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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黃海睿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陳秀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被 告 楊大圍
訴訟代理人 楊慶昭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訴外人楊慶昭之父,且為車牌號碼6S-827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明知訴外人楊慶昭有吸食毒品之惡習,仍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楊慶昭使用。
嗣訴外人楊慶昭於民國95年11月18日21時30分許在家中施用毒品海洛因後,旋於同年月19日3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縣永康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永大路二段與國光街交岔路口南側7.7公尺處時,因施用毒品造成其注意力、判斷力、反應力、操控車輛之能力變差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將系爭車輛駛入慢車道,其右前車頭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EE-3032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並撞及站立於該車左前車門旁之被害人黃南仁(即原告黃海睿之父、原告黃陳秀英之子),致黃南仁受有顱內出血、頭部鈍挫傷、頸椎骨折、身體多處挫擦傷、左下肢撞挫傷併穿刺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㈡而訴外人楊慶昭於警詢中供稱其自93年9月起施用毒品海洛因,最後一次係於95年11月18日晚間21時30分在家中以針筒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訴外人楊慶昭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已有二年餘長期多次施用毒品。
而被告明知訴外人楊慶昭有施用毒品情事,仍不禁止其駕駛系爭車輛,且衡諸一般客觀經驗法則,一般人均知施用毒品者可能出現精神恍惚、幻覺、無法集中注意力之中毒症狀,將導致注意能力降低,無法有效操控車輛,對於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被告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楊慶昭使用,任由訴外人楊慶昭於施用毒品後駕駛系爭車輛而在上開時、地撞擊被害人黃南仁致死,被告就訴外人楊慶昭駕駛系爭車輛撞擊黃南仁致死,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項規定之保護意旨,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且與黃南仁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應就黃南仁之死亡對原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黃海睿、黃陳秀英分別為被害人黃南仁之子、母,茲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⒈醫療費用:由原告黃陳秀英支出醫療費用650元。
⒉殯葬費:由原告黃陳秀英支出殯葬費用193,120元。
⒊扶養費:原告黃海睿為被害人黃南仁之子,86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黃陳秀英為黃南仁之母,29年12月15日出生。
於黃南仁95年11月19日死亡時,原告黃海睿為9歲,距其成年約有10.8年可受黃南仁扶養;
原告黃陳秀英為65歲,參照97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於65歲時之平均餘命尚有20.25歲,則原告黃陳秀英尚有20.25年可受黃南仁扶養。
而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顯無法實際養活受扶養權利人,應以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請求扶養費之基準,較符合社會實情,故以行政院主計處按臺灣各區域所統計「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資料,臺南縣於97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265元,以此計算一年之扶養費為183,180元,並依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後,原告黃海睿可請求之扶養費為1,614,112元,原告黃陳秀英可請求之扶養費為2,608,679元。
又原告黃陳秀英除被害人黃南仁外,尚有長女黃淑敏及次女黃淑盟,是黃南仁所應分擔原告黃陳秀英之扶養費用為3分之1,則原告黃陳秀英可請求之扶養費為869,56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黃海睿之母親段惠習於87年10月9日死亡後,即由被害人黃南仁扶養,其相依關係緊密更勝於一般家庭,且原告黃海睿因被告之行為已無法再與父親同享親子間天倫之樂,幼小年齡即無父無母,其哀傷痛楚難以形容,為此原告黃海睿暫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而原告黃陳秀英係被害人黃南仁之母,其不辭辛勞、含辛茹苦撫養黃南仁長大,卻因被告之行為而使原告黃陳秀英遭喪獨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所受痛苦非筆墨所能言諭,為此原告黃陳秀英暫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⒌又原告2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及汽車責任加重險30萬元,故原告黃海睿請求之金額為2,714,112元,原告黃陳秀英請求金額為2,163,330元。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海睿2,714,112元、給付原告黃陳秀英2,163,3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訴外人楊慶昭自93年9月間開始施用毒品並有毒品成癮之情形,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其已吸毒二年餘,被告既曾與訴外人楊慶昭同一戶籍,衡諸常情,其對訴外人楊慶昭有吸食毒品之惡習,應知之甚稔。
縱被告未與訴外人楊慶昭同住,然其住處相距甚近,自應有所知悉。
且被告未與訴外人楊慶昭同住,應係被告知悉訴外人楊慶昭吸毒,經勸阻未果而讓其搬出所致。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製藥品。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項定有明文。
故汽車所有人依上開規定,即負有禁止第1項情形之第三人駕駛其所有汽車之義務。
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違反此注意義務,同意或任由有第1項情形之第三人駕駛其所有之汽車而不予制止或禁止以致肇事,即有過失。
⒊證人李元慶於本院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9年7月21日我有另外問到,楊慶昭的家人是否知道他吸毒,你有表示他家裡的人知道,並有說到楊慶昭的太太也是因為這樣才跟他離婚的,對此部分有何意見?)印象中我有提到,楊慶昭與楊大圍住在前後棟,當父親的應該要知道兒子的狀況,且楊慶昭還有一個小孩子,依照一般常理祖父疼愛孫子,楊大圍也應該要知道這個狀況(生活狀況)才對。
……」。
另證人楊中成亦證稱:「(如何知道楊慶昭有吃藥?)地方上大家都知道,那是在車禍之前大家都知道楊慶昭有吃藥入監執行的事情。」
、「(你剛剛說地方上都知道楊慶昭吃藥,是否就是指吸毒?)是。」
此均足以證明被告應知悉訴外人楊慶昭有吸毒之習慣。
二、被告方面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系爭車輛雖登記為被告所有,然係被告與訴外人楊慶昭共同使用,購買時訴外人楊慶昭亦有支付部分款項。
該車平日停放在屋旁車庫,有兩副鑰匙,由被告與訴外人楊慶昭各自保管一把。
訴外人楊慶昭使用系爭車輛已逾10年,不需要也不可能每次要用車時都還要向被告報告。
㈡被告年紀已80幾歲,不識字,且患有老年痴呆症,管不動子女,子女也有相當年紀,事情都由子女自己作主。
被告未與訴外人楊慶昭同注,並不清楚訴外人楊慶昭的生活情形,被告住在後棟即臺南市○○區○○路64號,而訴外人楊慶昭自82年出監後就住在前棟即臺南市○○區○○路60號,結婚後也與太太一起住在前棟,前後兩棟房屋完全分開,故被告並不知悉訴外人楊慶昭有施用毒品之情形。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半夜,被告已經就寢,並不知道訴外人楊慶昭駕車外出,且楊慶昭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成年,並領有駕駛執照,被告有向楊慶昭表示本件損害賠償應由其自己負責。
㈣對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21號刑事卷宗全卷資料沒有意見。
且對原告黃陳秀英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50元、殯葬費193,120元、原告黃海睿請求之扶養費1,614,112元,原告黃陳秀英請求之扶養費869,560元及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及汽車加重險共180萬元,由原告2人均分各90萬元等情,均不爭執。
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部分,請求由法院決定之。
㈤證人楊中成是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才知悉訴外人楊慶昭有吸毒。
證人李慶元與訴外人楊慶昭分住不同里,並不知悉訴外人楊慶昭吸毒之事。
且被告用餐時間,訴外人楊慶昭多已在賭場,被告僅勸過訴外人楊慶昭不要常常賭博,本件車禍事故前,被告並不知道訴外人楊慶昭有吸毒之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楊慶昭之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以及訴外人楊慶昭於95年11月18日21時30分許在家中施用海洛因毒品後,旋於同年月19日3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永大路二段與國光街交岔路口南側7.7公尺處時,因施用毒品造成其注意力、判斷力、反應力、操控車輛之能力變差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將系爭車輛駛入慢車道,其右前車頭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EE-3032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並撞及站立於該車左前車門旁之被害人黃南仁(即原告黃海睿之父、原告黃陳秀英之子),致黃南仁受有顱內出血、頭部鈍挫傷、頸椎骨折、身體多處挫擦傷、左下肢撞挫傷併穿刺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又訴外人楊慶昭於警詢中供稱其自93年9月起施用毒品海洛因,最後一次係於95年11月18日晚間21時30分在家中以針筒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訴外人楊慶昭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已有二年餘長期多次施用毒品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區951025案之鑑定意見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在本件車禍前即明知訴外人楊慶昭有吸食毒品之惡習,卻仍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楊慶昭使用,任由訴外人楊慶昭於施用毒品後駕駛系爭車輛而在上開時、地撞擊被害人黃南仁致死,被告就訴外人楊慶昭駕駛系爭車輛撞擊黃南仁致死,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項規定,應就黃南仁之死亡,對原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6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除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外,更在確保交通安全,以維護眾多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之安全,上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堪可認定。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楊慶昭有吸食毒品海洛因之習慣,卻仍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楊慶昭使用,任由訴外人楊慶昭於施用毒品後駕駛系爭車輛而在上開時、地撞擊被害人黃南仁致死部分,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車禍前即知悉訴外人楊慶昭吸食毒品之事,並聲請傳訊證人即曾協助本件車禍調解事宜之李元慶、楊中成,以及訴外人楊慶昭前妻林素美等人到庭為證,茲分別審酌上列證人之證言如下:⑴證人李元慶於本院結證稱:「(法官問:與被告楊大圍、被告訴訟代理人楊慶昭有何關係?)被告訴訟代理人楊慶昭是我小學同學,與被告楊大圍沒有關係。」
、「(法官問:是否知道楊慶昭在95年11月19日有開車撞到黃南仁?)當時我不知道,後來因為黃陳秀英在95年12月1日有提出申請要幫黃海睿申請社會救助,當天我去公園路63巷45號黃陳秀英及黃海睿的住處訪視才知道這件事情。」
、「(法官問:在95年12月1日去訪視時,有無提到楊慶昭在出車禍之前有吸毒但是沒有被警察抓到,如果有被警察抓到就不會發生這件事情?)印象中沒有提到過。」
、「(法官問:如何知道楊慶昭有吸毒?)我不知道楊慶昭有吸毒。」
、「(法官問:是否知道警察要抓楊慶昭有吸毒這件事情?)都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車禍事情發生後是否知道楊慶昭有吸毒?)車禍發生後我在幫黃陳秀英申請救助中有幾次到他家請他補資料,在這期間有遇到警察也到他家訪視,在訪視中警察有提到楊慶昭有吃藥的狀況。」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99年7月21日黃陳秀英家中代理人問如何知道警察要抓楊慶昭,當時證人回答說在車禍發生後才知道楊慶昭有吸毒,並表示吸毒要有一段時間,不是今天吸就馬上發生狀況,當時是否有如此表示?)我沒有印象我有這樣說過,我應該是說吸毒應由警察單位來認證,事後我有補這樣的說法才對。」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9年7月21日我有另外問到,楊慶昭的家人是否知道他吸毒,你有表示他家裡的人知道,並有說到楊慶昭的太太也是因為這樣才跟他離婚的,對此部分有何意見?)印象中我有提到,楊慶昭與楊大圍住在前後棟,當父親的應該要知道兒子的狀況,且楊慶昭還有壹個小孩子,依照一般常理祖父疼愛孫子,楊大圍也應該要知道這個狀況(生活狀況)才對。
印象中我知道楊慶昭離婚了,但是不記得我有提到楊慶昭太太是因為楊慶昭吸毒才離婚的這件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80頁背面),經核證人李元慶上開證言,並未證明被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明知訴外人楊慶昭有吸食毒品之惡習,至證人李元慶證稱當父親的應該要知道兒子的狀況,且楊慶昭還有壹個小孩子,依照一般常理祖父疼愛孫子,楊大圍也應該要知道這個狀況(生活狀況)才對等語,核係證人李元慶個人意見之詞,要難採為證據。
⑵證人楊中成於本院結證稱:「(法官問:平時與被告或楊慶昭之間有無往來?)是鄰居,住不遠,住同里,比較少走動,只有年節時才有打招呼。」
、「(法官問:是否知道楊慶昭在95年11月19日有開車撞到黃南仁?)我知道這件事情,因為兩方都有委託我調解,是原告這邊先拜託我的,我才知道這件事情。
當時是原告先到永康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我陪同他們去調解,當初是調解兩次,因為時間太久,好像是金額談不攏,所以調解不成立。」
、「(法官問:在車禍發生後是否向黃海睿或黃陳秀英說過楊慶昭因為吸毒把家產敗光?)時間太久了,不記得。」
、「(法官問:如何知道楊慶昭有吃藥?)地方上大家都知道,那是在車禍之前大家都知道楊慶昭有吃藥入監執行的事情。」
、「(法官問:是否聽過楊大圍說過開車前楊慶昭有吃藥(吸毒)?)不曉得。」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楊慶昭吃藥(吸毒),家人或親戚是否曾經勸過他?)我不瞭解。」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地方上都知道楊慶昭吃藥,是否就是指吸毒?)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經核證人楊中成上開證言,並未證明被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明知訴外人楊慶昭有吸食毒品之惡習,至證人楊中成證稱在車禍之前大家都知道楊慶昭有吃藥(吸毒)入監執行的事情等語,惟訴外人楊慶昭乃係於96年9月26日始因施用毒品至勒戒所勒戒,有訴外人楊慶昭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2頁),而本件車禍事故乃是發生於95年11月19日,因此,證人楊中成上開關於「車禍之前大家都知道楊慶昭有吃藥(吸毒)入監執行的事情」部分之證言,核與事實不符,不能採為證據。
⑶證人林素美於本院結證稱:「(法官問:與被告楊大圍、被告訴訟代理人楊慶昭有何關係?)我是楊慶昭的前妻。」
、「(法官問:楊大圍與楊慶昭有無住在同一房屋?)是分開住,我們夫妻是住前棟,楊大圍是住在後棟,是各自獨立的。」
、「(法官問:何時會到後棟?有事情的時候才會去後棟。」
、「(法官問:是否知道楊慶昭吸毒?)從我們結婚後兩、三年,就各自過自己的生活,因為楊慶昭好賭,所以我們是分房住,我不清楚楊慶昭吸毒的事情,在結婚前三年雖然是同一房間,但是睡覺的時間不同,我睡晚上,他睡白天,結婚三年後,我們就分房,是同一樓層的不同房間。」
、「(法官問:何時開始知道楊慶昭有吸毒此事?)不太記得,我聽人家說楊慶昭不知道是喝酒或是什麼事情,我不太願意去瞭解,那時候我才知道楊慶昭有吸毒的事情。」
、「(法官:離婚前,是否都不知道楊慶昭有吸毒?)我沒有過問楊慶昭的事情。」
、「(法官問:何時離婚?離婚多久?)小孩中班的時候離婚,我現在小孩已經小六了,差不多有八年的時間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離婚前與楊慶昭分房住後,是否會在家中與楊慶昭碰面?)偶而會。」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公公是否常到你與楊慶昭住處?)晚餐吃飯時間會過來前棟吃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公公從何時就開始過來吃飯?)結婚開始就會過來吃飯,因為我還有壹個小叔、妹妹,當時說好輪流吃,所以以半個月為期,輪流到個人的地方吃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楊慶昭於95年11月22日在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自承自93年到95年11月18日間有吸毒的習慣,吸毒地點都是在家中,一天二次,你跟其他家人有無勸過楊慶昭不要吸毒?)楊慶昭的事情我從結婚兩、三年後我就沒有再過問,我們都是過各自的生活,我們都是在各自的房間生活著,除了使用共同的浴室才會有接觸,不然都不會有互動,因為楊慶昭好賭,屢勸不聽,後來我告訴楊慶昭各自過自己的生活。」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楊大圍是否有勸過楊慶昭不要賭博也不要吸毒?)我知道我公公有勸過不要賭博,以免把家產都敗光,吸毒的事情我沒有聽過。」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來作證之前楊慶昭是否與你聯絡或告知作證的事情?)我接到傳票才知道要來作證,之前楊慶昭沒有與我聯絡過,來之前都是各自開自己的車子,我有問楊慶昭我為什麼會接到法院傳票,楊慶昭只告訴我說是對方律師要請我來做證人,有告訴我是車禍的事情,沒有講到是吸毒的事情,就叫我要據實的陳述。」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至138頁正面),經核證人林素美上開證言,亦未能證明被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明知訴外人楊慶昭有吸食毒品之惡習。
⒋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言,均尚無法證明被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明知訴外人楊慶昭有吸食毒品之惡習,仍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楊慶昭使用而肇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明知訴外人楊慶昭有吸食毒品之惡習,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且本院審酌訴外人楊慶昭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經成年,且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系爭車輛為被告與訴外人楊慶昭共同購買、使用,系爭車輛停放於住處旁之車庫,兩人各有一把鑰匙,隨時可以使用等情,認被告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楊慶昭使用,與訴外人楊慶昭肇事致被害人黃南仁死亡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⒌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就訴外人楊慶昭駕駛系爭車輛撞擊黃南仁致死,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項規定,應就黃南仁之死亡,對原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明知訴外人楊慶昭有吸食毒品之惡習,仍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楊慶昭使用而肇事,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黃南仁之死亡,對原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海睿2,714,112元,原告黃陳秀英2,163,3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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