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重訴,234,201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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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指出,原告楊石柱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的訴訟請求被駁回,原因是原告訴訟代理人餘景登在起訴狀中未提供有效的代理權證明。因此,裁定要求餘景登在收到本裁定送達後的3日內補正其代理權欠缺的訴訟代理權。如果逾期未補正,將撤銷原告的訴訟請求。此外,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如果原告訴訟代理人未在接受本裁定時提交書面申請,法院也將駁回其訴訟請求。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原 告 楊石柱
張楊秀月
楊姜月桂
楊志遠
楊彩虹
楊淑美
楊宗文
鍾錦珠
楊鈞富原名楊錫勳.
楊政章
楊文昭
楊水淀
楊金枝
楊金菊
楊金好
楊花田
楊銀發
黃明文
黃祈雄
黃貴櫻
黃淑宜
黃淑敏
楊陳柳金
楊俊卿
楊才
楊耀賢
楊易娟
黃楊淑珠
楊淑珍
黃楊美慧
顏明周
顏明雄
顏寶華
紀陳玉琴
李楊倩幸
林淑惠
楊寧正
楊寧廷
楊寧娟
楊進盛
楊榮利
李麗綿
楊紹祺
楊紫筠
陳楊千金
林楊碧珠
陳玉耿
陳瑩烜
陳文淵
陳宗熙
陳威明
楊秀美
楊秀霞
楊洪金蘭
楊芳星
楊添吉
楊甯吉
吳楊秀月
楊師銘
上 57 人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文山等30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訴訟代理人余景登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其訴訟代理權之欠缺。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乃余景登律師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名義具狀提起,並檢附民事委任狀(下稱系爭民事委任狀)1 份,以為原告授與訴訟代理權之證明。

惟查,系爭民事委任狀內委任人處,僅以電腦打字之方式記載原告之姓名,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尚難認原告業已合法委任余景登律師為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並委由余景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限余景登律師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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