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訴,359,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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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沈姿岑
被 告 吳岱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173,858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869,858元(本院卷第6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原告之夫通姦,且被告自民國98年2月某日起,以隱藏號碼方式、不定時、不斷撥打原告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以響鈴2、3聲隨即掛斷或接通後不出聲之方式長期騷擾原告,致原告夜間無法安眠,且出現聽到電話聲即產生心悸、手抖不停之生理現象。

又被告於98年7月2日上午11時23分,傳送手機簡訊至原告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內,對原告嚇稱:「你最好給我負起全部的責任,你要顧那邊的人,我們就不是人,人的忍耐是有限的,別逼我」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佈、終日惶恐不安,終致原告身心遭受重大創傷。

綜上,原告因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14,929元,並預估未來費用14,929元,且因無法工作受有損失84萬元【計算式:35,000×24=840,000】;

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並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869,858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㈡為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69,858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以: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94年台上字第94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從事保險業務工作,與客戶電話溝通聯繫頻繁,被告於98年2月接到原告撥至被告手機之未接簡訊,心想是客戶電話才回撥,然原告將電話接起後即行掛斷未曾講話,而造成被告以電話騷擾現象,是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騷擾,於法無據。

又被告單純撥打電話之行為,原告可自由決定是否接聽電話,與原告出現產生心悸,手抖不停之生理現象,並無直接、間接因果關係,其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㈢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8號不起訴處分書:「據上,觀之本件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內容,雖有要求聲請人應負起責任等字句,然並無任何具體欲對聲請人將如何加害之內容、方法或態樣,至於聲請人雖表示收到該簡訊感覺到被恐嚇,惟依上述,可知畏佈性之判斷係以客觀一般人立場予以判斷,而非以被害人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是該簡訊內容以客觀一般人立場來判斷,至多為情緒性發洩等語,尚無何加害聲請人之內容、方法或態樣之記載,顯難使一般人心生畏佈」,況被告傳送該簡訊時間點為公司業務競賽時間點,係對公司主管情緒性發洩,並非對原告之行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㈣奇美醫院認電話騷擾與原告所患精神官能症有因果關係之說,顯係因果倒置錯誤,且麻豆新樓醫院醫師認為原告所患疾病與遭受騷擾之因果關係,在學理上,情緒疾病成因眾多,難以單一因素解釋之。

至於不能正常工作期間則更不易由醫學上判斷,更不是由就診期間長短來論斷,需依醫理上判斷,為何奇美醫院醫師草率僅憑醫師個人見解,並無提出醫學上專業見證來論斷,其臆測之結果,不能作為其審理依據。

又被告誤傳簡訊時間點為98年6月,原告謊報為98年2月,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醫療費用、預估未來醫療費於法無據;

原告於99年度農曆過年,前往日本旅遊,且原告又無造成殘廢或失能,何來無法工作之損失及身心均痛苦異常。

㈤原告之配偶前經檢察官訊問:「(手機誰在使用?)98年2月以前都是我在使用,以後都是我老婆使用」,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直以來都是原告與她老公共用」,是此供詞前後矛盾,於法無據。

又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薪資證明中,原告97年薪資證明之扣繳憑單僅為6,000元,其他相關證明為存摺三筆金額分別為5,330元、42,941元、25,562元,並非原告所提出每月35,000元,且原告是可以工作而不工作,非不能工作,是原告所提之證明,依法無據,應不予採納。

㈥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夫通姦,另被告有騷擾、恐嚇之事,致其身心遭受重大創傷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原告之配偶申請,並原與原告共同使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8頁),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98年6月5日上午0時10分;

98年6月8日上午1時4分;

98年6月22日下午11時59分;

98年6月23日上午0時4分、上午0時5分、上午0時9分、上午0時13分、上午0時16分撥打電話至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電話往來多有相當之通話時間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通聯紀錄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766號卷內可參。

顯見原告主張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有頻繁撥打至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

另依上開通聯記錄顯示,被告於98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 日間雖多次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其中98年6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固顯示有多次發話紀錄,然發話時間約末自上午8時起迄於22時間,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時間約略相當,並非為該二門號平日通聯往來以外之特別時段,亦非深夜或凌晨等特別容易打擾他人作息之時間,且98年6月29日10時42分之通話秒數更高達452秒,均顯見被告抗辯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原告之配偶乙節為真實。

被告頻繁之發話行為固有違一般通常使用電話之禮節,然發話時間既非顯然影響生活作息之睡眠時段,上開二行動電話間亦的確有頻繁之往來及較長之通聯之時間記錄,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既原告之配偶所申請,然證人蘇育文即原告之配偶於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766號案件偵查時亦到庭證述:無法確定98年何時起未使用上開手機等語明確(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766號98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則上開手機是否確為原告所使用而為被告所明知,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2月某日起,以隱藏號碼方式、不定時、不斷撥打原告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以響鈴2、3聲隨即掛斷或接通後不出聲之方式長期騷擾原告云云,即難認為真實。

⒉另依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9年4月22日(99)奇醫字第2045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記載:「患者(即原告)因情緒低落及失眠,於87年8月首次至本院精神科就診,其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病因與早年的創傷經驗及不當的調適方式有關…。

98年3月患者因遭受電話騷擾以至病情惡化,之後持續在本院精神科就醫至今,一年多來數度吞藥自殺,電話騷擾與病情惡化之間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本院卷第114-155頁),可見原告早於87年間即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至上開病情摘要雖記錄原告係因遭受電話騷擾以致病情惡化等語。

然醫師門診時,通常係聽取病患單方之陳述為診斷,依上開函覆又無法證實電話騷擾者為何?綜以門診病歷表亦記載:「不能接受丈夫的背叛…」等語,亦顯見所謂電話騷擾並非唯一原因。

故原告於本案發生前十餘年前已罹患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縱於98年間有惡化之情況,惟是否確因被告頻繁之撥打電話所致,已非無疑。

再者,被告於98年3月4日起於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身心科門診至同年9月21日,共就診五次,診斷為適應障礙、疑似重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

另「病患(即原告)所述疾病與遭受騷擾之因果關係,在學理上,情緒疾病成因眾多,難以單一因素解釋之。」



「其症狀與騷擾電話是否有關,較難以判斷。」

等語,均經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99年4月19日新樓麻歷字第99141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96-111頁)。

綜上顯見原告病情惡化之原因,是否確係因被告電話騷擾所致,既未經進一步之鑑定,尚難僅以原告門診主訴及門診醫師根據病人主訴所為病情判斷驟為認定。

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密集撥打電話之騷擾行為致其受有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以未顯示來電方式,撥打原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後即掛斷電話之騷擾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尚屬無據。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以內容「你最好給我負起全部的責任,你要顧那邊的人,我們就不是人,人的忍耐是有限的,別逼我」之簡訊,傳送至原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有上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上開簡訊內容依常情及其語句衡量,固有爭執之意味,然並未有加害生命、身體之內容,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恐嚇之情事。

況原告以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認被告涉有刑法妨害自由等罪嫌提起告訴,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576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原告雖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從而,自難認被告有何刑法妨害自由之行為,是原告之主張因上開簡訊內容心生畏佈、終日惶恐不安,終致原告身心遭受重大創傷云云,自無足採。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夫通姦乙節,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亦難認定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能證明被告行為與其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療費14,929元、預估未來費用14,9 29元,因無法工作受有損失840,000元、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869,85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9,51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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