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重國,4,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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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4. (一)被告為曾文水庫之管理單位,被告所屬公務員於民國98年
  5. (二)水庫上游集水區之降雨量流入水庫之進水流量,乃為估算
  6. (三)據監察院之調查報告,經濟部水利署災害緊急應變小組有
  7. (四)被告短時間大量放水,使洪峰如同海嘯一般,水位高陡,
  8. (五)原告等人雖獲政府補償及民間團體救助,惟並非被告基於
  9.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0. (七)並聲明:
  11.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
  12. (一)原告主張曾文水庫於98年8月8日16時已應開始防洪運轉,
  13.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開啟閘門之配電盤受潮云云,惟配電盤受
  14. (三)原告主張曾文水庫於98年8月8日22時開始洩洪運轉之第1
  15. (四)原告主張曾文水庫於98年8月9日13時之洩洪量率,依規定
  16. (五)原告另據顏瑞和教授之文章指稱:曾文水庫當局在達到95
  17. (六)98年8月8日莫拉克水災,其洪水已逾200年以上之洪水量
  18. (七)另疏散演練非被告之職權,而係縣市鄉鎮市公所行政機關
  19. (八)原告黃大港等7人自承黃成全等3人於98年8月9日天亮時分
  20. (九)原告領取之救助金係政府因本件不符合國家賠償要件始給
  21. (十)並聲明:
  22.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23. (一)被告於98年8月8日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24. (二)被告於98年8月9日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25. (三)本件因莫拉克颱風而罹難者之家屬依法已領得水災死亡補
  26. (四)被告對於原告起訴狀附表中關於喪葬費的支出金額及扶養
  27.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28. (一)被告就水庫之設置及管理方法是否有欠缺?
  29. (二)被告是否有延遲啟動防洪運轉之時機?
  30. (三)被告若對水庫之設置及管理方法有欠缺或有延遲啟動防洪
  31. (四)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32. 五、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33. 六、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被告就水庫之設置及管理方法是
  34.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35.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欠缺水庫之設置及管理方法
  36. 六、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關於曾文水庫防洪運轉系統有
  37. 七、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被告聲請向經濟部水利署、台
  38.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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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國字第4號
原 告 黃大港
黃山鐓
黃漢彬
黃益昌
黃義梅
黃妙銀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鍾秋莉
楊丁教
楊源峯
楊崑山
楊敏圓
楊金坤
楊榮美
吳吉清
葉楊金
葉俊男
葉燕枝
葉彩玫
葉素鳳
張吱干
前列二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昆和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前列二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曾文水庫之管理單位,被告所屬公務員於民國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來襲期間之豪雨尖峰時段,於執行曾文水庫洩洪職務時,有如下所述之過失:⒈依曾文水庫運用要點第15點第1款規定,水庫水位達到215公尺及水庫進水量達到5000CMS時即符合開始防洪運轉之標準。

曾文水庫於98年8月8日16時之水位標高已達215.9公尺,水庫進水量更已達到5797CMS(超逾標準達16%),顯已符合前揭開始防洪運轉之標準,惟被告所屬公務員卻未即時開始防洪運轉,遲至98年8月8日22時始開始防洪運轉,且可能併有「放水閘門之配電盤受潮致始延後開啟洩洪閘門」之可歸責事由。

⒉依曾文水庫運用要點第18點、曾文水庫水門操作規定第4點第3款等規定,曾文水庫於98年8月8日22時開始洩洪運轉時其溢洪道之放流量應為每小時300CMS,以達示警目的並免生不測危險,然曾文水庫開始洩洪運轉之第1小時之實際洩洪量竟高達每小時450CMS,且22時至24時之放水量,從450CMS增至6256CMS,顯然違反相關規定。

⒊曾文水庫於98年8月8日22時之洩洪量為540CMS,同日23時之洩洪量為2790CMS,其在同日23時之放水增加率為2250CMS(即前揭23時之2790CMS減去22時之540CMS),已逾水利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1項及「曾文水庫運用要點」第16點第1款等規定所容許之水庫進水量之最高增加率2051CMS(即98年8月8日21時之平均進流量7951CMS減去同日20時之平均進流量5900CMS),並逾「曾文水庫水門操作規定」第4點第5款規定所容許每次(即每小時)調整可增加之洩洪量2000CMS;

其於98年8月9日4時依規定可調整增加之洩洪量不得超逾2000CMS,但其當時所調整增加之洩洪量竟達2250CMS。

⒋依曾文水庫運用要點第16點第2款規定,曾文水庫於98年8月9日13時之洩洪量不得大於7241CMS,但其實際洩洪量竟達7821CMS,於同日14時之洩洪量不得大於6255CMS,但其實際洩洪量竟達7141CMS,於同日15時之洩洪量不得大於800CMS,但其實際洩洪量竟達5596CMS。

⒌依曾文水庫水門操作規定第3點第2款規定,曾文水庫所設計之排洪量係9470CMS,然曾文水庫於98年8月9日14時之有效蓄水量為63073萬立方公尺,同日15時之有效蓄水量為59187萬立方公尺,足見曾文水庫於98年8月9日14時至15時間其有效蓄水量減少3886萬立方公尺,亦即曾文水庫於上開期間之排(洩)洪量為3886萬立方公尺,則每秒之排洪量為10794CMS,已逾前揭曾文水庫水門操作規定第3點第2款所設計之排洪量。

(二)水庫上游集水區之降雨量流入水庫之進水流量,乃為估算水庫在防汛時期各項運轉之重要依據,目前台灣僅有淡水河流域業已建構正式作業化運作之洪水預警系統,該套洪水預警系統之預報模式可細分為「降雨預測模式」、「降雨逕流預報模式」、「水庫防汛期運轉模式」、「河川洪水預報模式」、「綜合、展示及決策模式」等五項,上開洪水預報模式可以推估集水區未來1小時至6小時之平均降雨,並據之預測水庫之進水流量而可在水庫安全與下游防洪之前提下選擇適當之水庫洩洪量,然被告卻怠於逐步建置相關設備,及建構類如淡水河流域之洪水預警系統,導致本次莫拉克颱風來襲期間未能切實掌握曾文水庫之進流量,並輕忽莫拉克颱風之預估雨量,且嚴重違反諸多防洪運轉規定,造成下游地區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失。

被告就其所管理之曾文水庫,怠於建立洪水預警系統,則其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亦有欠缺,自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三)據監察院之調查報告,經濟部水利署災害緊急應變小組有運作不力、急要警示通報遲延,及移動式抽水機配置不妥,未能發揮預期效益等過失,被告並疏於防災疏散演練。

(四)被告短時間大量放水,使洪峰如同海嘯一般,水位高陡,力量強大,堤防無力承受而潰堤,水位陡升,不到10分鐘水位攀升至2樓高度,原告家屬來不及逃生而溺斃,原告等人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請求金額如下:⒈原告黃大港、黃山鐓、黃漢彬、黃益昌、鍾秋莉、黃義梅、黃妙銀部分:①被害人黃成全、黃蔡不蝶、黃益龍3人係在曾文溪口北岸之漁塭養殖文蛤,3人於98年8月9日天亮時分駕車前往察看漁塭情況,詎察看當時,因曾文水庫之洩洪量超逾規定致曾文溪之溪水瞬間暴漲,車輛因而無法啟動,3人欲步行涉水離開,惟陸續遭暴漲之溪水吞沒。

原告黃大港、黃山鐓、黃漢彬、黃益昌係被害人黃成全、黃蔡不蝶之子,分別請求新台幣(下同)936,6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喪葬費336,600元)、60萬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精神慰撫金)。

②原告鍾秋莉、黃義梅、黃妙銀分別係被害人黃益龍之配偶、子女,被害人黃益龍於98年8月10日死亡時為48歲,依98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尚有33.64年之平均餘命,原告鍾秋莉當時為33歲,尚有53.19年之平均餘命,故原告鍾秋莉可受扶養之年限為33.64年,再依原台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5,265元,則原告鍾秋莉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2,297,604元,原告鍾秋莉僅先請求15萬元,另請求喪葬費1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惟若本院認原告鍾秋莉不得請求扶養費、喪葬費,則原告鍾秋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即擴張為35萬元。

原告黃義梅於被害人黃益龍死亡時為11歲又11個月,至其成年尚有8年1個月,則原告黃義梅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054,633元,原告黃義梅僅先請求15萬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黃妙銀於被害人黃益龍死亡時為9歲又11個月,至其成年尚有10年1個月,則原告黃妙銀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228,102元,原告黃妙銀僅先請求15萬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⒉原告楊丁教、楊源峯、楊崑山、楊敏圓、楊金坤、楊榮美部分:98年8月8日23時許,因曾文水庫之洩洪量逾越規定致曾文溪堤防潰決約100公尺,導致大水灌入被害人楊周定枝居住之房屋,造成因高齡85歲且行動不便而於1樓房內酣睡之被害人楊周定枝溺斃。

原告楊丁教、楊源峯、楊崑山、楊敏圓、楊金坤、楊榮美分別係被害人楊周定枝之配偶、子女,被害人楊周定枝於98年8月10日死亡時為85歲,依98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尚有7.33之平均餘命,原告楊丁教當時為83歲,尚有8.78年之平均餘命,則原告楊丁教可受扶養之年限為7.33年,再依原台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5,265元,則原告楊丁教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982,590元,原告楊丁教僅先請求231,235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楊源峯、楊崑山、楊敏圓、楊金坤、楊榮美分別請求1,332,6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喪葬費532,600元)、7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精神慰撫金)。

⒊原告吳吉清部分:被害人吳枝財因洪水奪門而逃,惟仍溺斃,原告吳吉清係被害人吳枝財之胞弟,請求喪葬費244,600元。

⒋原告葉楊金雀、葉俊男、葉燕枝、葉彩玫、葉素鳳部分:被害人葉憲陽因曾發生車禍而行動不便,鄰居雖曾協助被害人葉憲陽移至住家2樓,惟仍遭大水淹沒。

原告葉楊金雀、葉俊男、葉燕枝、葉彩玫、葉素鳳分別係被害人葉憲陽之配偶、子女。

依民法第1116條之1之規定,被害人葉憲陽對原告葉楊金雀負擔法定扶養義務,原告葉楊金雀於31年11月8日出生,以女性國人平均餘命82.46計算,尚有餘命14.86年,以原台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月15,265元計算,原告葉楊金雀扣除中間利息可請求之扶養費為1,982,222元(15,265元×12×10.821172=1,982,222元),然原告葉楊金雀之4名子女應與被害人葉憲陽分攤扶養費,故原告葉楊金雀請求之扶養費為396,444元(1,982,222 元÷5=396,444元),本件原告葉楊金雀總計請求1,521,450 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扶養費396,444元、喪葬費124,006元)。

原告葉俊男、葉燕枝、葉彩玫、葉素鳳均請求1,124,006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喪葬費124,006元)。

⒌原告張 干部分:被害人張漢勳、邱玫冠係夫妻,因曾文水庫之洩洪量逾越規定致曾文溪堤防潰決,造成被害人張漢勳、邱玫冠遭大水淹沒。

原告為被害人張漢勳之父親、被害人邱玫冠之公公,被害人張漢勳對原告負扶養義務,而原告尚有1名子女,以原台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月15,265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支付7,633元至原告死亡為止(15,265元÷2=7,633元);

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喪葬費22萬元。

(五)原告等人雖獲政府補償及民間團體救助,惟並非被告基於賠償責任所為之給付,且該救助與本件損害賠償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符合損益相抵之要件,法律亦無特別規定,故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辯稱已於92年間建置「曾文水庫防洪運轉資訊系統」云云,惟被告仍係採用以往之傳統模式,依據氣象局降雨量預報、水庫進水量、水庫水位等資料而為防洪運轉之判斷,並未建置「淡水河整體洪水預報系統模式」。

⒉被告辯稱新中水位站水位已達12.45公尺(一般警戒水位係12.27公尺),原告居住地區業已淹水,且水庫滯洪空間尚有2.5億立方米以上,而此時氣象局雨量預估僅1000~1400公釐,若此時洩洪則將使麻豆、官田淹水情況加劇及溢堤,加之當時之進水量業已減緩,且依規定此時係「得」洩洪致經裁量後僅預作洩洪準備而未開始洩洪云云。

惟當時大內、麻豆、官田、下營、學甲等地僅係因雨積水(即內水一時排洩不出而小淹),直至8月9日凌晨0時至1時始因水庫洩洪而淹至1層樓高度。

氣象局於8月8日16時業將嘉義山區(水庫集水區)之雨量上修至1400~1800公釐,而8月8月14時之進水量為3892CMS、15時之進水量為4719CMS、16時之進水量為5797CMS、17時之進水量為7067CMS,足見16時前後之進水量係持續快速增加。

另當時水庫滯洪空間雖尚有2.5億立方米,惟水庫滯洪空間尚有若干乙節並非曾文水庫運用要點等所規定開始防洪運轉之考量因素,且以上述預估之雨量及不斷攀升之水庫進水量,若不及早洩洪以分攤洩洪量,反會造成將來為維大壩安全而不得不實施緊急運轉地超量洩洪,其結果反而違背曾文水庫運用要點第15點第1款規定「得開始防洪運轉」之良法美意。

再者,96年間科羅莎颱風來襲時,曾文水庫依當時之運用要點洩洪,造成大內及官田地區淹水,為謀補救爰增訂第15點第1款。

況且,曾文水庫洩洪量若達4950CMS,洪水即會漫越堤防(當時堤防尚未全部完成),而16時之進水量已達5797CMS,若不及早洩洪,必會釀成鉅災,故被告之怠忽益為顯然。

⒊被告稱因降雨量已達868.1公釐,水庫水位急升至220米以上,進水量續增,且氣象局上修雨量為1400~1800公釐,為保護水庫安全,乃決定防洪運轉並發布警告,發布新聞稿預定20時開始洩洪云云。

被告於19時預定在20時啟動防洪運轉,惟被告遲至22時始開始防洪運轉,顯有過失。

且遲誤結果使得水庫進水量大增致危及大壩安全,造成22時起開始之防洪運轉必須在短時間內超量洩洪以維大壩安全,進而造成本件災害。

⒋被告稱於98年8月8日20時30分開啟2號閘門放水300CMS,因2號閘門配電盤受潮後改以備援系統柴油馬達操作開啟,21時開始放水390CMS(其中90CMS係PRO放水量),且配電盤受潮僅延誤洩洪約20分鐘云云。

被告自承其於19時已預定20時啟動防洪運轉,然遲至20時30分始開啟閘門,此無異於被告已自承過失。

且被告於預定啟動防洪運轉後,不僅未即刻檢查配電盤是否正常,在啟動當時亦未檢查,故被告顯有過失。

況配電盤受潮所延誤之閘門開啟時間絕非如被告所辯僅20分鐘,至少延誤1小時30分鐘。

被告另自承8月8日23時55分曾文辦公區停電,致水情資料無法及時傳至運輸控制室。

且被告於啟動防洪運轉後44分鐘,始以簡訊傳送曾文溪下游各鄉鎮村里「曾文水庫自23時30分調整放水量為3690CMS」,均足證被告有過失之情形。

⒌8月8日21時之放水量乙欄係載「發電:0」、「PRO:90」、「溢洪道:0」,其中「發電」係指放流之水量供做發電,「PRO」係指放流之水量乃維持下游生態之基流量,僅「溢洪道」之放水量始為防洪運轉,故21時顯尚未開始防洪運轉,被告辯稱於8月8日21時洩洪450CMS,實係8月8日22時溢洪道之洩洪量。

⒍被告據李天浩等人所著之「莫拉克風災期間曾文水庫洩洪對下游淹水衝擊之探討」乙文,辯稱本件水災純屬天災而無人為因素,且曾文水庫協助滯洪對曾文溪下游係有正面助益云云。

惟李天浩等人之見解與原告提出之顏瑞和教授所著「莫拉克颱風期間曾文水庫洩洪是否失當之分析」乙文大相逕庭,則其見解已無足採。

況觀李天浩等人所著之內容,其意似專為撇清曾文水庫關於莫拉克風災洩洪之責任,有偏頗被告之嫌。

再者,李天浩等人於文章第7段第3點自承「本文囿於經費、時間及人力,無法詳盡完成所有相關分析事項,例如不同滯洪策略對下游地區淹水深度與範圍之影響,水庫的客觀滯洪成效評估等,均宜繼續研究」等語,其意似在為被告撇清責任以外並預先為自己撇清責任,是其見解無足採信。

況且,水庫之滯洪對於下游具有正面助益乃屬當然之理,然此與水庫之洩洪不當釀成災害乃屬兩事,李天浩等人所著文章將兩者混為一談,益見其偏頗。

⒎監察院調查報告所指被告之防洪缺失,由於其係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應推定其為真正,是該「監察院調查報告所指被告之防洪缺失」本身即得做為證據。

況監察院調查報告係依監察法第26條至第30條之調查權為相關事證之調查後始提出該調查報告,其較諸一般公文書實有更強之證據力。

(七)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暨自9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

(一)原告主張曾文水庫於98年8月8日16時已應開始防洪運轉,然其卻遲至同日22時才開始防洪運轉,是被告執行職務確有顯然之過失云云,惟被告管理操作曾文水庫,係依據曾文水庫運用要點及曾文水庫水門操作規定辦理,並無任何疏失:⒈被告有關曾文水庫防洪運轉,係依據曾文水庫運用要點及曾文水庫水門操作規定辦理,且被告於92年即已建置「曾文水庫防洪運轉資訊系統」,做為曾文水庫在颱風豪雨期間防洪運轉決策支援。

98年8月6日氣象局發布颱風警報後,被告於同日8月6日下午2時成立曾文水庫緊急應變小組,曾文水庫管理中心全天24小時監測集水區降雨量、上游進水量、下游河道水位情形及氣象局降雨量預報、颱風動態、水庫水位及進水情況等。

8月7日7時被告先開啟永久河道放水口放水,8月8日8時再開啟發電放水口調節放水;

被告一切操作皆依規定辦理,並無違失,自無國家賠償責任。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建構「淡水河整體洪水預報系統模式」,惟被告僅係水庫的管理執行機關,沒有建設上開系統的權利。

⒉98年8月8日全日曾文溪下游地區降下超大豪雨,曾文溪河川水位上升,依據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提供資料顯示,曾文溪橋新中水位站8月8日14時即達1級警戒水位(標高12.27公尺)暨該日18時沿線各水位均達1級警戒水位,當時已陸續由媒體及下游民眾來電得知麻豆、官田部分地區有淹水情事;

又據被告在曾文溪所設水位站資料8月8日22時玉峰橋水位(EL:21.41公尺)距堤頂僅(EL:22.07公尺)剩約0.5公尺,顯示曾文水庫未洩洪前,曾文溪下游水位即已暴漲至接近溢堤,原告等居住地區在8月8日14時即已淹水,為內水所致(已因無法排水而淹水)。

曾文水庫於8月8日19時發布警報給予下游地區民眾遠離河床之預警時間,當日20時30分開始閘門洩洪,洩洪量依規定自每小時300CMS開始逐步加大放水量至8月9日零時放水量每小時6256CMS,估計每小時以300CMS之洩洪量增加曾文溪水位約0.01~0.02公尺,每小時以6256CMS之洩洪量增加曾文溪水位約2.2公尺,以曾文水庫放流量至大內鄉需時1~2小時核算,300CMS最小流量到達大內鄉時間約8月9日零時,6256CMS流量到達大內鄉時間約為8月9日1時。

惟據水利署第六河川局表示,大內鄉於8月9日零時10分已溢堤,其淹水深度加上原由內水無法排出部分計約有1公尺左右,該資料顯示曾文水庫8月8日23時30分大量洩放之6256CMS水量尚未到達大內鄉前,大內鄉堤防已先出現溢堤情事,故曾文溪下游溢堤及淹水係因下游降雨量大,水位驟升,已超過河川設計排洪量,再加上適逢滿潮,內水無法排出所致,被告大量洩洪之水量到達時,雖因溢堤或潰堤而全面漫流,提高淹水高度,但不至於造成原告所稱,水位突然升至2樓高度。

⒊水庫洩洪係攸關水庫安全所必要措施,除符合規定外,本件颱風水災期間若非曾文水庫於8月8日22時至8月9日7時滯洪約1億立方公尺水量,下游淹水高度恐將增加近1公尺。

8月6日10時原氣象局預測嘉義山區總雨量為500~800mm,後於8月7日16時上修至1000~1400mm,依此預估總雨量值核對8月8日下午16時之水庫滯洪空間尚有2億5千萬立方公尺以上,若此時開啟溢洪道洩洪恐將造成曾文溪下游麻豆鎮、官田鄉部分地區已淹損情形加劇及抬高下游水位(北勢洲橋8月8日17時EL:16.76公尺距堤頂高僅剩3公尺),將形成溢堤,且當時進水量有減緩趨勢(由17時7067CMS降至20時5900CMS),經綜合評估考量再觀察上游進水量、雨量及下游水位上漲情形再行做決定是否洩洪。

惟水文氣象於颱風期間瞬息萬變,因莫拉克颱風滯留,降雨量持續增加,實際雨量超過預測雨量,8月8日19時當時降雨量,累計已達868.1mm,曾文水庫蓄水位急速升到EL:220M以上,集水區降雨及進水量持續增加,且此時氣象局再上修雨量至1400~1800mm,為確保水庫大壩安全,在符合「曾文水庫運用要點」第15條第1款之規定下決定開始進行防洪運轉操作,並依據「曾文水庫運用要點」第18條規定於19時發佈新聞稿通知曾文溪下游鄉鎮公所及各傳播媒體,並自20時30分開啟溢洪道閘門,先以最小量放出警告民眾,後再逐步加大放水量。

且8月8日19時曾文水庫水位為EL:220.28公尺,故並無提前或延至滿水位(EL:225公尺)時才洩洪之情事。

⒋再者,曾文水庫洩洪道最低水位設計為標高213公尺,亦即曾文水庫內水之水位標高必須超過213公尺始可洩洪,否則水庫內水未達洩洪高度,縱然閘門全開,亦無法洩洪。

而8月8日14時曾文水庫之內水水位為標高213公尺,尚未達洩洪水位,16時水位雖達標高215公尺,但當時行政院之抗旱蓄水命令尚未撤銷,且氣象局之雨量預測量尚未精準向上修正,故亦未達被告之防颱洩洪標準。

⒌8月8日當日之降雨量無停止跡象,氣象局又於短時間內上修雨量至1100~2200及2200~2900mm,顯示每小時雨量變化太大,水位陡升洪峰進流量又超過1000年洪水頻率,接近曾文水庫設計最大洪水量12430CMS,已威脅大壩安全,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1項、曾文水庫運用要點第4章規定,應儘速降低水庫水位,不受水庫洩洪量之增加率應小於水庫進水流量之最高增加率限制,雖如此曾文水庫當時仍然有效發揮其滯洪功能,降低洪峰流量3362CMS。

曾文水庫係兼具蓄水利用、防洪、滯洪功能,若水庫尚有滯洪空間條件,在不危及大壩安全情形下,能夠儘量將進流水滯洪於水庫內,發揮水庫之功能。

水文氣象條件瞬息萬變,充滿各種不確定之因素,無法預知集水區降雨量是否增加或暴雨尖峰流量已否到達,尤其本次之雨量經比對頻率年,係屬1000年以上,近萬年頻率之大洪水,且洪峰流量、最大降雨量及集中降雨地區原已無法估測,此次集中在本水庫集水區之情事,以現有儀器及方法,尚無法確切預測,僅能依過去經驗及當時之水文資料,在確保大壩安全之前提依操作規則臨機應變,始可將災害減至最低。

故水庫運轉操作現況僅能就當時氣象預報、颱風路徑、上游降雨及進流量、下游水位之高低予以綜合研判,無法事前預測,被告所屬人員並無過失。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開啟閘門之配電盤受潮云云,惟配電盤受潮後,尚有3套設備隨時以備援系統柴油引擎開啟溢洪道閘門緊急應變處置,因此並無延遲開啟情事,且在由電力轉換為引擎作業所需之20分鐘,事後經業界檢討評估,對下游水災確無影響,因此,原告所指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主張曾文水庫於98年8月8日22時開始洩洪運轉之第1小時之洩洪量應僅300CMS,然其實際洩洪量竟高達450CMS,是被告執行職務確有顯然之過失云云。

惟曾文水庫開啟溢洪道閘內之時間係從8月8日21時開啟,並非從22時開始,且第1小時450CMS係在颱風豪雨情況下依水門操作規定第4條規定每30分鐘調整一次,450CMS係三個閘門開啟時間不同以平均求得之放水量,開啟也是依規定由2號閘門300CMS開始開啟,30分鐘後再逐步開啟3號及1號閘門,原告所述不合水庫閘門之專業知識。

(四)原告主張曾文水庫於98年8月9日13時之洩洪量率,依規定不得大於7241CMS、但其實際洩洪量為7821CMS,於同日14時之洩洪量不得大於6255CMS,但其實際洩洪量為7141CMS,於同日15時之洩洪量不得大於800CMS,但其實際洩洪量為5596CMS,是被告執行職務確有顯然之過失云云。

惟8月9日14時前屬於緊急運轉情況,水庫水位尚在229.60以上,且水庫尚在自由流之操作,其洩洪量經由水庫自行調整,放水量依當時水庫水位而定,非人工所能控制,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且不懂水庫之操作。

(五)原告另據顏瑞和教授之文章指稱:曾文水庫當局在達到95%有效蓄水量時(或相當於汛期間正常滿水位水量的101%)才開始洩洪,所以水庫沒有太多餘裕的空間可以容納後續的大量進流量,有失水庫調節水量的防洪功能,也因此一開始洩洪運轉時,只好被迫立即採用超大的放流量洩洪(包含連續11個小時超過7000CMS、最高時達到8367CMS),這是造成曾文溪兩岸嚴重水災的主要原因云云。

惟顏教授並非水利專家,且其所指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況顏瑞和教授之分析係以颱風過後,雨量、進水量皆為已知之情況下所為,而其所述操作方式違反運用要點之操作方式,且水庫閘門之啟閉不似一般水管之水龍頭之開關,故顏教授所述不合水利原理,且在事後皆為已知之情況下,質疑當時操作人員在未知之條件下之操作方式,似欠公平,因此,原告所援引之文章並不可採。

再者,李天浩教授就本件莫拉克風災及水災之成因及災情亦有科學之說明,認為本件水災純屬天災,無人為因素。

(六)98年8月8日莫拉克水災,其洪水已逾200年以上之洪水量,遠遠超過曾文溪河堤及相關水利設施之設計容量,原告等所在地區之淹水乃天災所致,與被告之曾文水庫洩洪操作無關。

曾文溪經管之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亦提出報告,認為本件曾文溪六分寮堤防舊有土堤、石子瀨、大內堤防蒙正段堤防受損,係因河道無法承受超過保護標準之流量致溢堤後,受到內水淘刷堤後土坡面受損,並於退水時產生強烈窩流致使堤身破損,最終變成堤身沖失之災害。

因一般設計堤防並未將溢堤當成設計條件來考量,故本次溢堤致堤身破壞屬超過設計標準之不可預期情形,明顯為天災所致,並無人為處置不當之情形。

而原告所援引之監察院及台南縣政府之報告乃「政治文件」,並無證據能力。

(七)另疏散演練非被告之職權,而係縣市鄉鎮市公所行政機關之行政上之公法上義務,被告僅係水庫管理機關,僅能依法發布洩洪警報,是否疏散則由相關機關決定。

(八)原告黃大港等7人自承黃成全等3人於98年8月9日天亮時分駕車前往察看漁塭情況,而遭曾文溪水吞沒,可知黃成全等3人係於被告洩洪後始自涉險境,明知曾文溪之溪水已暴漲,仍冒險涉水渡河,故黃成全3人之死亡與被告無因果關係。

楊周定枝部分,原告楊丁教當時並未睡覺,為何不叫醒楊周定枝?為何僅屋內沖翻床舖而未毀損房屋門窗?門窗未毀損,何來水勢沖翻床舖?故原告所述內容顯不合情理。

另吳枝財顯然係深夜在外溺斃,其死亡與被告亦無因果關係。

至於葉憲陽是否因行動不便導致溺斃,原告未舉證證明之,況原告葉楊金雀住處淹水與被告亦無因果關係。

又依原告張 干主張之內容,邱玫冠等2人死亡之原因尚未證明,更與被告無因果關係。

(九)原告領取之救助金係政府因本件不符合國家賠償要件始給予災難救助,若法院認本件符合國家賠償要件,則應視同賠償金額予以扣除。

(十)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於98年8月8日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⒈98年8月8日15時通報副局長及局長,預備實施防洪運轉。

⒉19時發佈新聞稿預定20時開始洩洪。

⒊22時44分以簡訊傳送曾文溪下游各鄉、鎮、村、里長,曾文水庫自22時30分調整放水量為3,690CMS,請通知曾文溪沿岸居民小心防範。

⒋22時59分以簡訊傳送曾文溪下游各鄉、鎮、村、里長,曾文水庫自23時調整放水量為4,590CMS,請通知曾文溪沿岸居民小心防範。

⒌23時6分發佈疏散民眾新聞稿,並傳真通知縣政府及鄉鎮公所。

⒍23時30分以簡訊傳送曾文溪下游各鄉、鎮、村、里長,曾文水庫自23時30分調整放水量為5,490CMS,請通知曾文溪沿岸居民小心防範。

⒎23時55分曾文辦公區停電,水情資料無法及時傳至運轉控制室,僅能以電話連繫大壩同仁觀測水位變化回報。

⒏24時原表列溢洪道放水量5,040CMS,因檢核數值有誤,更正為6,256CMS。

(二)被告於98年8月9日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⒈3時18分以簡訊傳送曾文溪下游各鄉、鎮、村、里長,曾文水庫自3時調整放水量為6,690CMS,請通知曾文溪沿岸居民小心防範。

⒉16時后視每小時最終逕流量逐步調低放水量,符合運用要點第16條第2款規定:「洪峰流量過後,水位低於標高230公尺,洩水量不得大於進流量加上可增放水量(運用要點附表五),且不得大於進水量之洪峰流量」。

(三)本件因莫拉克颱風而罹難者之家屬依法已領得水災死亡補償費,每人各1,600,000元。

(四)被告對於原告起訴狀附表中關於喪葬費的支出金額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以每月15,265元計算不爭執。

以上事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喪葬費收據、98年度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表、97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表(以上參本院卷第17頁至77頁)、南區水資源局全球資訊網所公布之曾文水庫水文資料表(本院卷第82-88頁、第135-147頁)、新聞稿、傳真名冊、封橋通知單傳真紀錄、莫拉克颱風下游警報站廣播紀錄、簡訊傳送紀錄、中華電信發送訊息紀錄資料表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就水庫之設置及管理方法是否有欠缺?

(二)被告是否有延遲啟動防洪運轉之時機?

(三)被告若對水庫之設置及管理方法有欠缺或有延遲啟動防洪運轉時機之情事,則與被害人死亡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四)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如有,其金額為何?

五、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認被告就水庫之設置及管理方法有欠缺,並延遲啟動防洪運轉之時機,造成原告親人死亡,原告已於98年9月、10月間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於98年11月3日、98年12月1日拒絕賠償,此有被告提出98年11月3日、98年12月1日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水南曾字第09850082190號、第09850082660號函各1 份、國家賠償請求書(見本院卷第164-180頁、第190頁)在卷可憑。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六、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被告就水庫之設置及管理方法是否有欠缺?被告是否有延遲啟動防洪運轉之時機?被告若對水庫之設置及管理方法有欠缺或有延遲啟動防洪運轉時機之情事,則與被害人死亡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如有,其金額為何?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

復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95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欠缺水庫之設置及管理方法並延遲啟動防洪運轉之時機、洩洪量超過規定標準,導致放水量超過曾文水庫下游河道所能承受之洩洪量,造成淹水,並導致時居台南市大內區(改制前為台南縣大內鄉)之原告親人即被害人黃陳全等人死亡等情,固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淹水照片、曾文水庫水文資料表及監察委員調查報告等件為憑,惟被告以:被告管理操作曾文水庫,係依據曾文水庫運用要點及曾文水庫水門操作規定辦理,伊係因豪大雨異常,有潰壩之虞,乃實施緊急運轉,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伊洩洪前,曾文溪下游即因雨水量甚多內水無法排出,沿岸鄉鎮已有淹水情形發生,縱伊提前放水,只會造成曾文溪沿岸提前淹水,並無法防止潰堤或溢堤情事發生;

至於淡水河流域管理和本件管理不同,伊只是水庫的管理執行機關,無建置防洪運轉系統的權利等詞置辯,經查: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曾文水庫之設置及管理方法有欠缺: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曾文水庫之設置及管理方法有欠缺,無非認經濟部水利署於84年7月間完成「淡水河整體洪水預報系統模式」,較之被告現行建置之「曾文水庫防洪運轉資訊系統」較符合水庫需求等語,惟查:⑴原告所列以比較之「淡水河整體洪水預報系統模式」其防洪客體為「淡水河流域」,而本件防洪客體為「水庫」,兩者是否可以相提並論其優劣?已非無疑。

⑵按水庫之蓄水利用、防洪操作、緊急運轉措施及其作業方法由水庫興辦人或管理人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水利法施行細則第50條定有明文。

另依曾文水庫運用要點第1條規定: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調蓄及有效運用曾文水庫(以下簡稱本水庫)所攔蓄曾文溪水源,以達成供應家用及公共給水、農業用水、水力用水、工業用水與防洪等功能,特訂定本要點。

該要點最新修正時間為98年7月6日;

次按經濟部為規範曾文水庫各水門之啟用標準、時間及方法,特於92年5月31日以受水字第09220207320 號令頒訂定「曾文水庫水門操作規定」(參本院卷第130頁);

再按「經濟部淡水河流域防洪指揮中心作業要點」第1條規定「經濟部為辦理淡水河台北市○○○○段防洪業務,特設淡水河流域防洪指揮中心,其作業方式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並受經濟部水利處指揮監督」,該要點最近修正時間為89年3月14 日,據此,足知不論係原告主張之「淡水河整體洪水預報系統模式」或被告現行採用之「曾文水庫防洪運轉資訊系統」,其操作要點或作業要點之訂定機關均為經濟部,且「曾文水庫水門操作規定」之訂定時間在「經濟部淡水河流域防洪指揮中心作業要點」之後,果如原告主張「淡水河整體洪水預報系統模式」,較之被告現行建置之「曾文水庫防洪運轉資訊系統」較符合曾文水庫防洪需求,經濟部何有不採用已經建置多年之「淡水河整體洪水預報系統模式」卻另訂定「曾文水庫運用要點」及「曾文水庫水門操作規定」之理?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淡水河整體洪水預報系統模式」有較被告現行採用之「曾文水庫防洪運轉資訊系統」更適合曾文水庫之處,及被告現採用之「曾文水庫運用要點」及「曾文水庫水門操作規定」有不能達防洪運轉效能之處,則原告以被告「怠於」建置類如淡水河流域之正式作業化運作之洪水預警系統,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云云,自不足採。

2.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延遲啟動防洪運轉之時機,及其超量洩洪與曾文溪下游淹水一節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有延遲啟動防洪運轉之時機,並舉曾文水庫水文資料表及監察委員調查報告及證人楊聰進之證詞為證,惟查:⑴莫拉克颱風來襲期間,帶來超豪大雨,當時台南縣(合併改制前)境內超過半數鄉鎮市降雨量大於200年之暴雨頻率,破紀錄豪大雨超過河川治理保護標準100年頻率,導致河川溪水暴漲溢淹等災情,又因曾文溪規劃堤防高為100年洪水頻率年8,030CMS,然因莫拉克颱風挾帶之豪大雨,曾文水庫洩洪量達8,367CMS,再加上主要支流流量於匯流後總計12,647CMS,遠超過曾文溪治理保護標準,致使曾文溪多處潰堤及溢堤,並使鄰近鄉鎮淹水嚴重等情,有台南縣政府98年10月6日函附資料可稽【參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67號偵查卷 (以下簡稱偵查卷)172頁以下、221 頁以下)】。

⑵次查,曾文水庫正常滿水位值,汛期間為標高225公尺,非汛期間為標高227公尺,有效容量583.14百萬立方公尺,壩頂標高235公尺。

而依偵查卷附曾文水庫自98年8月7日至98年8月10日止每小時之防洪運轉資料,概況如下說明:(蓄水量單位為百萬立方公尺)①8月7日08時,水位197.15公尺,蓄水量為165.40,放水量為0。

8月7日09時,水位197.57公尺,蓄水量為169.72,放水量為30CMS。

8月8日21時,水位223.33公尺,蓄水量為520.21,放水量90CMS。

此38小時期間內,水位逐漸增高至最高為223.33公尺,蓄水量最高為520.21,尚未到達水庫之有效容量,放水量最高為140CMS。

②8月8日22時,水位225.29公尺,蓄水量為553.27,放水量540CMS。

8月9日07時,水位230.96公尺,蓄水量為656.57,放水量83 38CMS。

8月9日08時,水位230.94公尺,蓄水量為656.19,放水量8367CMS。

此10小時期間內,水位逐漸增高至最高為230.96公尺,蓄水量則超過水庫之有效蓄水量,放水量亦逐次增加至最高8367CMS。

③8月9日09時,水位230.79公尺,蓄水量為653.32,放水量8312CMS。

8月9日14時,水位229.6 0公尺,蓄水量為630.73,放水量7141CMS。

8月9日20時,水位227.86公尺,蓄水量為598.55,放水量1560CMS。

此11小時期間內,水位逐漸降低,放水量亦逐次減少至最少156 0CMS。

水庫蓄水量最低為598.55,仍超過水庫之有效蓄水量。

④8月9日21時,水位228.20公尺,蓄水量為604.75,放水量1110CMS。

8月10日24時,水位227.94公尺,蓄水量為600,放水量1560CMS。

此27小時期間內,水位維持在228公尺左右,放水量則維持為1110CMS至1560CMS,水庫蓄水量最低為600,仍超過水庫之有效蓄水量 (見本院卷135至138頁)。

⑶另依偵查卷附8月8日及9日曾文水庫下游河川狀況資料,概況如下(見偵查卷第):①二溪大橋:8月8日0時起至23時許,水位高度自13.88公尺上升至21.86公尺,當日16時之水位為18.77公尺 ,最高水位為23時50分至22.12公尺。

8月9日0時起至23時許,水位高度自22.59公尺上升至當日2時20之最高23.59公尺,之後再逐漸降低至23時之最低15.82公尺。

②曾文溪橋:8月8日0時起至23時許,水位高度自9.04公尺上升至16.21公尺,當日16時之水位為13.34公尺,最高水位為23時50分之16.36公尺。

8月9日0時起至23時許,水位高度自16.60公尺上升至當日4時20之最高18.41公尺,之後再逐漸降低至23時之最低12.27公尺。

⑷再依據曾文水庫下游水位日報表(參本院卷第139頁)所示:中正橋水位計於8月8日23時偵測出60.72公尺後,隨即遭水淹沒。

走馬瀨水位計於8月8日23時偵測出41.35公尺後,隨即遭雨水侵入故障。

玉峰橋水位計於8月9日0時偵測出21.81公尺後,隨即遭水淹沒而數值異常。

北勢洲橋水位計於8月9日0時偵測出19.48公尺後,隨即遭水淹沒而數值異常。

曾文溪橋水位計於8月9日0時偵測出16.11公尺後,超出偵測範圍而數值異常,於4時許遭洪水沖走。

麻善橋水位計於8月9日0時偵測出12.30公尺後,超出偵測範圍而數值異常。

二溪大橋於9日2時20分最高水位為23.59公尺,橋附近的堤防約20公尺左右、曾文溪橋於9日4時20分最高水位為18.41公尺,其堤防高度約16公尺,依據上開觀測資料,曾文溪水之水位高度,於8月8日23時至8月9日4時許達到最高水位,山上鄉、大內鄉、麻豆鎮及善化地區○○○段河水甚至溢過堤防。

另大內鄉石子瀨堤防右岸及善化鎮六分寮堤防,因8月9日凌晨溪水溢堤,然尚未潰堤,於8月10日水位消退後,因堤防遭水淹沒受損,退水時因水流運動而致堤防潰堤(見偵查卷166至171頁)。

⑸依偵查卷附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台灣南區氣象中心函98年10月9日函附之累積雨量圖資料及中央氣象局網路資料(見偵查卷179頁以下及306頁)顯示,曾文水庫上游嘉義縣阿里山鄉馬頭山雨量站8月9日之總雨量為2240mm,曾文水庫上游之山區2日累積雨量均超過1200或1500mm(嘉義8月份之平均雨量為376.1mm,臺南8月份之平均雨量為387mm,年雨量約200 0mm),而曾文水庫8月8日23時之進水量為11729C MS,已超過1000年洪峰流量10720CMS,本次颱風期間降雨均在曾文水庫上游,且降雨量頻率均大於200年之暴雨頻率。

(6)被告固不爭執依水災時適用之曾文水庫運用要點及曾文水庫水門操作規定,於98年8月8日下午4時的蓄水位達215.9公尺、進水量5,797秒/立方公尺,得開始防洪運轉,而被告是在98年8月8日下午7時決定於下午9時開始進行防洪運轉等節。

惟有關曾文水庫之防洪運轉規定,颱風或豪雨情況時,水庫水位超過標高223公尺或水庫水位及水庫進水量達到附表二之水庫水位(215公尺)及水庫進水量(5000C MS),「得」開始防洪運轉,但水庫進水量及水庫水位達到同條第二款之情事時,「得」開始防洪運轉。

非颱風或豪雨情況時,水庫水位超過標高227公尺或水庫水位及水庫進水量達到附表三之水庫水位及水庫進水量,得開始防洪運轉等語。

是防洪運轉之決定,係以水庫水位標高及進水量為標準,預期雨量並非決定因素之一,依據氣象局海上陸上颱風警報,於8月6日下午開始,即預報中南部地區將有大豪雨,山區有超大豪雨發生之機率,直至8月8日16時15分之颱風警報,「臺南曾文」自8月6日0時至8月8日16時止,累積雨量已達998mm,而中央氣象局雨量預測(8月8日16時)嘉義山區總雨量為1000至1400毫米,依據上開運轉資料,水庫水位於8月8日16時,水位215.79公尺,進水量為5797CMS,該時起,雖可為防洪運轉,然當時蓄水量僅為401百萬立方公尺,換言之,曾文水庫滯洪空間尚有250百萬立方公尺,而氣象局的雨量預報在98年8月8日16時是預測1000到1400毫米,離蓄水容量還有距離,而之後因曾文水庫水位一直上升,於8日20時30分許,開啟2號閘門,8日21時30分許,開啟1號及3號閘門,可見曾文水庫於8月8日20時30分許,始開始為防洪運轉,當時之水位為221.59至223.33公尺之間,蓄水量為491至520(百萬立方公尺),進水量為5900至9721CMS,決定防洪運轉洩洪之時間,並不違反上開規定。

⑺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98年8月8日22時起才開始防洪運轉,且在短時間內超量洩洪,造成曾文溪下游堤防潰堤,被告對於水患形成應有過失云云。

並舉證人楊聰進證述:8月8日下午只是風雨很大,並未淹水,晚上11時左右,一部分的水已經進來了,大約凌晨1、2點時水淹到渠膝蓋,渠就跑到比較高的位置,水庫如果沒有放水,就絕對不可能淹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38、339頁)為證,惟查曾文水庫水位於8月8日20時起至23時止,每小時水位陡升約2公尺,依據曾文水庫運用要點第5條第13款第1 目規定,曾文水庫管理局研判當時有發生可能危及壩體安全之緊急情況,而有潰壩之虞,遂自8月8日22時至8 月9日08時止,放水量自540CMS遽增至8367CMS,此期間大量洩洪,造成曾文溪河川水位暴漲,曾文溪山上鄉、大內、麻豆、善化地區河段河水溢堤,溪水自二溪大橋右岸往大內鄉流,之後再從(大內)石子瀨堤防流回曾文溪,另自(善化)六分寮堤防淹過後淹沒善化六分寮農場,再從蘇厝堤防舊堤流入曾文溪,另因為麻豆鎮之胡蘆埤水門過低,曾文溪的溪水漫過水門及官子田堤防而淹入麻豆鎮及官田鄉渡頭村。

曾文水庫自8月8日22時起至8月9日8時止,水位自225.29公尺陡升至230.94公尺,此10小時期間內,放水量亦從540、2790、6346增加至最高8367CMS,於短期間內大量洩洪,水庫水位自8日22時至22 5.29公尺上升至8月9日4時之230公尺,斯時起至8月9日12時止,水位均維持在230公尺,另水庫蓄水量則自8月8日23時起至8月10日15時許,均超過有效蓄水量,換言之,8月8日22時起至8月9日4時許,水庫雖大量洩洪,同時水庫水位均維持在滿水位之上,曾文水庫之大量洩洪,雖造成曾文溪山上、大內、麻豆及善化地區淹水,然應可認係維護大壩壩體安全之不得不採取之措施,如潰壩或將造成下游臺南縣29個鄉鎮更大之危害。

⑻再據被告提出成功大學水利及海洋工程學系副教授周乃昉、臺灣大學土木工程系李天浩等人著莫拉克風災期間曾文水庫洩洪對下游淹水衝擊之探討「....摘要.....而在水庫洩洪之前,下游曾文溪河道已超過警戒水位,甚至部分河段已接近溢堤,沿岸地區亦有多處積水,....六、結論本文假想五種曾文水庫放水情境,經模擬比較其在下游河道之洪水過程,由於莫拉克颱洪近於設計洪水,水庫運轉並無減量放水空間,因此即使提前3小時放水,兩者的放水歷線,尤其洪峰段,幾近相同,下游河道的溢堤狀況與實際洩洪過程相近,若管理人 員採用溢洪道閘門全開之自由溢流洩洪,則會提前3 小 時溢堤。

由於莫拉克颱洪之重現期超過5000年,且下游 大內地區一帶之降雨深度超過200年重現期,堤內地區對 雨水的排水保護標準僅為10年暴雨,而曾文溪河防的保 護標準為100年洪水,其設計洪水相較於莫拉克颱洪極為 懸殊,所以發生內部淹水及外部溢堤是必然過程。

由本 文對曾文、南化與烏山頭水庫下游之曾文溪進行流域整 體的水文與水理模擬結果顯示,即使曾文水庫不洩洪, 在發生溢堤及破堤之斷面中,自二溪大橋至大內/山上間 之河道流量已極接近河防標準的100年洪水,而自石子瀨 至六分寮之河道流量則超過100年洪水。

前者即使數字上 未發生溢堤,但其最高水位距離堤頂均不足1.5公尺,由 於風浪因素在防洪標準上已視為溢堤,更在曾文水庫洩 洪後,此河段的溢堤及破堤斷面在模擬分析上均全部發 生溢堤。

本次颱風如無曾文水庫協助滯洪,所有曾文水 庫的進水流量直接流向下游時,模擬顯示自二溪大橋至 六分寮之河段洪峰流量將增加5000 秒立方公尺,再加上 延長的高水位時間及水中挾帶的大量土砂,將為曾文溪 下游帶來世紀災難,其破壞性遠較200年來造成曾文溪改 道所發生的4次大洪水更為嚴重。

....」、「....由於莫 拉克颱洪之重現期超過5000年,且下游大內地區一帶之 降雨深度超過200年重現期,堤內地區對雨水的排水保護 標準僅為10年暴雨,而曾文溪河防的保護標準為100年洪 水,其設計洪水相較於莫拉克颱洪極為懸殊,所以發生 內部淹水及外部溢堤是必然過程。」

等語。

依該探討所 載,並參照前開所述之降雨量、逐時增加水量等異常情 形,被告所辯本件災害實係純屬天氣降雨異常即天然災 害所致,應屬可採。

既屬天災造成,被告就本事件,自 無故意或故失可言,應可認定。

⑼綜上,被告主張本件災害實係莫拉克颱風於台南地區曾 文溪流域所降之豪大雨異常即天然災害所致,被告在考 量壩體安全下進行緊急防洪運轉,尚難謂有何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行為。

又曾文水庫洩洪前,曾文溪河道已超過 警戒水位,甚至部分河段已接近溢堤,沿岸地區亦有多 處淹水,即使提前3小時洩洪,亦難認足以避免曾文溪河 段溢堤或潰堤之情形發生,被告抗辯原告所受淹水損害 與被告防洪運轉之行為尚無因果關係等語,亦足採信。

⑽至原告主張被告管理之戶外配電鄉受潮受潮延遲半個小 時啟動閘門,管理上有缺失云云,惟查,有關曾文溪下 游區段淹水與被告操作曾文水庫所為緊急防洪運轉行為 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已認定如前,且原告既主 張被告就曾文水庫洩洪水量過多,超過曾文水庫下游河 道所能容納洩洪量,以致曾文溪下游區段淹水,是被告 延遲半個小時啟動閘門應係減輕曾文溪下游河道流量, 並未增加曾文溪下游河川排洪量之負擔,尚難謂係造成 曾文溪善化段堤防潰堤或河水溢流之原因,自難認有相 當因果關係。

另依曾文水庫運用要點第26條規定:本水庫有潰壩之虞 時,應立即發布警報與洩洪,於不危及壩體安全之範圍 內,儘速降低水庫水位。

除此之外,並無管理維護機關 應負疏散居民義務之規定,被告辯稱:疏散演練非被告 之職權,而係縣市鄉鎮市公所行政機關之行政上之公法 上義務,被告僅係水庫管理機關,僅能依法發布洩洪警 報,是否疏散則由相關機關決定等語,應堪採信。

而被 告於98年8月8日19時發佈新聞稿預定20時開始洩洪;

22 時44分以簡訊傳送曾文溪下游各鄉、鎮、村、里長,曾 文水庫自22時30分調整放水量為3,690CMS,請通知曾文 溪沿岸居民小心防範;

22時59分以簡訊傳送曾文溪下游 各鄉、鎮、村、里長,曾文水庫自23時調整放水量為4, 590CMS,請通知曾文溪沿岸居民小心防範;

23時6分發 佈疏散民眾新聞稿,並傳真通知縣政府及鄉鎮公所;

23 時30分以簡訊傳送曾文溪下游各鄉、鎮、村、里長,曾 文水庫自23時30分調整放水量為5,490CMS,請通知曾文 溪沿岸居民小心防範。

綜上,被告前開辯稱依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1項 規定,有危及水庫安全之虞時,得依第50條防洪操作及 緊急運轉措施辦理,符合緊急運轉之規定,應可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 有違反曾文水庫運用要點及水門操作規 定,即無足採。

六、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關於曾文水庫防洪運轉系統有何設置或管理上之缺失,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原告親屬因淹水罹難與被告所為曾文水庫防洪運轉決策及措施,尚難認有相當因果,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暨自9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之;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被告聲請向經濟部水利署、台灣大學水工試驗所函詢關於「淡水河整體洪水預報系統規劃」及「淡水河整體洪水預報系統模式」之證據,即無必要。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
│原告姓名      │請求金額(新臺幣)│請求依據        │
├───────┼────────┼────────┤
│黃大港        │936,600元       │民法第194條、   │
│              │(含精神慰撫金   │第192條第1項    │
│              │600,000元、喪葬 │                │
│              │費336,600元)    │                │
├───────┼────────┼────────┤
│黃山鐓        │600,000元(精神慰│民法第194 條    │
│              │撫金)           │                │
├───────┼────────┼────────┤
│黃漢彬        │                │民法第194條     │
│              │600,000元(精神慰│                │
│              │撫金)           │                │
├───────┼────────┼────────┤
│黃益昌        │                │民法第194條     │
│              │600,000元(精神慰│                │
│              │撫金)           │                │
├───────┼────────┼────────┤
│鍾秋莉        │350,000元(含精神│民法第194條、   │
│              │慰撫金100,000元 │第192條第2項    │
│              │、喪葬費用      │                │
│              │100,000元、扶養 │                │
│              │費150,000元)    │                │
├───────┼────────┼────────┤
│黃義梅        │350,000元       │民法第194條、   │
│              │(含精神慰撫金   │第192條第2項    │
│              │200,000元、扶養 │                │
│              │費150,000元)    │                │
├───────┼────────┼────────┤
│黃妙銀        │350,000元       │民法第194條、   │
│              │(含精神慰撫金   │第192條第2項    │
│              │200,000元、扶養 │                │
│              │費150,000元)    │                │
├───────┼────────┼────────┤
│楊丁數        │1,231,235元(含精│民法第194條、   │
│              │神慰撫金        │第192條第2項    │
│              │1,000,000元、扶 │                │
│              │養費231,235元)  │                │
├───────┼────────┼────────┤
│楊源峯        │1,332,600元(含精│民法第194條、   │
│              │神慰撫金800,000 │第192條第1項    │
│              │元及喪葬費      │                │
│              │532,600元)      │                │
├───────┼────────┼────────┤
│楊崑山        │700,000元(精神慰│民法第194 條    │
│              │撫金)           │                │
├───────┼────────┼────────┤
│楊敏圓        │500,000元(精神慰│民法第194 條    │
│              │撫金)。         │                │
├───────┼────────┼────────┤
│楊金坤        │900,000元(精神慰│民法第194 條    │
│              │撫金)           │                │
├───────┼────────┼────────┤
│楊榮美        │600,000元(精神慰│民法第194 條    │
│              │撫金)           │                │
├───────┼────────┼────────┤
│吳吉清        │244,600元(喪葬費│民法第192條第1項│
│              │)               │                │
├───────┼────────┼────────┤
│葉楊金雀      │1,520,450元(含精│民法第194、192條│
│              │神慰撫金        │第1項、192條第2 │
│              │1,000,000元     │項、第1116條之1 │
├───────┼────────┼────────┤
│葉俊男        │1,124,006元     │民法第194條、   │
│              │(含精神慰撫金   │第192條第1項    │
│              │1,000,000元、喪 │                │
│              │葬費124,006元)  │                │
├───────┼────────┼────────┤
│葉燕枝        │1,124,006元     │民法第194條、   │
│              │(含精神慰撫金   │第192條第1項    │
│              │1,000,000元、喪 │                │
│              │葬費124,006元)  │                │
├───────┼────────┼────────┤
│葉彩玫        │1,124,006元     │民法第194條、   │
│              │(含精神慰撫金   │第192條第1項    │
│              │1,000,000元、喪 │                │
│              │葬費124,006元)  │                │
├───────┼────────┼────────┤
│葉素鳳        │1,124,006元     │民法第194條、   │
│              │(含精神慰撫金   │第192條第1項    │
│              │1,000,000元、喪 │                │
│              │葬費124,006元)  │                │
├───────┼────────┼────────┤
│張吱干        │(1)自民國98年9月│民法第194、192條│
│              │起按月給付7,633 │第1項、192條第2 │
│              │元至原告死亡為止│項、第1116條之1 │
│              │。(2)1,220,000元│                │
│              │(含精神慰撫金   │                │
│              │1,000,000元、喪 │                │
│              │葬費22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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