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醫,7,201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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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4. 貳、原告起訴主張:
  5. 一、原告於98年11月間因左手腕痠麻與右手臂痠麻,至被告醫院
  6. 二、又被告與原告間成立性質上類似於委任關係之醫療契約,訴
  7.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8.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32,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9. 參、被告則以:
  10.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3日在被告醫院頸椎開刀,置入
  11. 二、又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及臺
  12. 三、若本院認手術與原告左手臂之症狀有關連(被告仍否認),
  13. 四、綜上,被告否認系爭醫療有過失,亦否認原告左手之癱瘓與
  14. 肆、參加人程國忠陳述:
  15. 一、參加人於98年12月3日,為原告執行頸椎手術,其手術過程
  16. 二、原告主因為左手臂神經叢受傷,而手臂不能抬舉係在頸椎神
  17. 伍、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原告98年11月間,因左手腕及右手臂痠麻,至被告醫院門診
  19. 二、原告主張被告醫院與其間成立醫療契約,惟被告醫院之醫生
  20. (一)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
  21. (二)原告雖主張之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所示之函
  22.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醫師即參加人就醫治過程,並無疏失
  23.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24.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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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林競香 住屏東.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黃郁蘋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
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錦翔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參 加 人 程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契約應盡之義務,而程國忠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是倘被告敗訴,將依僱傭或委任法律關係向程國忠求償,是程國忠確將因被告之敗訴,而在法律上受有不利益,是其為訴訟參加之聲請,核與前開法條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8年11月間因左手腕痠麻與右手臂痠麻,至被告醫院門診,經被告醫院所聘僱之神經外科醫師程國忠診斷後,於98年11月24日入院,翌日開刀治療左手腕復發性腕隧道症候群;

另於98年12月3日再度開刀治療右手臂痠麻問題,然該次手術後原告右手臂痠麻問題雖經治癒,惟原告之左肩與左手肘關節卻無法活動,致左手呈僵直狀態。

原告於98年12月10日再次手術治療左手僵直,仍未見改善,而被告所聘僱之醫師程國忠卻再三向原告保證其所進行之手術無任何問題,僅告知原告需定時複健,並在99年1月1日辦理出院。

嗣原告在99年l月7日至新化崇佑診所進行復健,經醫師為原告為X光片檢查後,即強烈建議原告尋求第二位醫師之診斷意見,原告方在99年1月19日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求診,在成大醫院醫師診治下,始知原告在98年12月3日於被告醫院所置入之滾珠壓迫到頸椎神經,致原告之左手癱瘓,甚危及生命安全,並由於被告聘僱之醫師程國忠隱瞞實情,使原告延誤治療,錯過黃金治癒期,致原告左手機能永久喪失。

二、又被告與原告間成立性質上類似於委任關係之醫療契約,訴外人程國忠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其因未履行契約應盡之義務致原告左手機能喪失,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與其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並依民法第227條與227條之l之規定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並就被告應賠償之計算金額如下: (一)原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因左手機能喪失,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 目第82項殘廢等級為6,又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比率表,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76.90%;

原告現年51歲 ,至65歲尚有14年之工作期間,原告暫先依法定最低薪資 月薪新臺幣(下同)18,300元,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勞動 能力損失為1,827,397元【計算式:18,300(法定最低薪資 )×12(月)×76.9%×l0.0000000(霍夫曼係數)= 1,827,397元】。

(二)原告因左手機能喪失至成大醫院就診治療之費用共205,131 元。

(三)慰撫金:原告因被告所聘僱醫師程國忠刻意隱匿左手之病 情,致原告神經受損,左手機能無法回復,造成日後生活 不便,身心承受極大的痛苦,故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 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

(四)以上總計:3,032,528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101年1月4日衛署醫字第 1010203094號函之內容十、鑑定意見㈣,雖謂原告因接受 該項手術而生左手無力及僵直之情形,係該手術可能發生 之併發症,目前該併發症發生之原因仍不明,無法完全歸 咎於手術醫師云云;

然該函文既謂「無法完全歸咎」,可 知應仍可歸責於被告聘僱醫師程國忠。

又參酌最高法院97 年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要旨:「㈠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 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

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 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 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

㈡醫 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 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注,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 之義務。

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於從事 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療水準而欠 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為適當之治療,終 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既聘僱醫師程國忠為原告施 行手術而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施行手術之 過失即為被告履行債務時之過失,於被告舉證證明損害之 發生其為不可歸責前,原告依民法第227、227-1條向被告 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屬於法有據。

(二)按「醫療法第46條第1項、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規定,醫 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 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在簽具之前,醫師應 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病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 但如情況緊急,不在此限。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 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 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該等規定立法本旨均係以醫療乃為高 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 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 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 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 意復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

、「行為時醫療法 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 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 書;

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 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 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

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說明義 務,病人固得依據民法第227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請求醫 院賠償損害一」,則醫師若於診療前就治療風險、併發症 等相關事項對病人未為詳實之說明,難謂醫師已盡說明之 義務,亦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9號判決要旨及99年台 上字第2428號判決要旨可參。

故醫師程國忠在為原告施行 手術前,完全未告知原告施作本手術有百分之五(甚至更 高可能)產生神經麻痺之併發症,使原告在資訊不完全之 情形下,接受施行手術,方生原告於術後左手無力、僵直 之結果,難謂醫師程國忠已盡其說明義務,自難認被告無 可歸責之事由。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32,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3日在被告醫院頸椎開刀,置入「頸椎椎體椎骨籠」,因骨籠壓迫造成其頸椎損傷併左手癱瘓。

惟: (一)原告於86年間左手腕受傷,迄今接受過六次正中神經解離 手術,另於94年3月10日即曾在成大醫院復建科掛號,欲請 求勞保殘廢之診斷。

另於96年7月14日至成大醫院神經內科 門診,主訴其左肩至左臂(背側)痠痛已有二、三個月, 且有慢慢的演進之事實,有原告在成大醫院之病歷可參( 參見病歷第172頁反面、173頁),從而,原告主張其因99 年12月3日頸椎手術始造成其左手僵直、麻木,實尚難遽採 。

(二)原告雖主張其左手臂無力僵直為頸椎損傷所造成,惟經成 大醫院施行神經傳導測試檢查,檢查結果原告左臂無力乃 因左臂神經叢病變,而非脊骨髓損傷所造成,此有成大醫 院神經傳導測試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76頁)。

故原告左手 癱瘓既為本身原有神經叢病變所造成,而與頸椎手術無關 ,原告主張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二、又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該鑑定結果均認為程國忠醫師之治療並無不當,且無證據證明98年12月3日置入之椎骨籠有壓迫到原告之頸椎神經。

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手術頸椎損傷併左手癱瘓,據此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再次手術之費用及慰撫金,即屬無據。

三、若本院認手術與原告左手臂之症狀有關連(被告仍否認),然原告從事保險業務之招攬,而保險業務員為白領工作,較少從事勞力,其左手臂痠麻衡情對勞動力影響較小,其依照勞保殘廢等級請求喪失百分之79.6之勞動力之損失,既未考量其原有左手腕隧道症已十餘年,且自96年以後即有左肩、左臂之痠痛,即有不當。

四、綜上,被告否認系爭醫療有過失,亦否認原告左手之癱瘓與本件醫療有因果關係。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新臺幣或同額之兆豐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參加人程國忠陳述:

一、參加人於98年12月3日,為原告執行頸椎手術,其手術過程順利,但原告不幸於術後發生左肩關節及手肘關節行動不良,原認為是術後神經腫漲造成,故先給以藥物治療,並於術後第二天進行影像學X光檢查,發現術後椎間植入物並無移位壓迫現象;

其後更進一步行影像學檢查(含電腦斷層及3D影像),顯示手術部位及所放置之椎間植入物『骨籠』位置良好,神經出入孔道並無明顯壓迫狀況。

上開檢查無法明確判斷原因,因而懷疑是否係術後神經腫脹造成,故與原告解釋說明後,又於98年12月10日執行後衛椎板神經減壓手術,術中神經並無發現任何壓迫現像,故繼續以藥物及復建治療。

另98年12月14日所行影像學X光檢查,並無特別發現;

嗣原告於99年1月22日至門診追蹤,經安排至署立臺南醫院行核磁共振檢查期望尋找病因,惟原告就此失去聯繫。

二、原告主因為左手臂神經叢受傷,而手臂不能抬舉係在頸椎神經第5條受損,又該條神經是經過第4-5脊椎椎間盤,所以如果第5條神經出問題,應該是在第4-5椎間盤,而根據成大醫院影像學報告,椎間植入物係位於第5-6頸椎間,植入物有些許往後移位。

惟即便此節椎間植入物往後移位,受壓迫者理應為第6條頸椎神經。

故原告主張手術後左肩提起功能不良與第5-6頸椎間植入物有無移位實毫無關聯。

且骨籠如有輕微的往後移位,並不會一定壓迫神經造成神經病變,因骨籠的寬度遠小於椎間盤寬度,而且神經位在兩側,骨籠位在中間,在臨床上骨籠移位是常見的狀況,惟一般都會被後面的韌帶擋住並不會造成嚴重的壓迫。

再者,脊椎手術均有大小不同可能發生後遺症風險存在,小則有常見例如傷口發炎,大則有術中中風癱瘓或術後敗血症死亡,有些後遺症到目前為止仍無法明瞭其原因。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98年11月間,因左手腕及右手臂痠麻,至被告醫院門診,經檢查顯示左手橈側感覺異常且有Tinel`s sign,下肢第3至5腰椎神經皮節區感覺降低,由被告醫院所聘僱之神經外科醫師即參加人程國忠醫師診斷為左側腕隧道症候群復發與右側頸神經根病變,於98年11月25日,由程國忠醫師開刀行正中神經減壓手術,治療左手腕痠麻。

另於98年11月26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接受磁振造影檢查,報告顯示原告頸椎第5-6節間椎間盤突出(protruding)於右側壓迫脊髓、第4-5節及第6-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bulging)但無壓迫脊髓,故程國忠醫師依上頸椎椎間盤突出之診斷,於98年12月3日再度為原告開刀施作手術,惟手術間因發現原告頸椎第4-5節及第5-6節椎間盤破裂(ruptured)與不穩(instability ),故進行第4-5節、第5-6節、第6-7節頸椎椎間盤切除及置入「頸椎椎體椎骨籠」手術,以治療原告右手臂痠麻問題。

嗣原告雖右手痠麻問題改善,然因左肩及左手肘關節無法活動,左手呈僵直狀態,於98年12月9日進行頸椎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指出原告第5-6節頸椎有接受椎籠植入,惟仍有左後側椎間盤突出及左側神經孔狹窄現象,經程國忠醫師診斷為術後神經根腫脹,然原告接受藥物治療未果後,遂於98年12月10日,再行左後側第4-5節及第5-6節間椎孔切開神經根減壓手術,術後原告於99年1月1日辦理出院,其左手僵直問題仍未改善,原告遂於99年1月19日至成大醫院就診,其後診斷為左手癱瘓等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1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179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原告提出被告醫院98年12月31日永醫診字第981413號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99年3月9日第9597號診斷證明書(本院調字卷第19、21頁)、行政院衛生署101年1月4日衛署醫字第1010203094號書函所檢送之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 0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69至76頁),及原告於被告醫院之病歷資料、檢查報告、病房助理紀錄、處方單、用藥紀錄與其他書面資料(本院99年度聲字第36號保全證據卷宗)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醫院與其間成立醫療契約,惟被告醫院之醫生程國忠因未履行醫療契約所應盡之義務,致原告左手機能喪失,且生精神上痛苦。

為此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參加人程國忠醫師於履行醫療契約時,究有無疏失,致原告受有左手僵直之傷害?又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過高?經查:

(一)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

又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注,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

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醫療團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為適當之治療,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倘醫院已舉證證明其履行輔助人即實行手術之醫師已盡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其診療已達當時之醫療水準時,醫院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查本件醫師即參加人先施行手術治療病人(即原告)左手痠麻症狀,再進行頸椎椎體骨籠置入手術,以治療病人右手痠麻之症狀,符合醫療常規。

依98年12月9日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顯示病人於第4-5、第5-6、第6-7頸椎有接受椎籠置入,於5-6節頸椎左側有椎間盤突出、椎孔狹窄,並未提及椎籠壓迫神經。

根據醫學文獻,國際上不同之醫療團隊對於此類手術之併發症報告比例各有不同,然而,的確有部分團隊報告關於多節頸椎椎間盤切除與多節頸椎椎籠置放術,會有甚至高於5%機會發生神經麻痺之問題。

病人於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與頸椎椎籠置放術後,發生左手無力及僵直之問題,為該項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然而目前於該併發症發生之原因仍不明,故無法完全歸咎於手術醫師,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1年1月4日衛署醫字第1010203094號函附行政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佐。

又本件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1.永康榮民醫院(即被告)進行椎間板切除併椎間融合手術,如依上開相關檢查結果及診斷,醫學上研判施行椎間板切除併椎間融合手術應有其必要性。

2.原告術後呈現左臂無力,惟之後經成大醫院施行傳導測試檢查,其結果顯示為左臂神經叢病變,而非脊髓損傷。

3.若病患於頸椎間盤術後急性期發生左臂無力的情形,多數臨床神經外科醫師均會評估並建議施行椎板切除手術,以期減低頸部脊髓可能的壓迫,及儘量搶救可能受損的頸椎神經,故醫學上仍認有施行椎板切除手術之必要。

4.(鑑定事項:98年12月10日手術後,原告左手仍無力,此時是否可判斷原告頸椎神經或其他組織已有受損?應如何處置才能防止或避免病患之傷害發生或擴大?)經參閱檢附之相關資料,98年12月10日已屬手術後急性期,且由臨床症狀會認為其頸椎神經已有受損,後續會建議施行電生理檢查,惟若施行電生理檢查,其臨床上通常約需3個月後左右,方有明顯變化來估証,屆時方能完整評估其後續治療方針。

5.(鑑定事項:原告林競香術後在永康榮民醫院所拍 攝之X光片及斷層掃瞄與原告至成大醫院所拍攝之X光片及斷層掃瞄是否有異?若相同,成大醫院建議原告立即定手術,永康醫院僅為門診追蹤(OPD FOLLOW-UP)之建議,未為任何進一步處置,永康榮民醫院之處置是否適宜?)原告於永康榮民醫院所進行之X光片以及電腦斷層片,經比較後並無差異,經參閱成大醫院之電腦斷層及頸椎磁振影像等相關檢查,因病患脊髓未見壓迫,故臨床上建議予以觀察,並安排復健治療應為適宜的處置方式。

此有該院100年3月15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175號函附鑑定意見,在卷可稽。

依上開鑑定意見,系爭手術既符合醫療常規,且確有其必要性,又其術後之處置亦屬適當,足證被告已盡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其診療已達當時應俱有之醫療水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之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所示之函文既謂「無法完全歸咎於手術醫師」,可知應仍可歸責於被告所聘僱醫師云云,惟所謂可歸責係指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者而言,又所謂故意乃指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而過失則係指應注意,且有能力注意,然行為人竟不注意,致使結果發生者而言。

本件醫事審議委員會既稱目前該神經麻痺之併發症,其發生之原因不明,顯見神經麻痺之發生原因仍為目前醫學界所不知悉,則本件手術之醫師即參加人,自無此能力為注意,而防免結果發生。

因此,倘原告因手術而發生神經麻痺之併發症,執行手術之醫師既無能力防免,自不負故意或過失責任,亦即無法歸責,又細譯上開鑑定意旨,乃在委婉說明手術醫師無庸歸責,而非仍須負部分責任之意思。

況查原告之左臂無力,經成大醫院施行傳導測試檢查,其結果顯示為左臂神經叢病變,而非神經麻痺之併發症,有測試檢查報告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56頁)。

是原告主張參加人仍應歸責云云,顯無可採。

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之醫師,未於診療前就治療風險、併發症等相關事項對原告為詳實之說明云云,惟參加人陳稱:原告所提出之手術問題,其均已說明,原告並知悉此次住院診療計畫,印象中原告簽了二次書面等語,經核被告之住院診療計畫書之內容,包括術前手術方式、風險及預後說明,原告確已簽名其上,有住院診療計畫書附卷可佐(參本院卷二第93頁),是原告空言被告未為術前告知云云,委無足採。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雖請求傳訊原告本人到庭說明云云,惟審酌原告左手無力是其左臂神經叢病變所致,與本次手術顯然無關,業已說明如上,又被告確已為術前風險告知,亦有前開書面簽名可佐,是無再傳訊原告本人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醫師即參加人就醫治過程,並無疏失之情,已見前述,被告亦無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自無成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227、227-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32,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6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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