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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原 告 鄭榮城
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律師
複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黃基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歸仁區○○○段八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三二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B部分面積二三二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C部分面積二二五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D部分面積二二七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E部分面積二二四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F部分面積一六六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G部分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H部分面積五六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I部分面積七二平方公尺之雞舍,及編號J部分之大型飼料桶一座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歸仁區○○○段88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工作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年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計算租金或不當得利(補字卷第5頁);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27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224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100年2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本院卷第40、46-1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6年8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為期2年,租賃契約雖記載租金每年10萬元,實則為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租金1萬元。
被告於2年租期屆滿後,一再央請民意代表向原告說情,原告礙於人情,不得而同意,詎被告自99年1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任催不理,原告已依法終止兩造之租約,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將租賃物返還予原告。
原告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依給付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1月止積欠之租金13萬元;
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0年2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歸仁區○○○段8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27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224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100年2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願意返還系爭土地,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於100年1月19日終止沒有意見,但不同意給付原告積欠的租金以及不當得利,因為原告既然土地不租我,就不能跟我要租金,也不能要求我給付搬遷前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100年1月20日的變更起訴狀繕本第2項聲明;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臺南市歸仁區○○○段8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5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31頁)所示A至I之雞舍及J部分大型飼料桶1座為被告所有。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曾於96年7月25日簽訂租賃契約書(見99年度補字第427號卷第7頁),該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6年8月1日起至98年8月1日止,共2年,租金每年10萬元,於每月1日至5日內交付。
惟兩造雖簽立該租賃契約書,實則自96年8月1日起至98年8月1日止,均是由被告按月於每月1日至5日間給付原告租金1萬元,原告並受領之。
㈢原告於99年7月26日以臺南南門郵局第15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存證信函中表示被告已積欠半年以上租金,請其於10日內付清,並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該函於99年7月28日送達被告(見99年度補字第427號卷第8至9頁)。
㈣原告於99年8月17日再以臺南南門郵局第17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存證信函中表示被告未給付積欠之租金,終止租約,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該函於99年8月18日送達被告(見99年度補字第427號卷第10至11頁)。
㈤原告於100年1月17日再以臺南南門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存證信函中表示被告自99年1月1日起即未支付租金,終止租約,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該函於100年1月19日送達被告。
五、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3萬元及自100年2月5日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對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B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C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D部分面積227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E部分面積224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F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G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H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I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之雞舍,及編號J部分之大型飼料桶一座應予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部分為認諾(見本院卷第46-1頁)。
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曾於96年7月25日簽訂租賃契約書(見99年度補字第427號卷第7頁),該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6年8月1日起至98年8月1日止,共2年,租金每年10萬元,於每月1日至5日內交付,惟實則自96年8月1日起至98年8月1日止,均是由被告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租金1萬元,原告並受領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一再自陳:我是每月付1萬元租金,我不管契約內容如何寫等語(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37頁),堪認兩造間已合意變更上揭租賃契約關於租金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8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金為每月1萬元乙節,尚屬有據。
㈢又本件被告就租金給付至何時乙節,先稱:我不記得我租金給到什麼時候,原告開始說不租我,我就不繳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
復稱:租約是定2年,我都有繳租金,後來租約期間快到了,我找原告說要續租,原告說不租我,我就沒有繳租金,實際時間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自承被告係自99年1月1日始未繳租金,此一對原告較不利之事項,原告應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是本件被告自99年1月1日起始未繳租金乙情,堪予認定。
而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揭租賃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且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萬元,迨至99年1月起始未給付租金,既為原告所自承,依上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㈣另被告自99年1月1日始未繳租金,業如上述;
原告於99年7月26日以臺南南門郵局第15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清租金(見99年度補字第427號卷第8至9頁),99年8月17日再以臺南南門郵局第17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見99年度補字第427號卷第10至11頁),100年1月17日再以臺南南門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42頁);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於100年1月19日終止,亦表示無意見,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於100年1月19日終止,洵屬有據。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於100年1月19日終止,而被告自99年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是原告依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99年1月至100年1月之租金共13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1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既已於100年1月19日終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533平方公尺,而自99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歸仁區,系爭土地旁均為長滿雜草之空地,交通不便,被告係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雞舍等情,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2%計算為當。
則被告自100年2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9,245元(計算式:1533㎡×申報地價1,280元/㎡×2%=39,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雞舍、大型飼料桶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自100年1月19日起無合法占用權源,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租金13萬元及自變更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0年2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9,245元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復定有明文。
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4,648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補字卷第17頁),被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然本件原告雖勝訴,惟係因返還土地事件涉訟,且原告復於100年1月20日以書狀減縮訴之聲明,是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額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依被告無權占用部分之比例計算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原告亦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為聲請宣告假執行,惟該項判決既係基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本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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