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重訴,234,20110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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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原 告 楊朝宗 原住高雄.
鍾錦珠
楊鈞富原名楊錫勳.
楊政章
楊花田
楊銀發
黃明文
黃祈雄
黃貴櫻
黃淑宜
黃淑敏
楊耀賢
楊紹祺
陳玉耿
陳瑩烜
陳文淵
陳宗熙
陳威明
被 告 楊文山
楊美雲
姜楊美秀
顏明富
顏秋絨
楊陳美玉
楊旭昇
楊旭安
楊天寶
楊叔樺
楊銀才
楊黃珠華
楊政道
楊政霖
楊政彥
楊銀象
陳志容
陳藝佳原名陳玉梅.
沈楊靜枝
陳楊謹
李氏留
姜黑塗
楊國和
曾楊月女
楊月好
常碧萍
楊孟熹
楊孟凌
楊秀宜
楊勝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參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自明。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楊朝宗於起訴前,已於民國99年6 月1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卷宗第146 頁),揆諸前揭規定,應無當事人能力。

從而,本件以楊朝宗為原告提起之訴訟,自非合法,且此項欠缺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次查,本件訴訟乃余景登律師以同案原告楊石柱、張楊秀月、楊宗文、楊文昭、楊水淀、楊金枝、楊金菊、楊金好、楊陳柳金、楊俊卿、楊才、楊易娟、黃楊淑珠、楊淑珍、黃楊美慧、顏明周、顏明雄、顏寶華、紀陳玉琴、李楊倩幸、林淑惠、楊寧正、楊寧廷、楊寧娟、楊進盛、楊榮利、李麗綿、楊紫筠、陳楊千金、林楊碧珠、楊秀美、楊秀霞、楊洪金蘭、楊芳星、楊添吉、楊甯吉、楊玫玲、吳楊秀月、楊師銘等39人(下稱同案原告楊石柱等39人)、原告楊朝宗及原告鍾錦珠、楊鈞富、楊政章、楊花田、楊銀發、黃明文、黃祈雄、黃貴櫻、黃淑宜、黃淑敏、楊耀賢、楊紹祺、陳玉耿、陳瑩烜、陳文淵、陳宗熙、陳威明等17人(下稱原告鍾錦珠等17人)訴訟代理人之名義具狀提起,並檢附民事委任狀(下稱系爭民事委任狀)1 份,以為同案原告楊石柱等39人、原告楊朝宗及原告鍾錦珠等17人授與訴訟代理權之證明;

惟因系爭民事委任狀內委任人處,僅以電腦打字之方式記載同案原告楊石柱等39人、原告楊朝宗及原告鍾錦珠等17人之姓名,並無同案原告楊石柱等39人、原告楊朝宗及原告鍾錦珠等17人之簽名或蓋章,尚難認原告楊石柱等39人、原告楊朝宗及原告鍾錦珠等17人業已合法委任余景登律師為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並委由余景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

又因原告楊朝宗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本件以楊朝宗為原告提起之訴訟,並不合法(詳如理由二所載),並無再命余景登律師就原告楊朝宗提起之訴訟部分,補正其訴訟代理權欠缺之必要,本院乃於100 年1 月25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234 號民事裁定,命余景登律師於裁定送達後3 日就同案原告楊石柱等39人及原告鍾錦珠等17人提起之訴訟,補正其訴訟代理權之欠缺;

該裁定於100 年1 月26日送達於余景登律師以後;

余景登律師雖於100 年1 月28日以民事陳報狀檢送民事委任狀1份,然該委任狀內僅有原告楊石柱等39人之蓋章,此有該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委任狀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49 頁),是原告鍾錦珠等17人提起之訴訟,其訴訟代理權仍有欠缺,不能認為合法,亦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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