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訴,950,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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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施仕君
訴訟代理人 徐金葉
被 告 賴張枝
林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七六五地號、七六五之一地號

、七六五之二地號、七六五之三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件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甲1、甲2、甲3、甲4、甲5部分面積二千四百一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文山取得,編號乙1、乙2、乙3、乙4及丙1、丙2、丙3部分面積一千二百三十九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編號丁1、丁2、丁3部分面積一千二百三十九平方公尺歸被告賴張枝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文山負擔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玖拾肆元,被告賴張枝負擔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壹元,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壹元。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賴張枝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765地號、765之1地號、765之2地號、765之3地號土地四筆為兩造所共有,且均為麻豆區○○道特定區域內使用分區內土地,依法得分割,又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賴張枝、林文山則均同意分割,惟請求准予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4日所測量字第099001004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為分割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坐落臺南市○○區○○段765地號、765之1地號、765之2地號、765之3地號土地四筆為兩造所共有,又系爭土地東臨寬9.4公尺現有巷道,北側起有被告林文山所有門牌號碼為麻豆區油車里13鄰油車99號及99號之3房屋各乙棟,其次為原告所有之二層樓房,南側則有被告賴張枝所有之平房2棟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麻豆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99年9月16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經本院調解不成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本院經斟酌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所占之面積、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狀況、各共有人分得後利用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之意願,本院認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之方割方案(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4日所測量字第099001004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爰依該方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且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亦分別有明文,因認本件訴訟費27,136元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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