告房屋所在區域地質為河流沖積地,基礎本易受地質狀況變化影響,原告房屋曾於82年實施房屋增建工程,新舊結構基礎易產生不均勻沉陷,原告房屋上述樓板、牆面及天花板面性裂隙之成因,係地震引起震動之動力影響、地質狀況之天然力影響、原告房屋靜荷重造成之靜力影響以及房屋屋齡老舊,並非被告房屋車庫改建時,在共同壁隔鄰牆壁上施鑽螺栓孔安裝施工鋼架所致,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年9月3日99省土技字第5376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⑸原告復主張原告房屋於82年重建時,係選取最優質之建材,而於87年後當地亦無重大地震或天然地質狀況變更情形,係被告開始修繕房屋後,原告房屋始產生龜裂之現象,顯係被告在共同隔鄰牆壁施鑽螺栓孔安裝施工鋼架所致云云。
惟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明確回應以:「鑑定標的物損壞非為隔鄰改建車庫所造成,施鑽螺栓孔不會造成房屋損壞。」
等語,亦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年11月11日以99省土技字第666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而被告抗辯被告房屋進行修繕工程時,在共同壁隔鄰牆壁上施鑽螺栓孔安裝施工鋼架,與原告房屋上述裂隙損壞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堪予採信。
⑹原告雖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書之證明力加以爭執,主張上開鑑定報告偏頗,鑑定結果並不可採云云。
惟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受理本件鑑定申請後,即進行派遣該公會具有專業能力之鑑定人會同兩造至現場初勘,瞭解鑑定範圍,鑑定人並另期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會勘,針對原告房屋損壞處與被告房屋修繕處進行拍照、量測,經詳細勘查比對後,就原告房屋損壞原因進行研判,始做出上開鑑定結果,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年9月3日99省土技字第5376號鑑定報告書第十二點之鑑定經過可稽。
由上開鑑定經過可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員之專業度及所為之鑑定過程,應屬完善,則其鑑定意見,自屬可採。
而原告指稱上開鑑定報告偏頗,並不可採云云,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鑑定報告有任何失當之處,空言指摘鑑定機關偏頗云云,實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原告房屋之裂隙損壞與被告修繕被告房屋間有因果關係乙節,並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原告房屋上開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原告主張原告土地及原告房屋為其所有,而被告修繕隔鄰之被告房屋2樓時, 以磚造石塊越界填入之原告房屋牆壁,越界侵入原告土地及房屋2樓約0.2平方公尺,妨害原告就原告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云云,固據提出業據提出原告土地及原告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及現場相片為憑。
而被告則抗辯因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2樓牆壁連接處原有一縫隙存在, 為避免雙方房屋產生漏水問題,被告方就雙方房屋之共同壁施作防水工程,將該縫隙填滿,並未侵越原告房屋之牆壁,且施工前已徵得原告及原告配偶吳秀枝之同意,原告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並未遭妨害,即被告並未越界建築等語。
經查:⒈觀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之現況照片, 原告房屋2樓牆壁磁磚與隔鄰之被告房屋2樓牆壁磁磚緊密相連,原告房屋2樓牆壁外圍平整;
而證人即現場施作人員張文福到庭證稱:「做工程之前雙方房屋2樓中間有一個縫約5公分寬,我有跟原告配偶說這縫要填起來比較不會漏水,這是外面部分,裡面部分都沒有入侵到原告房屋,原告配偶說可以填縫,但不可以打到原告房屋的牆壁。」
等語 (見本院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均核與被告抗辯相符。
是被告抗辯係徵得原告及原告配偶同意後,僅就雙方共同壁施作防水工程等語,應足採信。
⒉況本院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坐落之土地進行勘測,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回覆以:「本案現場僅東向面鄰道路可確認越界占用範圍,而西向為連棟建築物,無法經量測確認越界占用位置,故無法制作複丈成果圖。」
等語, 有臺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99年7月2日安南地政事務所二字第0990005813號函足憑 (見本院卷第71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房屋2樓越界侵入原告房屋牆壁之事實,尚無法經由地政機關勘測界址而認定。
⒊綜上,原告主張 被告施工兩造房屋2樓共同壁時越界侵入原告房屋牆壁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原告土地及原告房屋之所有權遭被告妨害(越界建築),並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被告房屋2樓越界部分,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拆除越界部分房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應徵訴訟費用為76,96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初勘費用5,000元、鑑定費用60,000元、證人日旅費共1,060元),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