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重訴,234,2011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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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原 告 楊石柱
張楊秀月
楊宗文
鍾錦珠
楊鈞富原名楊錫勳.
楊政章
楊文昭
楊水淀
楊金枝
楊金菊
楊金好
楊花田
楊銀發
黃明文
黃祈雄
黃貴櫻
黃淑宜
黃淑敏
楊陳柳金
楊俊卿
楊才
楊耀賢
楊易娟
黃楊淑珠
楊淑珍
黃楊美慧
顏明周
顏明雄
顏寶華
紀陳玉琴
李楊倩幸
林淑惠
楊寧正
楊寧廷
楊寧娟
楊進盛
楊榮利
李麗綿
楊紹祺
楊紫筠
陳楊千金
林楊碧珠
陳玉耿
陳瑩烜
陳文淵
陳宗熙
陳威明
楊秀美
楊秀霞
楊洪金蘭
楊芳星
楊添吉
楊甯吉
楊玫玲
吳楊秀月
楊師銘
上 56 人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文山等30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內「楊姜月桂 住高雄市○○區○○街218 巷16號」、「楊志遠 住同上」、「楊彩虹 住同上」、「楊淑美 住同上」之記載,應予刪除;
當事人欄內漏未記載「楊玫玲 住高雄市路○區○○里○○路255 巷19弄15號」,應予更正;
當事人欄記載「上57人」,應更正為「上56人」。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參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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