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坐落台南縣六甲鄉○○段579-4、-7、-12、-13、-
- (二)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東與1370-5地號水路地相鄰,南鄰同
- (三)台南縣六甲鄉公所於96年4月20日,已依台南縣政府96年
- (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要旨謂:「訴訟法上所謂一
- (五)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謂「適宜之聯絡」自不以通路或道路
- (六)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陳美珠所有坐落台南縣六甲鄉
- 二、被告則均以:
- (一)查被告陳美珠所有之台南縣六甲鄉○○段第1372-3地號土
- (二)原告前另對被告陳美珠所有之台南縣六甲鄉○○段第1372
- (三)按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 (四)訴外人陳永聯於民國57年9月20日將台南縣六甲鄉○○段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坐落台南縣六甲鄉○○段579-7、-12、-13、-14、
- (二)坐落台南縣六甲鄉○○段579-15、-16、-17、-19
- (三)民國57年間系爭579-15地號土地並非袋地。
- (四)系爭579-15地號土地是因訴外人歐爾南經法拍,經吳河木
- (五)坐落台南縣六甲鄉○○段1372-2、-3、-5地號土地原為
- 三、經查: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 (二)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 (三)原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579-15地號土地(由原同段579-
- (四)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確
-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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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陳昭勳
陳昭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貴
陳慶鴻律師
被 告 陳美珠
陳鶴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王建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零參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南縣六甲鄉○○段579-4、-7、-12、-13、-14、-15、-16、-17地號等8筆土地,於民國57年時,係同屬訴外人陳永聯一人所有。
579-12、-13、-14等3筆,併同分割出13間住宅用地,訴外人陳永聯陸續出賣予他人。
579-4地號土地於58年間因土地重劃,另與579-3地號土地合併為1372地號,並分割出579-19地號土地,嗣於65年間因六甲鄉都市計劃,逕為分割成現今1372、1372-1、-2、-3、-4、-5、-6等6筆土地,其中1372之1、之5等2筆土地劃分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1372、1372-2、-3、-4等4筆劃分為住宅用地。
而579-15、-16、-17、-19地號4筆土地(今已合併為579-15地號土地)則於57年9月7日,由訴外人歐爾南、郭清水自訴外人陳永聯手中購得,而1372-2、-3、-5地號等3筆土地係被告陳鶴峯繼承訴外人陳永聯之遺產,被告陳鶴峯嗣將其中同段1372-2、1372-3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美珠;
而合併後同地段579-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由訴外人歐爾南等、吳河木、林錦源等、吳茂田等、陳月美、陳許秀等6次移轉,輾轉由原告陳昭勳、陳昭彰取得所有權。
(二)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東與1370-5地號水路地相鄰,南鄰同段1371、1371-3、-4、-5地號(地上有建物),西鄰被告陳美珠所有之同段1372-3地號,北鄰同段1372-3、579-32、579-29地號(地上有建物),南側無路通行,而東側之1370-5地號土地則為灌溉渠道,無法通行;
由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欲通行至中華路,則須經過1372-2、-3、-5地號土地如附件一所示編號1372-2A、-5A、-3A部分土地,以連接訴外人歐陳雞(即歐爾南之配偶)所有之579-7地號土地,始能與外界相通,顯見系爭土地與外面之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通路,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乃屬袋地。
又系爭土地於57年9月7日由訴外人陳永聯讓與之原告前手即訴外人歐爾南、郭清水時,既以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要進入新建戲院之道路要由六甲段579-7號直透至戲院前以免影響雙方之利益」,已明確約定提供土地通行,通路即因此而形成;
而系爭土地本屬訴外人陳永聯一人所有,上開通路供人通行應有37年之久,袋地通行權存在無疑。
則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且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9條分別定有明文。
詎被告竟於94年9月30日起至95年1月間陸續圍堵交通,開挖柏油路面,斷絕交通,以鋼板圍牆阻塞通行,並埋設混凝土板牆,阻斷通行,致原告之通行權受到侵害,原告曾依據訴外人陳永聯與訴外人歐爾南、郭清水簽立之買賣契約向被告主張通行權,惟經本院95年度營簡字第560號、96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認定原告無法依訴外人陳永聯與訴外人歐爾南、郭清水間簽訂之買賣契約,對被告主張通行權,乃依民法第787條第l項及第789條第1項向被告主張通行權;
且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第3項,私設通行道路之寬度長度大於20公尺,則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因原告通行至中華路之道路,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372-2A、-5A、-3A土地連接訴外人歐陳雞所有之579-7地號土地,長度為55公尺,故原告主張通行道路寬度應不得小於5公尺。
(三)台南縣六甲鄉公所於96年4月20日,已依台南縣政府96 年4月20日府城都字第0960085288號函會議記錄,請六甲鄉公所參照74年建築線指定成果及珊瑚路60巷5號(原興南戲院)建築執照資料,本於權責認定珊瑚路60巷(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372-2A、-5A、-3A部分)為現有巷道,六甲鄉公所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水溝箱涵使用,惟經被告陳美珠主張珊瑚路60巷非既成道路,故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六甲鄉公所應將水溝箱涵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六甲鄉公所與被告陳美珠返還土地之爭訟,業經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95年度營簡字第634號及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2號認定珊瑚路60巷非既成道路,故判決台南縣六甲鄉公所敗訴。
(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要旨謂:「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查本件原告聲明確認通行權存在乃係基於袋地所有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與原告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認通行權案件中,係基於訴外人陳永聯與訴外人歐爾南、郭清水簽立之土地買賣合約書有所主張,兩者法律關係顯非同一,自無被告所辯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且系爭土地係因訴外人陳永聯將原579-15、-16、-17地號三筆土地直接轉讓予訴外人歐爾南、郭清水,再將其所有之原地號579地號土地分割出579-19地號土地後,再轉讓579-19地號土地予歐爾南及郭清水,系爭土地始成為袋地,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系爭土地僅能通行訴外人陳永聯之土地,不因歐爾南及郭清水再將土地轉讓予原告而受影響。
況原告主張通行1372-2、-3、-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A、3A及5A部分,已擇被告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方式。
(五)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謂「適宜之聯絡」自不以通路或道路為限。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足見法定空地並非不得作為通路使用。
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所規定之防火間隔係法定空問,其目的在於阻隔火勢蔓延,與「通路」之概念雖有不同,然因防火間隔均會與道路相通(同規則第110條、第90條參照),故只要不妨礙防火巷之上開目的,防火間隔非不得加以利用作為道路,而充當土地所有人與公路聯絡之用。
再依內政部88年9月7日台內營字第8874458號函「‧‧‧至整體性防火間隔與現有巷道或和設通道重疊部分,尚無限制不得作為建築物之出入口」,可知防火間隔在不妨礙其設置目的下,非不得加以利用作為通路。
故而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間隔使用之通道,無礙同時作為與公路有連絡之通路。
故只要不妨礙防火巷之上開目的,防火間隔乃非不得加以利用做為通路,而充當土地所有人與公路聯絡之用。
被告以被告陳美珠所有1372-2地號土地係作為法定空地使用為由,辯稱不得作通行之用云云,顯屬無據。
爰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請求確認通行權。
(六)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陳美珠所有坐落台南縣六甲鄉○○段1372-2及137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A及3A部分、面積分別約為26及4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在上開通路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⑵確認原告就被告陳鶴峯所有坐落台南縣六甲鄉○○段137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A部分、面積約3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在上開通路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均以:
(一)查被告陳美珠所有之台南縣六甲鄉○○段第1372-3地號土地,並非既成巷道,卻經台南縣六甲鄉公所在上面鋪設柏油及興建溝渠,經被告陳美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六甲鄉公所將該部分設施折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獲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
在確認系爭土地並非既成巷道後,被告已得台南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原告主張通行之部分,現已作為台南縣六甲鄉○○段01638建號建物之法定空地,是原告顯然無法於被告陳美珠所有之1372-2地號土地通行。
(二)原告前另對被告陳美珠所有之台南縣六甲鄉○○段第1372-2、-3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經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請求確定。
原告又再對被告提起通行權請求,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按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南面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其距離甚短,而北側同段1372-5號土地之8米計畫道路並未開闢,縱能通行同段1372-3號土地,亦無法通行至公路,故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此非擇鄰地最小損害之通行方法;
況原告未舉證其所有系爭土地係因前手將土地讓與或分割才成為袋地,倘一開始就是袋地,就沒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四)訴外人陳永聯於民國57年9月20日將台南縣六甲鄉○○段579-7、-12、-13、-14、-15地號土地出賣登記予訴外人郭清水、歐爾南。
次依原告起訴狀自承陳永聯將台南縣六甲鄉○○段579-15、-16、-17、-19地號土地(嗣合併為579-15,即系爭土地)於同年9月7日出賣登記予訴外人郭清水、歐爾南,可知579-7、-12、-13、-14、-15、-16、-17、-19地號等8筆土地早在57年9月20日已全部為訴外人郭清水、歐爾南所有,當時上開8筆土地並未形成袋地。
系爭579-15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之原因,乃因訴外人郭清水、歐爾南將合併前之579-7、-12、-13、-14、-15、-16、-17 、-19地號等8筆土地先後讓與他人,嗣579-12、-13、-14地號土地又分割為13筆土地,之後原告受讓系爭579-15地號土地後,才無法與公路聯絡通行而形成袋地。
易言之,原告所有之土地之所以形成袋地,係訴外人郭清水、歐爾南先後讓與土地予數人所致,原告欲依據民法第789條規定行使通行權,依法只能向訴外人郭清水、歐爾南之受讓人主張。
況依本院99年9月8日履勘與實測顯示,原告通行訴外人余章招麻所有之1371-5地號土地是通行外面產業道路之最近距離亦是損害最少之處所,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台南縣六甲鄉○○段579-7、-12、-13、-14、-15(合併前)地號土地於民國57年9月20日由訴外人陳永聯出售給訴外人郭清水、歐爾南。
(二)坐落台南縣六甲鄉○○段579-15、-16、-17、-19地號土地合併為579-15地號(即系爭土地),並於57年9月7日由訴外人陳永聯出售給訴外人郭清水、歐爾南。
(三)民國57年間系爭579-15地號土地並非袋地。
(四)系爭579-15地號土地是因訴外人歐爾南經法拍,經吳河木、林錦源等再輾轉到吳茂田等,再轉給陳月美、吳茂田等二人,之後轉給陳許秀,最後由陳昭勳等原告二人取得所有。
(五)坐落台南縣六甲鄉○○段1372-2、-3、-5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永聯所有,嗣由原告陳鶴峯繼承,再由原告陳鶴峯將1372-2、1372-3地號土地贈與原告陳美珠。
三、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368號裁判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之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是參前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自具法律上之利益,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定有明文;
惟查原告前以契約關係,主張對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六甲鄉○○段1372-2、-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A、3A、5A土地有通行權,有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與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1項法定袋地通行權確認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顯然有別,尚非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院自仍應依法審理。
(三)原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579-15地號土地(由原同段579-15、-16、-17、-19地號土地合併而成),原為訴外人陳永聯(即被告陳鶴峯之父)所有,並於民國57年間將之併同同地段579-7地號及分割前之579-12、-13、-14地號4筆土地出售給訴外人郭清水、歐爾南,由渠二人共有等情,有上開土地之地籍謄本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系爭579-15地號土地於57年間讓與郭清水、歐爾南後,仍得經由與系爭土地相連,且為郭清水及歐爾南所有分割前之579-12、-13、-14地號4筆土地及579-7地號土地與公路聯絡(參附圖)。
易言之,系爭土地於移轉與訴外人郭清水、歐爾南時,尚非袋地,是系爭土地並非因訴外人陳永聯之轉讓而成為袋地,應足認定;
況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乃緣於該地遭法院拍賣後,輾轉5、6位前手,再由原告受讓取得,且經原告自認在卷。
則參民法第789條第1項立法意旨「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徹本條立法精神。
」,及最高法院98年度第348號判決要旨「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為袋地,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
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者,既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系爭土地形成袋地,既非緣於訴外人陳永聯之讓與或分割處分,已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不符;
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復經強制執行輾轉取得,系爭土地形成袋地,亦非訴外人陳永聯得以預見,參照前開說明,原告無以對陳永聯主張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
遑論被告陳鶴峯為訴外人陳永聯之繼承人,而被告陳美珠為被告陳鶴峯之受贈人,均非系爭土地之讓與人。
從而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因繼承、贈與而取得之同地段1372-2、-3、-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3 、A4、A5之土地,即非有據。
(四)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惟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通行台南縣六甲鎮○○段1372-2、-3、-5 地號土地5米寬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3、A4、A5土地之主張,尚且須通行同地段579-32地號(被告陳美珠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6、同段579-7地號(訴外人歐陳雞即訴外人歐爾南之配偶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及同段579-6地號(訴外人陳志龍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等土地,始得與前方公路(中華路)聯絡,不但使用之土地面積多達292.14平方公尺,且影響所及除被告外,尚有訴外人歐陳雞、陳志龍數人(參附圖二複丈成果圖);
反之,如原告選擇系爭土地南面相鄰之同地段1371-5地號土地通行系爭土地南面之產業道路,同可達與公路聯絡之效果,且通行之面積如同以5米寬計算,僅75.34平方公尺,影響所及亦僅余章昭麻一人(參附圖二複丈成果圖),兩相比較,原告選擇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3、A4、A5之土地,顯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自有未合,無以准許。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六甲鄉○○段1372-2、-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3、A4、A5(即附圖一所示編號2A、5A、3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乃屬無據。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24,034元(裁判費11,989元及勘查複丈費12,045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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