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除,564,2011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訴訟代理人 范惠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243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9年6月19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243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99年6月19日刊登新聞紙,有該新聞紙1份附卷可佐。

三、所定申報期間已於99年12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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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除字第5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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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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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合作金庫商業│99年3月24日 │380,037元 │OA0000000 │
│    │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銀行台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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