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19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2
- (二)原告茲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
-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7,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 貳、被告則以:
- (一)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中原告與有過失:
- (二)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各項損害金額均爭執之,茲分述如下:
-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被告97年11月19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296-
- (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99年12月16日99年度
- (三)原告於本件車禍事件時,服務於立誠企業社,自97年11月至
- (四)96年度原告所得給付總額185,400元;被告所得給付總額
- (五)依台南市立醫院99年6月15日南市醫字第455號函所附就醫
- (六)以上事實,有臺南市立醫院收費證明一紙(本院99年度交簡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其受有上開損害而請求賠償;
-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致損害合計為155,
-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9
-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0,
-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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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 告 陳嘉豪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
被 告 楊欣樺
訴訟代理人 陳淑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19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296-DQM號重機車,沿台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村○○○○路與中正路。
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機,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執意通過路口;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523-CSQ號重機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原告上開重機車前車頭與被告上開重機車右車身踏板處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血腫之傷害。
(二)原告茲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⒈醫療費用:自97年11月19日受傷迄今,共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5,823元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看護費用):車禍發生後,原告住院期間,完全喪失自理生活之能力,自97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共12天,由家人全天看護,此部分所支出之看護費用,以每天2,000元計,12天計支出24,000元;
又上開費用僅係住院期間所需,未加計出院回家休養亦須家人照護部分,而按臺南市立醫院就醫摘要所載:「住院及休養壹個月期間須專人看護,須看護時間約壹個月。」
,是以,原告請求30天之看護費用,共60,000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服務於立誠企業社,擔任包裝員,月薪2萬元,原告於97年11月19日受傷住院,至12月1日出院後因持續頭痛、暈眩,休息至98年3月31日共4個月11日無法上班,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87,337元【計算式:20,000÷30=667(小數點四捨五入);
667×ll+20,000×4=87,337元】。
⒋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本健康開朗、充滿活力,遭此意外後,留下暈眩、頭痛、記憶減退之後遺症,尤天氣一轉變,更是頭痛欲裂,精神上所受之折磨,非筆墨所能形容,爰依法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764,000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證人吳春翰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證言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既其證稱:「我當時在事故現場台一線南往北方向停等紅燈,發現一位女騎士騎乘機車從我身旁騎過,當時我有抬頭看著號誌是紅燈且尚有三秒……」云云,足見被告闖紅燈之事實非常明確,不容其玩數字遊戲,對證人證言吹毛求疵以卸責。
況被告騎過證人身旁,待證人回過神再抬頭看燈號亦需一定時間,此時間雖已無從查究其長短,但如有幾秒誤差,亦屬合理範圍,被告飾詞狡賴,非有理由。
⒉原告因傷勢嚴重,光住院就達12天,其縱使恢復迅速,亦不可能一出院就投入工作行列。
另就扣繳憑單雖記載為97年11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所得,惟其係因原告於加班後回家途中發生車禍,屬職業災害範圍,故原告所服務之公司始給予48,000元,用以慰問原告,實際上,原告在該期間並無工作能力。
又臺南市立醫院之就醫摘要雖記載:「(原告)頭痛暈已有改善,應可從事輕便工作」云云,惟查,既曰頭痛暈已有改善,表示病情尚未痊癒,只是有改善而已,其是否能繼續工作,不無疑問。
且縱使認為原告已能從事輕便工作,惟原告之工作,除包裝外,尚需將包裝後成箱之貨品搬運疊放成堆,以原告受傷之重,實禁不起如此勞動,故原告主張出院後休息四個月,無法工作,實符情理。
至於98年原告所得給付242,698元,因尚包括其他收入,並非全部為薪資所得,且亦不能證明即有包含98年1、2、3月之收入(因係整年計算,仍有月份收入高低不同,甚或單月全無收入)。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7,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中原告與有過失:⒈就臺南市仁德區台一線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交通號誌時制表所示,案發當日為97年11月19日22時至23時採程式3之規定,時制表之週期是由步階1依序至步階12,再依序循環週期,原告矢口主張其係「綠燈直行」一詞,顯與事實有違,依程式3時制步階10所示,為中正路左轉、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其秒數為「13秒」,苟原告係於第13秒綠燈時通過,則依序應依時制步階11為黃燈3秒及步階12紅燈3秒共6秒時間,此時對應台一線由南往北之方向其紅燈亦應顯示為相對應之秒數6秒才對,惟查本件刑事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目擊證人吳春翰之證言內容為:「我當時在事故現場台一線南往北方向停等紅燈,發現一位女騎士騎乘機車從我身旁騎過,當時我有抬頭看著號誌是紅燈且尚有『3秒』…」等語,依前述此時證人所看見之對應秒數應為「6秒」而非「3秒」,顯見當時看見台一線南往北之號誌顯示為「紅燈3秒」,則對照前開時制表應為「步階12」,亦即中正路方向之號誌亦應為「紅燈3秒」始為正確,由此可見原告當時行經方向應係處於「紅燈3秒」之狀態,足證原告當時應係闖紅燈無誤,正與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所言兩造均闖紅燈肇事始為吻合,而為非原告所言係綠燈直行。
⒉次查,鈞院地檢署偵查卷即98年11月9日之詢問筆錄第2頁所載「被告陳嘉豪答:我不認為我有過失…。」
,後改稱「造成他的傷害,我承認我有錯,畢竟出車禍,我不知道為何我沒有看到她闖過來,我旁邊的車都有閃她,我真的沒有看到他闖過來」等語,亦證原告坦承亦有過失,否則其一向堅稱無過失,又何需改稱其有錯。
綜上所論,原告闖紅燈之行為同為本件肇事因素,被告主張原告應占50%之肇事責任,復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主張有上開過失相抵之適用。
(二)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各項損害金額均爭執之,茲分述如下: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支出共計35,823元,縱有臺南市立醫院收據,但其是否全部為本件原告受傷之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⒉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住院12日共支出24,000元,被告主張看護費用應以每日l,000元,共12,000元始為合理。
⒊依鈞院向臺南市立醫院函查就醫情形,該院回覆之就醫摘要內容為:「住院及休養期間為1個月期間;
病患於97年12月19日最後一次回診時,復原良好,無精神缺損,頭痛暈已有改善,應可從事輕便工作」,內容顯示按醫師之專業建議,原告住院及休養期為一個月期間,且應可從事輕便工作,原告既主張其工作性質為包裝員,其應屬輕便工作,無須耗費過度之體力,故被告主張應依「就醫摘要」所示,原告自最後一次回診日期97年12月19日之翌日起即可從事「包裝員」之輕便工作,原告所能主張之減少勞動能力薪資損失應僅為一個月即2萬元。
次查,鈞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內容,足證原告98年度每月均受領2萬元以上之薪資所得,其98年度並未減少任何勞動能力;
另參原告提出自97年11月至97年12月受領薪資給付48,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97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原告提出之97年11月至12月薪資所得為4萬8千元,足證上揭一個月期間,原告確有受自服務之立誠企業社受領薪資,否則為何有上開4萬8千元之扣繳資料,故原告確有受領薪資之事實,自無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一個月之薪資損害請求權可言,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主張原本健康開朗活力,遭此意外之後留下暈眩、頭痛、記憶力減退之後遺症…,故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764,000元。
惟依前揭臺南市立醫院回覆之就醫摘要第3點所示:97年12月9日最後一次回診時,復原良,無精神缺損,頭痛暈已有改善;
另第4點所示:癒後良好。
綜觀上情,原告要求精神慰撫金764,000元顯屬過高,因被告家境清寒,且尚有助學貸款需分期繳納,更無任何積蓄,懇請鈞院參酌兩造之間所得、經濟能力及原告癒後良好,並自97年11月至98 年12月止原告均有所得,並未減少勞動能力及原告與有過失等情事,以為裁量之標準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97年11月19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296-DQM號重機車,沿台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村○○○○路與中正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523-CSQ號重機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原告上開重機車前車頭與被告上開重機車右車身踏板處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血腫之傷害。
(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99年12月16日99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原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於100年1月4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2109號判決原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三)原告於本件車禍事件時,服務於立誠企業社,自97年11月至97年12月受領薪資給付48,000元。
(四)96年度原告所得給付總額185,400元;被告所得給付總額6,640元、97年度原告所得給付總額0元;
被告所得給付總額38,001元、98年度原告所得給付總額242,698元;
被告所得給付總額68,841元。
(五)依台南市立醫院99年6月15日南市醫字第455號函所附就醫摘要所示:⒈(原告因本件車禍於97年11月19日至該院治療)傷勢:頭部外傷併左側額骨骨折、顱內出血、右手擦傷。
⒉(是否須請看護照顧)住院及休養一個月期間須專人看護。
⒊(因休養無法工作之期間)原告97年12月19日最後一次回診時,復原良好,無精神缺損,頭痛暈已有改善,應可從事輕便工作…。
⒋(癒後狀況為何)癒後良好。
(六)以上事實,有臺南市立醫院收費證明一紙(本院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號卷第7頁)、在職證明書及97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本院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號卷第8~9頁)、兩造稅務電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9~19頁)、臺南市立醫院函覆之就醫摘要(本院卷第31~32頁)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過失傷害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其受有上開損害而請求賠償;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乃在於原告之損害額究為何?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均考領有駕駛執照,且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騎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
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造竟均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兩機車發生撞擊,則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灼然甚明。
本院依上開情狀,認兩造均係闖越紅燈,始造成本件車禍,故認兩造均須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確有因過失致原告身體受傷之行為,既已認定如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非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原告醫藥費:原告被撞受傷,經至臺南市立醫院就醫,其醫療費共為35,823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參本院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號卷第7頁),且核上開收據所載項目名稱,均與本件車禍有關,是原告上開費用之請求,自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
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左側顏骨骨折,顱內出血,住院及休養1個月期間,須專人看護,看護期間約1個月,有臺南市立醫院99年6月15日南市醫字第0990000455號函附就醫摘要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復參酌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之看護工分為日班12小時1,100元,夜班12小時1,100元,全日班24小時2,000元等情,此有該會96年5月3日南市住工總字第96067號函附卷可考,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失應為6萬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30天=60,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3.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查原告係立誠企業社之包裝員,每月薪資2萬元,業據提出在職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又原告於97年11月19日就醫,須專人看護1個月,此期間自無法工作,惟同年12月19日回診時,其復原良好,無神經缺損,頭痛已有改善,應可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有臺南市立醫院99年6月15日南市醫字第0990000455號函附就醫摘要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審酌上開就醫摘要、診斷證明書,本院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減少之工作損失應為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97年11月至12月薪資所得為4萬8千元,足證上揭一個月期間,原告確有受領薪資云云,惟勞工因受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按其原領工資數額,所給付之補償金,係屬損害賠償性質,自非薪資,是被告認原告無工作損失云云,尚非可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擔任包裝員,因本件車禍受有車禍致頭部外傷併左側顏骨骨折,顱內出血,住院及休養1 個月期間,惟復原狀況良好;
而被告為東方技術學院畢業,職業為行銷員,並無不動產,此有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致損害合計為155,823(計算式為:35,823+60,000+20,000+40,000=155,823)。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50%,已如前述,則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依此比例減輕為77,912元 【計算方式為:155,823×50%=77,912元,元以下四拾五入】。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4萬元應扣除之,是原告得求之金額為37,912元。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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