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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劉仲恩
訴訟代理人 劉建宏
被 告 蔡萬泰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9年度交附字第7號),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交附字第7號),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80,000元。
嗣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762,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如下:㈠被告於民國98年3月7日23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VU-7366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臺南市○○路與裕敬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適因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P8W-821號重型機車由北往南駛抵該處,致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
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撕裂傷、左膝擦傷、中顏面骨折、上下前側齒槽骨骨折併多顆牙缺失、右側上頜骨及顳骨粉碎性骨折、右大腿骨折、右手掌撕裂傷3公分、全身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3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㈡原告因上開傷害,於98年3月8日零時被送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治療,經縫合手部傷口、止血,於同日辦理住院後續治療,於同年月19日進行上顎骨、鼻骨等中顏面之開放性骨折復位及顎間鋼釘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4日出院,嗣定期於該院門診追蹤治療,至99年1月8日門診追蹤時骨折部分仍未完全癒合,不適合負重及劇烈活動,醫師建議宜繼續休養及追蹤10-12週(原告上開醫療費用業經由汽車強制保險理賠,本件未列入請求)。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上下前側齒槽骨骨折併多顆牙缺失部分,日後尚須進行口腔重建治療,原告主張依據奇美醫院牙科部建議書治療計畫Ⅰ及成大醫院牙科治療計畫選擇1或2之「值牙」治療計畫及預估費用(包括植牙、矯正、補骨、臨時假牙等),請求牙齒修復費768,000元。
⒉看護費:原告於前揭住院治療期間需人看護,共住院16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所需看護費用32,000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薪資損失: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受僱於榮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榮德公司)從事台南空軍基地機場草坪維護工作,薪資按每月實際出工日數,以每日1,200元計算,原簽約受僱至98年12月12日為止,因於98年3月8日發生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而終止受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年工作薪資損失,並以每月36,000元計算,共計432,000元。
⒋車輛全毀損害:原告所有之P8W-821號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全毀不堪修復,該車為95年10月份出廠,新車市價約6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受重傷後,精神至感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㈢綜上,聲明請求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000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經過不爭執,惟就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認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並無過失,縱有過失亦極輕微。
茲述明理由如下:⒈原告酒後駕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原告酒測值高達0.56MG/L。
⒉原告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依現場圖所示,兩車碰撞之地點為道路十字路口之中心附近,顯見原告係行駛於快車道。
⒊原告闖紅燈:肇事前,被告係停車等待綠燈,於行車方向轉為綠燈時剛起步欲左轉時,即與原告之機車碰撞,以車損之狀況,顯見原告車速極快,既然原告係對向行駛,其行駛方向之燈號與被告相同,被告剛起步即遭碰撞,以其車速,不可能係剛起步,則原告應係行經路口未待號誌轉為綠燈即搶先欲通過路口,其闖紅燈之事實,至為明確。
⒋原告超速:以原告車輛全毀之情形,顯見原告車速極快,超速之可能性極大。
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歸咎於原告,肇因於原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注意力無法集中,反應變鈍,致行經肇事地點時,判斷錯誤,搶先行駛而撞及被告,被告當時係等待左轉中,無法反應避開,被告應無過失,本件全部肇事責任,應由原告承擔。
㈡對於原告主張之損失: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牙齒受損部分需以植牙補救,並請求植牙所需費用768,000元,無非係根據奇美醫院之治療計畫建議書為根據。
惟原告此部分主張超過其回復應有狀態之範圍,且植牙之費用亦屬過高。
茲敘明理由及依據如下:⑴本件以植牙方式治療,非唯一選擇:此從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出具之治療計畫書即可證明。
按以固定義齒或部分固定義齒,合併局部活動假牙之方式處理,亦為治療計畫所認可之治療方式。
足見其回復應有之咀嚼功能,可有植牙以外之適當選擇。
⑵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非為唯二之植牙醫療機構:依據成大醫院之計畫書所載,「一般牙科診所若有經過專業訓練的牙醫師和適當設備是可以進行醫療」,而網路上醫師診所廣告中,有提供植牙治療之診所不勝枚舉,全台各地極為普遍。
⑶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治療計畫書所列舉之費用較一般診所為高:此請參照附呈之網路新聞可知,目前中南部之植牙費用每顆只需3-4萬元,而奇美醫院每顆植牙之費用近11萬元,成大醫院之植牙費用則每顆約為8萬元,均較一般診所高出1-2倍。
⑷足見本件不僅無須以植牙之方式治療,亦無必須至奇美醫院或成大醫院進行植牙手術之必要。
⑸本件關於原告牙齒受損之治療方式應以活動假牙,應以成大醫院建議書選擇4為首選:裝設活動假牙並不影響其咀嚼功能,費用較低,且無手術風險。
蓋一般診所之治療費用遠低於醫學中心,且亦有能力處理,則由一般診所治療應屬恰當。
就原告此項之損失,被告同意以成大醫院估算95,000元計算。
⒉工作薪資損失:原告請求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固提出勞動契約為憑,然依該勞動契約所載按日計酬,每日以1, 200 元計算工資,則原告自應證明其每日均有工作可作之事實,否則,即不得依每月36,000元計算損失。
⒊機車毀損:原告主張損失為30,000元,卻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計算損失之證明,自難採信。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亦不合理。
㈢再者,被告縱有過失,亦極輕微,是原告應負大部分之責任,從而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自行承擔其大部分之損失,㈣末者,本件車禍亦造成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VU-7366號自小客車受損,被告該車為93年2月份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理費用78,200,其中52,000為零件費用,26,200為工資。
原告對被告此項損失,亦應按其過失比例分擔。
又被告因原告之過失致發生車禍,一時受到相當程度之驚嚇,至今仍惶惶不安,精神上亦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
被告亦得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被告所受損失而應由原告承擔責任部分,請依法予以抵銷。
㈤綜上,聲明請求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經調查證據及整理爭點,兩造對下列事項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108頁背面至109頁背面):㈠被告於98年3月7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U-7366 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臺南市○○路與裕敬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
適有原告飲酒後(原告於本事故發生時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測試值』為113mg/dL,換算成『呼(吐)氣酒精測試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超過安全標準值)駕駛車牌號碼P8W-821號重型機車由北往南駛抵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撕裂傷、左膝擦傷、中顏面骨折、上下前側齒槽骨骨折併多顆牙缺失、右側上頜骨及顳骨粉碎性骨折、右大腿骨折、右手掌撕裂傷3公分、全身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並致原告上開機車全毀及被告上開汽車右前車身及前擋風玻璃受損。
㈡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⑴被告駕駛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⑵原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業經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361 號刑事判決依據過失傷害罪,科處拘役55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原告因酒後駕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亦經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刑事簡易判決依據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得易服勞役確定。
㈢原告因上開傷害,於98年3月8日零時被送往成大醫院急診治療,經縫合手部傷口、止血,於同日辦理住院後續治療,於同年月19日進行上顎骨、鼻骨等中顏面之開放性骨折復位及顎間鋼釘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4日出院,嗣定期於該院門診追蹤治療,至99年1月8日門診追蹤時骨折部分仍未完全癒合,不適合負重及劇烈活動,醫師建議宜繼續休養及追蹤10-12週(原告上開醫療費用業經由汽車強制保險理賠28,376 元,本件不列入請求);
又原告於前揭住院治療期間需人看護,所需看護費用32,000元,被告同意原告請求。
另原告上下前側齒槽骨骨折併多顆牙缺失部分,日後尚須進行口腔重建治療,本院審理期間函請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牙科部醫師診察後建議之治療計畫及預估費用各如卷附第53-54頁(奇美醫院)、第50-52及56頁(成大醫院)所載。
㈣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受僱於榮德公司從事台南空軍基地機場草坪維護工作,薪資按每月實際出工日數,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於98年2月份實領薪資36,600元,原簽約受僱至98年12月12日為止,因於98年3月8日發生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而終止受僱。
榮德公司於98年度承攬之台南空軍基地機場草坪維護工程,於98年12月8日完成,承攬期間相同工作性質之人員每月可出工日數,白天平均26天,配合飛機跑道管制而於夜間施工者平均約6次(均派發等同1天之工資)。
故若無其他原因且於所有工作時間均到工者,每人每月平均薪資最多可實領38,400元。
㈤原告為77年次出生,遠東科技大學夜間部肄業(大一下學期休學),前曾擔任餐廳服務生、草皮維修工等工作,目前從事園藝臨時工,每日薪資8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投資;
被告為68年次出生,高雄師範大學研究所畢業,從事補教業教師工作,每月收入50,000元,最近2年(97年及98年)年薪平均所得約80萬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共4筆,總價值約274萬元。
㈥原告肇事機車為95年10月份出廠,新車市價約60,000元;
被告肇事汽車為93年2月份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理費用78200元,其中52000元為零件費用,26200元為工資。
以上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治療計畫建議書、定期勞動契約、存摺影本及新光產物保險單、成大醫院口腔醫學部牙科治療計畫(「交附」卷6-10、11、12;
「訴字」卷38-39、50-56頁);
被告提出之和興車業估價單及車牌號碼VU-7366號汽車行車執照(「訴字」卷16-17、33頁;
暨本院98年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7362號起訴書(「訴字」卷5-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交簡字第120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559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訴字」卷73-77頁)、奇美醫院99年8月20日99奇醫字第4305號函覆原告病情摘要及病歷資料(「訴字」卷57-67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訴字」卷91-97頁)、榮德公司99年11月23日榮字第09911235號及99年12月10日榮字第09912105號函(「訴字」卷101、105頁),可資證明,並經調取上開刑事卷證審核無誤,均堪認定。
四、本院之論斷: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及請求,既經被告答辯如上,是本件應審究之爭執事項為: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如何?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正當合理(被告有爭執部分:牙齒受損修復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機車毀損)?㈢被告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正當合理?茲分別論斷如下: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如何?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分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⒉經查,被告於98年3月7日23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VU -7366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臺南市○○路與裕敬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適因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P8W-821號重型機車由北往南駛抵該處,致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㈠),且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復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並因此經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科處拘役55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是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上開肇事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確實有過失,殆無疑義,被告猶爭執否認無過失,自無可採。
⒊又查,原告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亦經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科處罰金6萬元並得易服勞役確定。
是原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亦堪認定。
至被告主張原告另有違規行駛於快車道、闖紅燈、超速等情事,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開刑事卷證亦無此部分證據可資審認為真,自難僅憑被告片面臆測陳詞認定。
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⒋據上,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被告駕駛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原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為肇事原因,,應堪認定。
是以兩造上開過程情節,認被告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同有過失,且過失程度相同,均各應負擔2分之1過失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正當合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復為民法第191之2前段、第196條所規定。
又物被毀損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據此,被告因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車輛全毀之損害,既經認定,則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⑴醫藥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上下前側齒槽骨骨折併多顆牙齒缺失部分,日後尚須進行口腔重建治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所需治療項目及費用,應依據奇美醫院牙科部建議書治療計畫Ⅰ及成大醫院牙科治療計畫選擇1或2之「值牙」之治療計畫及預估費用(包括植牙、矯正、補骨、臨時假牙等);
被告則抗辯原告牙齒受損之治療方式,無須以植牙之方式治療,裝設活動假牙即不影響咀嚼功能,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之治療費用均較一般診所高,亦無須至該二家醫院治療之必要等語。
對此爭執,本院審酌原告為77年次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21歲,正值青年,其原生自然齒之堪用年限應尚長久,另參考內政部公布之98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原告平均餘命尚有58.22年,爾後需使用牙齒之年限亦甚長遠,而奇美醫院牙科部建議書治療計畫Ⅰ與成大醫院牙科治療計畫選擇2之治療內容,主要以值牙及固定假牙復形,費用雖較裝設活動假牙為高,然以此治療復形後之咀嚼功能則較類似自然齒,此復經奇美醫院牙科部治療計畫建議書載明可稽(「訴」卷第54頁),再參酌值牙之耐用年限、使用便利及整體美觀等各方面,均較裝設活動假牙為優,故認以原告主張「植牙」方式作為日後口腔重建治療,應較為合理可採。
又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上下前側齒槽骨骨折併多顆牙齒缺失,此部分傷勢並非輕淺,至設備完善之醫學中心接受治療,亦有必要,難認過當,是被告抗辯原告無須至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治療,容屬苛刻,亦無足採。
再參酌同為值牙之治療方式,成大醫院牙科治療計畫選擇2之「植牙」治療費用為568,000元,則較奇美醫院牙科部建議書治療計畫Ⅰ之費用768,000元為低,故認原告牙齒缺損所需之重建治療費用,應以成大醫院牙科治療計畫選擇2之治療費用568000元,較為合理可採。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於98年3月8日至同年月24日在成大醫院住院治療共16日,住院期間需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32,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看護費之支出即屬民法第193條所規定之增加生活上需要,故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增加看護費用支出32,000元,應可採信。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年工作薪資損失,以每月36,000元計算,共計432,000元乙節,亦為被告所爭執。
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受僱於榮德公司從事台南空軍基地機場草坪維護工作,薪資按每月實際出工日數,以每日1,200元計算,原簽約受僱至98年12月12日為止,因於98年3月8日發生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而終止受僱。
又榮德公司於98年度承攬之台南空軍基地機場草坪維護工程,於98年12月8日完成,承攬期間相同工作性質之人員每月可出工日數,白天平均26天,配合飛機跑道管制而於夜間施工者平均約6次(均派發等同1天之工資)。
故若無其他原因且於所有工作時間均到工者,每人每月平均薪資最多可實領38,400元等事實,迭經本院調查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㈣)。
據此,原告倘未因本件車禍受傷,依其與榮德公司簽訂之勞動契約,應可如期受僱至98年12月8日,應堪認定。
參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至99年1月8日門診追蹤時骨折部分仍未完全癒合,不適合負重及劇烈活動,醫師建議宜繼續休養及追蹤10-12週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㈢),足見原告截至99年1月8日仍未回復堪任上開工作之勞動能力。
是原告請求因其車禍受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主張以其無法繼續受僱榮德公司之薪資損失計算,應認屬合理,但以上開勞動契約實際履行情形,計算原告請求薪資損失之期間,則應自車禍發生日即98年3月8日起算至上開勞動契約履約終止日即98年12月8日為止,亦堪認定。
茲再審酌原告車禍前一月(98 年2月份)自榮德公司領取薪資36600元,98年3月份領新8400元(即為7日之薪資),此復據榮德公司函覆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頁),可見被告於98年3月8日發生車禍前,每日均有到工之情,亦堪認定。
故原告如依約繼續受僱,於榮德公司上開承攬工程每月平均出工天數(含夜間共32天),每月可領取薪資38,4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據此,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繼續受僱榮德公司之薪資損失,合計為346,800元【計算式:98年3月份扣除已出工7日,應以25日計算,98年4月份至11月份均以32日計算,98年12月份則計算至該月8日,亦即〈1200元×25日〉+〈1200元×32日×8個月〉+〈1200元×8日〉=346800元),應堪認定。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生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判例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撕裂傷、左膝擦傷、中顏面骨折、上下前側齒槽骨骨折併多顆牙缺失、右側上頜骨及顳骨粉碎性骨折、右大腿骨折、右手掌撕裂傷3公分、全身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除肉體上疼痛外,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肯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洵屬有據。
茲審酌原告為77年次出生,遠東科技大學夜間部肄業(大一下學期休學),前曾擔任餐廳服務生、草皮維修工等工作,目前從事園藝臨時工,每日薪資8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投資;
被告則為68年次出生,高雄師範大學研究所畢業,從事補教業教師工作,每月收入50,000元,最近2年(97年及98年)年薪平均所得約80萬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共4筆,總價值約274萬元等情,分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是以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情況,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正當。
⑸車輛全毀之損害:原告所有之P8W-821號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全毀致不堪修復程度,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又該車於95年10月份出廠,新車市價約60,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茲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原告上開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原告該車至98年3月8日發生車禍時已使用2年又6個月(不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是原告請求該車全毀所受之損害,如以上開新車市價60000元計算,應扣除使用期間之折舊金額45,083元【即第一年折舊:60000×536/1000×1/2=16080;
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536/1000×1=23541(四捨五入);
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23541)×536/1000×6/12=5462(四捨五入),合計16080+23541+5462=45083元】,應為14,917元(即00000000000=14917),亦堪認定。
⑹綜上合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1,261,717元(即568000+32000+346800+300000+14917=0000000),洵堪認定。
⒊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同有過失,且過失程度相同,均應負擔2分之1過失責任之情,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應有上開過失相抵原則適用,並應依上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因此,原告所能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分擔後,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630,859元(即0000000÷2=6308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正當合理?⒈車損部分:被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VU-7366號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理費用78,200元(含零件費用52,000元及工資26,200元),請求原告賠償,並主張與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相互抵銷。
經查,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已如前述,而被告上開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上開修理費用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請求原告應按其負擔之過失比例,賠償被告車輛毀損之修理費用,依前揭民法第191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自屬有據。
惟被告上開車輛為93年2月份出廠,此經被告提出該車行車執照可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車至本件車禍發生日98年3月8日,已使用5年又1個月,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該車因本件車禍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係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之標準,參酌前揭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就零件修理費用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金額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被告上開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即52,000元×0.9=46,800元)。
是依上開折舊計算標準,被告該車至本件車禍發生時,顯然已經使用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其零件修理之費用支出,應認僅餘10 分之1之殘值,其餘均應折舊扣除,故被告支出之零件修理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即46,800元後,被告上開車輛之零件修理費用僅得以5,200元計算(即00000000000=5200),至維修工資則無需折舊。
從而被告上開車輛因本件車禍被毀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31,400元(即5200+26200=31400),應堪認定。
據此,再依據原告對本件車禍應負擔之過失比例2分1計算,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車損之金額應為15,700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驚嚇,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並主張與原告請求金額相互抵銷乙節,為原告所爭執,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已如前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車禍受傷,且復未證明有何因本件車禍致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損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空言精神受創甚鉅,自難採信。
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被告均因本件車禍各受有上開損害,互負上開損害賠償債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據此,被告以其得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主張與原告對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二者互為抵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0,859元,經與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15,700元互為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15,159元,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5,1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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