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自民國88年9月起,受聘為原告學校企業管理科專任
- (二)在職進修合約書附記部分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 (三)在職進修合約書附記所適用之專任教師在職進修獎助辦法
- (四)被告於服務期間未屆滿即中途離職,顯屬違反在職進修合
- 二、被告則以:
- (一)系爭合約書限制被告離職時間已限制被告工作權,違反民
- (二)系爭合約書附記部分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屬無效:
- (三)如系爭合約書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惟系爭合約書
- (四)被告應返校義務服務之始點應自被告系爭合約屆滿即94年
- (五)被告於在職進修期間擔任專任教師之全部教學工作,非原
-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被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學校專任教師,嗣被告申請
-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南榮技術學院教師國內在
-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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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09號
原 告 南榮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林義宗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陳秀桂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撤回原先起訴之被告陳秀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宏興、陳張翠嬌部分,雖被告陳宏興及陳張翠嬌已為本案言詞辯論,惟被告二人同意原告之撤回,自發生撤回之效力,故本件僅就被告陳秀桂之部分審理即可,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88年9月起,受聘為原告學校企業管理科專任教師,嗣被告申請在職進修,帶職帶薪利用公餘期間,於國立中山大學財務管理研究所在職進修博士課程,雙方於91年10月30日訂立在職進修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約定進修期間自91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為期3年,而依該合約書第8條規定:「乙方(即被告陳秀桂)於在職進修期間屆滿取得學位後三個月內,應履行返回甲方(即原告)服務之承諾,其義務履行期間與在職進修期間相同。
前項情形,倘乙方不依約履行時,應負違約給付之責任。
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應於三個月內一次給付甲方已領全部獎補助五倍之金額。」
又原告於91年12月5日通知被告攜帶上揭在職進修合約書及私章至人事室增加簽訂「附記」,附記內容為:「本合約未盡事宜,或與現行在職進修獎助辦法相左時,係依現行在職進修獎助辦法辦理」,故該附記乃約定本約約定未盡事宜時,應適用當時即91年11月15日教評會通過新修正之在職進修獎助辦法(以下簡稱系爭辦法)。
復依系爭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在職進修者,不論受有獎助與否,於獲得博士學位後三個月內,均應履行留(返)校服務之承諾。
學成如逾期不留(返)校服務,或有留(返)校服務而於義務留校期間內離職之情形時,改按兼課鐘點費核算其在職進修期間之待遇,同時依其義務留校期間短缺之比例辦理結算外。
本校應即通知當事人或連帶保證人,於一個月內一次返還其已領進修期期間專任教師薪資與兼課鐘點費之差額。
此外倘進修期間另受有本校獎助而獲頒學位(未獲頒學位)者,並依其義務留(返)校期間短缺之比例於一個月內一次繳交其已領進修期間全部獎助金5倍(3倍)之金額以為賠償」。
本件被告實際進修期間自91年8月1日至98年5月8日取得博士學位止,共計6年9月,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之約定,返校服務義務之起算應自98年5月8日取得學位起開始計算,計算方式如下:系爭合約書第2條從91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的3年,再加上系爭合約屆滿後被告繼續進修至98年5月8日之3年9月,合計進修期間共6年9月,被告履行契約期間亦應為6年9月,惟被告於服務期間未屆滿即中途離職,顯屬違反在職進修合約書第8條及91年11月15日專任教師在職進修獎助辦法第7條之規定,應返還學校專任和兼任間差額之薪資,原告依約本得請求6年9個月專兼任差額之賠償,惟原告僅請求3年之專兼任差額賠償金額共計1,192,570元(專任教師應領1,875,670元-兼任教師應領683,100元)。
(二)在職進修合約書附記部分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1、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判決與本件相同係學校向違約老師請求專兼任差額,其判決理由認為:「所謂違背誠實信原則,係指債權人行使權利,依公正客觀之方法衡量雙方之利益,顯然失衡而不公平者,則超過正當期待利益部分即不受法律保護而言,非謂當事人之正當期待利益,亦不得請求,或不受法律保護。
上訴人之前揭教職進修研習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國內進修博士者若違約未返校服務,除扣除每週所授課應得鐘點費外,其他費用 (包括學校之補助費用及獎學金等)全部追回,其目的無非因獎勵教師進修而賦予被上訴人某些優惠,並擔保被上訴人進修獲得學位後回校繼續服務,似難謂非上訴人之正當期待利益,原審既認被上訴人違約而未說明雙方利益有失衡之處或上訴人之請求為不正當之利益遽以前開理由認違背誠信原則,亦難謂洽」等語,認為教師在職進修合約若未違反公平原則,並非無效。
2、被告雖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97號判決而認91年11月15日所修訂之南榮技術學院專任教師在職進修獎勵辦法第7條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然該案被告之三位老師與本件被告之情形均不相同,不得比附援引。
蓋該三位老師皆有向教育部申請獎助金,依在職進修合約書第8條第2項,已必須賠償原告5倍教育部獎助金之義務,是以上開判決認為再追加附記,乃在職進修合約書第8條以外加重老師之義務,故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惟本件被告於在職進修期間並未向教育部申請獎助金,自無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2項之適用餘地,故追加附記規定賠償原告專兼任之差額,並未加重被告之義務。
被告於在職進修期間確實享有原告所提供之褔利,其每學年度之每星期都只排定2至3天回校上課,而每天上課時數至多均僅有3或4小時,且密集集中一星期某幾天,上課時間外,被告其餘時間都不必留校處理行政事務,卻坐領專任教師之高薪,被告單享原告所提供之褔利卻毋庸依系爭合約書負擔任何義務,實有違公平原則,是依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97號判決理由之精神,應區分老師是否已有領取教育部獎助金,若有,則老師應依合約第8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而「附記」有關賠償專兼任差額部分乃是於合約第8條第2項以外加重老師之負擔,因而無效;
若無,則因老師無需依合約第8條第2項賠償5倍之教育部獎助金,故此時令老師依「附記」規定賠償專兼任差額不會加重老師之負擔,應屬有效,故本件被告應依照系爭合約書附記規定,賠償原告專兼任之差額。
(三)在職進修合約書附記所適用之專任教師在職進修獎助辦法係指91年11月15日所頒佈之辦法:1、查原告於91年11月15日以前之「專任教師在職進修獎助辦法」(即91年7月26日修正之版本)第7條規定:「受獎助者於獲頒博(碩士)士學位後三個月內,應履行返校服務之承諾,其義務年限與在職進修期間相同。
學成如逾期不返校任教者,本校應即通知受獎助者或其保證人,於三個月內一次賠償歷年進修獎金之五倍金額,完成賠償後本校始得核發離職證明書」,故91年11月15日以前之辦法只規定受獎助之教師逾期不返校任教時,應賠償教育部補助進修獎金之五倍,但對於是否賠償在職進修期間之薪水卻漏未規定,造成防止被告違約之漏洞。
2、然原告於91年11月15日教評會通過新修正之在職進修獎助辦法第7條規定為:「申請在職進修者,不論受有獎助與否,於獲頒博士(碩士)學位後3個月內,均應履行留(返)校服務之承諾。
學成如逾期不留(返)校服務,或有留(返)校服務而於義務留校期間內離職之情形時,改按兼課鐘點費核算其在職進修期間之待遇,同時依其義務留校期間短缺之比例辦理結算。
本校應即通知當事人或其連帶保證人,於1個月內1次返還其已領進修期間專任教師薪資與兼課鐘點費之差額。
受有獎助者,並依其義務留校期間短缺之比例於1個月內1次繳交其已領進修期間全部獎助金5倍之金額以為賠償」,因此依照91年11月15日新修正在職進修獎助辦法,被告若未履行返校服務之義務,必須賠償專任老師與兼任老師間薪資之差額。
3、原告於通過上開最新獎助辦法後,立即於91年12月5日以函文通知所有在職進修之老師於91年12月15日以前攜帶在職進修合約書與私章至人事室增加「附記」,附記內容為:「本合約未盡事宜,或與現行在職進修獎助辦法相左時,係依現行在職進修獎助辦法辦理」,故系爭合約書上之 「附記」欄上之記載,是兩造於91年12月5日附加,並經雙方用印簽立。
故系爭合約書「附記」中所謂「現行在職進修獎助辦法」,應係指兩造於91年12月5日簽訂「附記」時之在職進修獎助辦法,亦即91年11月15日教評會通過新修正之在職進修獎助辦法,是被告應受91年11月15日修正之在職進修獎助辦法第7條之拘束。
(四)被告於服務期間未屆滿即中途離職,顯屬違反在職進修合約書第8條及原告所頒布91年11月15日專任教師在職進修獎助辦法第7條之適用,自應返還學校專任和兼任之差額薪資。
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約書限制被告離職時間已限制被告工作權,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而屬無效:1、南榮技術學院教師國內在職進修合約書乃原告片面預先訂立,由被告直接簽訂,雙方毫無磋商之可能,故該合約書乃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2、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查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乃憲法第15條所明揭。
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國內在職進修合約書,乃限制被告進修期滿或獲得學位後,應返校履行服務之責任,自屬民法第247條之1限制被告行使權利。
3、查被告開始進修後,仍需擔任導師職務,亦須從事學校行政事務,與進修前無不同,前後相較,強制被告喪失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國內在職進修合約書第8條之約款顯然有失公允,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自屬無效。
(二)系爭合約書附記部分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屬無效:1、台南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97號確定判決認為:上訴人(即原告學校)於91年11月15日教評會通過新修正之在職進修獎助辦法,大幅修正第7條規定為:「申請在職進修者,『不論受有獎助與否』,於獲頒博士(碩士)學位後三個月內,均應履行留(返)校服務之承諾。
學成如逾期不留(返)校服務,或有留(返)校服務而於義務留校期間內離職之情形時,改按兼課鐘點費核算其在職進修期間之待遇,同時依其義務留校期間短缺之比例辦理結算。
本校應即通知當事人或其連帶保證人,於一個月內一次返還其已領進修期間專任教師薪資與兼課鐘點費之差額。
受有獎助者,並依其義務留校期間短缺之比例於一個月內一次繳交其已領進修期間全部獎助金五倍之金額以為賠償。」
(本卷第82-83頁)。
依照上訴人91年11月15日教評會新修正通過之在職進修獎助辦法,不論受有獎助與否,被上訴人若未履行返校服務之義務,必須「賠償專任老師與兼任老師間薪水之差額」,此項新規定明顯不利於被上訴人等,且係增加他方即被上訴人之責任,堪予認定。
......次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乃憲法第15條所明揭,故人民有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
本件依上訴人所印妥合約書之內容嗣後增加之附記內容......,係片面增加不利被上訴人等「不論受有獎助與否」,於進修獲得學位後應留校服務之年限,如未依約履行上開服務之義務,均應賠償「專兼任教師薪資差額」之約款,核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所稱「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而按其情形亦顯失公平,被上訴人等3人主張上訴人要求增加之「附記」其中「應賠償專兼任教師薪資差額之約款」部分應屬無效,洵有理由。
2、本案證人古天麗於台南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97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作證「人事室已經印好3、40份,老師來時我就當場剪下浮貼上去」(本院卷第118頁),可見校方已經預擬附記內容,並無讓訂約老師協商之機會。
本件兩造於91年10月30日簽立進修合約,91年12月5日原告學校之承辦人員通知被告至人事室增加簽立用以約束被告等教師適用專任教師在職進修獎勵辦法之附記條款,原告學校事先既未徵詢是否要簽立附記,亦未賦予被告磋商之空間。
3、兩造於91年10月30日簽約時之原告在職進修獎助辦法第7條內容為「受獎助者於獲頒博士(碩士)學位後三個月內,應履行返校服務之承諾,其義務年限與在職進修時間相同。」
而91年11月15日大幅修訂專任教師在職進修獎助辦法第七條內容為「申請在職進修者,不論受有獎助與否,於獲頒博士(碩士)學位後三個月內,均應履行留(返)校服務之承諾。」
比較前後條文,修訂前僅限於受獎助者始有履行返校服務之義務,修訂後卻將連未領取獎助者均有返校服務之義務,如未依約履行上開服務之義務,均應賠償「專兼任教師薪資差額」,此約款自應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所稱「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亦顯失公平,因此,原告要求增加之附記部分應屬無效,原告據此向被告主張專兼任薪資差額,自屬無據。
(三)如系爭合約書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惟系爭合約書附記所適用之專任教師在職進修獎助辦法亦應指91年7月26日所頒佈之辦法:兩造於91年間簽立系爭合約書附記時,原告並未告知獎助辦法有修正及適用何版本之獎助辦法,被告認知的在職進修獎助辦法乃「訂約時之91年7月26日修定之版本」,又附記內容亦未說明以「張貼附記」、「教師離校時」之獎助辦法為準,則既然附記之用意乃補充原契約之內容,自應解釋為「訂約時之獎助辦法」為準。
(四)被告應返校義務服務之始點應自被告系爭合約屆滿即94年7月31日開始計算3年,即被告已履行返校義務服務完畢:1、系爭契約乃約定91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共3年之進修期限(契約第二條),上揭進修期限屆滿後,隨即依照教師進修獎助辦法第11條規定「教師進修、研究期限屆滿者,應立即返回原校服務,不得稽延」,被告返校服務至98年7月31日離校,因此,自進修期滿94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離校,被告係服務4年始離校,被告已履行原告所要求之服務義務。
2、兩造契約雖約定以取得學位起算服務義務時間,但此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之規定,應認為雙方所簽之契約書以「取得學位後」始開始計算服務義務期間之約定為無效。
又原告學校之所以自取得學位始點計算,係為可向教育部爭取更多經費,惟此認定,顯未顧慮到教師,且以取得學位為服務義務期間之起算,變相使服務義務期間延長,甚至可能使服務期間無從起算,均使教師蒙受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
況系爭合約書明確載明進修期間為3年,原告卻主張進修期為7年,顯無任何依據。
(五)被告於在職進修期間擔任專任教師之全部教學工作,非原告所稱僅負擔部分教學工作: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151號民事判決意旨認為「上訴人毋庸負擔任何對價卻得限制被上訴人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並課予被上訴人賠償之義務,該等約款即非上訴人為保全其付出而必要之措施。
從而,被上訴人林某、蔡某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管理學院進修期滿返校服務切結書,對上訴人從事獎勵或優惠之約款,相較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應屬顯失公平」。
2、本件被告未取得任何福利優惠,也未領取獎補助款,原告學校無須付出任何代價,即可限制被告之工作權,亦顯失公平。
且被告於在職進修期間(91~93學年度)擔任專任教師之全部教學工作,教學堂數每週為13.67,高於基本鐘點12 小時,非原告所稱僅負擔部分教學工作。
原告未依在職進修合約第7條之約定「乙方於在職進修期間內,甲方得斟酌情形是否安排乙方兼任導師職務。
但以不兼任行政主管及不超支日夜間部鐘點為原則,以利教學及校務之推動」,給予被告排課上之優惠,被告日夜間部之課程均須擔任,一切教學工作均無異於其他未進修之老師,且仍需擔任導師、辦理行政事務及協助招生工作,並以原告學校名義進行研究、發表論文,此均屬專任教師必須履行之工作內容,自可領取專任教師薪水,今原告透過在職進修獎助辦法之修正,要求付出專任教師工作義務之被告,僅可領取兼任教師之薪水,自有不公平之處。
至於原告引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民事判決,認為訴外人龍華大學與教師所簽立之進修合約書有效,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云云,惟該案被告自原審迄最高法院之訴訟程序,均未提及該契約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法院自無法就該案進行審酌認定,原告逕認最高法院之見解乃在職進修合約書未違反第247條之1第3款,自屬不可採。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 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被告自88年9月起,受聘為原告學校企業管理科專任教師,嗣被告申請於國立中山大學財務管理研究所在職進修博士課程,期間自91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為期3年,兩造並於91年10月30日訂立南榮技術學院教師國內在職進修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
2、原告於系爭合約書簽立後,分別於91年11月15日及98年3月25日修正專任教師在職進修獎助辦法第7條。
3、被告於91年12月5日攜帶印章及系爭合約書至原告人事室,於系爭合約書上以浮貼方式加上附記「本合約未盡事宜,或與現行在職進修獎助辦法相左時,係依現行在職進修獎助辦法辦理」。
4、被告未向原告申請及領取在職進修獎補助金。
5、被告於98年7月31日自原告學校離職。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學校專任教師,嗣被告申請在職進修,並於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在職進修期間屆滿取得學位後返校服務,其義務履行期間與在職進修期間相同,惟被告於服務期間未屆滿即中途離職,顯屬違反在職進修合約書第8條及91年11月15日專任教師在職進修獎助辦法第7條之適用,應返還學校專任和兼任之差額薪資1,192,570元乙節,被告對此予以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
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系爭合約書及附記部分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茲將爭點說明如下:1、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
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此民法第247條之1訂有明文。
末按,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質言之,定型化契約約款使用人,若以該約款恣意追求一己之利益,而自始未兼顧相對人之正當利益,或未於同一契約中,以其他約款對相對人為補償規定者,即應認為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
經查:2、被告與原告於91年12月5日增加簽訂「南榮技術學院教師國內在職進修合約書」之附記適用原告所頒布專任教師在職進修獎助辦法第7條之規定,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規定而屬無效:①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合約書附記內容:「本合約書未盡事宜,或與現行在職進修獎助辦法相左時,係依現行在職進修獎助辦法辦理」,此有系爭合約書1紙附卷可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1號卷第9頁)。
而原告於增訂附記時發給被告之通知書內容為:「主旨:奉校長指示,在職進修博士學位之教師,請於91年12月15日前攜帶在職進修博士學位合約書及私章至人事室增加附記;
說明:附記為本合約書未盡事宜,或與現行在職進修獎助辦法相左時,係依現行在職進修獎助辦法辦理」,此有通知書1紙附卷可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卷第97頁)。
故由附記及通知書內容可知,附記及通知書內容均對於兩造之權利義務並無具體規範,乃以原告日後所頒定在職進修獎助辦法為依據。
附記及通知書既對於雙方權利義務無具體規範內容,被告自無法單以附記及通知書內容評估己身權利義務利害得失,進而與原告磋商或變更內容之餘地。
易言之,系爭合約書附記對於被告之權利義務隻字未提,完全授權日後原告校評會所通過之在職進修獎助辦法內容。
而校評會通過與否,被告並無決定權,亦無磋商及變更權限,完全取決於原告單方面決定。
故系爭合約附記所授權校評會通過之專任教師在職進修獎助辦法完全由原告單方面決定,預定於同類型契約條款,而為被告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被告簽署附記後,即要適用日後所有原告校評會通過之所有現行在職進修獎助辦法處理。
揆諸首揭條文說明,系爭合約書附記乃明顯屬於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②次查,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國內在職進修合約書,約定被告進修期滿或獲得學位後,應返校履行服務之責任,未依約履行服務之義務,則願依南榮技術學院專任教師在職進修獎助辦法之規定賠償原告。
而系爭專任教師進修獎助辦法於91年11月15日經校評會通過,該修正後進修獎助辦法第7條規定:「其餘進修之教師不論往後獲頒學位與否(獲頒學位應於3個月內留(返)校服務),倘未留(返)校服務或於義務留(返)校服務期間內離職者,視同違反進修合約。
違反前項進修合約之教師,除改按兼課鐘點費核算其在職進修期間之待遇,同時依其義務留(返)校期間短缺之比例辦理結算外。
本校應即通知當事人或其連帶保證人,於1個月內1次返還其已領進修期間專任教師薪資與兼課鐘點費之差額。
此外倘進修期間另受有本校獎助而獲頒學位(未獲頒學位者),並依其義務留(返)校期間短缺之比例於1個月內繳交其已領進修期間全部獎助金5倍(3倍)之金額以為賠償」(見前述嘉義地方法院卷第11頁)。
而原告於91年7月26日(修成前)經校評會通過之專任教師在職進修獎助辦法第7條約定:「受獎助者於獲頒博(碩士)士學位後3個月內,應履行返校服務之承諾,其義務年限與在職進修期間相同。
學成如逾期不返校任教者,本校應即通知受獎助者或其保證人,於3個月內一次賠償歷年進修獎金之5倍金額,完成賠償後本校始得核發離職證明書」(見本卷第88頁)。
比較前後條文,修訂前僅限於受獎助者始有履行返校服務之義務,修訂後卻將連未領取獎助者均規範有返校服務義務,「不論受有獎助與否」,於進修獲得學位後應留校服務之年限,如未依約履行上開服務之義務,均應賠償「專兼任教師薪資差額」,系爭條款之修訂,對於被告而言,在進修合約簽訂時,因被告並無受任何獎助,故若未進修期滿後未返校服務,其並無任何賠償責任。
但因原告單方面要求被告簽署附記,而附記又授權校評會所通過之專任教師獎助辦法第7條之規定,未受任何獎助之被告反而要負擔返校服務義務,否則要負賠償「專兼任教師薪資差額」,對於被告而言,自屬責任之加重,而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稱「加重他方當事人(即被告)之責任者」且「對於他方當事人(即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者」,對於被告亦顯失公平。
③再查,依該校之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規則第2、31條規定:「本校教師有輔助訓育及出席各項有關會議與履行其他法令規定之義務。
專任教師每週應到校5天,每天合計日夜間留校時間以8小時計算」;
「專任教師每週授課基本時數,講師應為12小時」,此有原告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規則1紙附卷可查(見嘉義地院卷第12-15頁),故被告任職原告學校專任講師,每週授課基本時數應為12小時,每週到校5日,每日合計日夜間留校以8小時計算,並有輔助訓育及出席各項有關會議之義務。
而本院傳訊證人古天麗到院證稱:「我們人事室會去抽查,專任教師並沒有打卡資料,但是我們有排留校時間。
至於被告到校有無符合規定的留校時間,並沒有書面資料可以確定專任教師是否到校有無符合規定,每日8小時,到校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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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是進修老師,所以只有教學與進修,沒有其他行政工作,但是其他老師必須要教學研究服務達到教育部的要求。」
、「大部分老師都會要求特別集中,排課是系上的事情,並非我們人事室管的。」
(見本卷第159頁背面-160頁背面);
證人即被告系上系主任許富順到院證稱:「此部分為學校與被告之契約。
我們對於被告之排課還是基本鐘點12個小時。」
、「沒有在職進修基本鐘點為12個小時,有在職進修排課內容之基本鐘點也是12個小時。」
、「沒有在職進修專任教師有的會兼導師工作,但是如沒有兼導師會負責研究輔導之經過。
所有沒有在職進修之老師,有的有兼行政工作,有的確實沒有在職進修也沒有兼任何系上行政工作。
被告為有在職進修的老師,但有擔任導師。
導師在班級有班會要出席,如果班上有活動也會出席。
老師沒有在簽到,至於老師有無到校40個小時,我們都是尊重老師的自律。
被告於進修期間有協助招生,帶著學校之宣傳海報與資料到各高職去宣傳招生。」
(見本卷第16 2- 163頁);
再依被告所提原告之聘書,可見被告在職進修期間仍有兼任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學生社團指導老師,此有被告提出之聘書3紙附卷(見本卷第140-142頁)。
足見,被告雖在職進修,但其授課時數仍為每週12小時,且有兼任導師及參與行政工作,與未在職進修之專任教師並無不同。
而觀乎該專任教師進修合約書之意旨乃在於因被告需在職進修而給予免除包含授課、指導學生製作專題、擔任導師、擔任各種委員等屬專任教師義務,而與兼任教師相同義務,其故若被告不履行留(返)校服務之義務,自然應賠償在進修期間減免相當於兼任教師所負工作義務之報酬差額。
然前已述及,被告實際上雖在職進修,但其工作內容仍與專任教師相同,原告實際上並無給予被告兼任教師之工作量。
易言之,原告對於被告之在職進修,並未提供資源,亦即毋庸負擔任何對價卻得限制被告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並課予被告賠償之義務,該等契約條款即非保全其付出而必要之措施,而兩造之權利義務亦有所失衡,綜合以上,系爭在職進修合約附記及授權在職進修獎助辦法第7條訂立被告應賠償專兼任教師薪資差額之約定,核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所稱「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而按其情形亦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應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南榮技術學院教師國內在職進修合約書之附記」及附記所約定適用原告之「專任教師在職進修獎助辦法」第7條所規定「返還其已領進修期間專任教師薪資與兼課鐘點費之差額」,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條款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88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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