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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訴訟代理人 范惠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243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9年6月19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243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99年6月19日刊登新聞紙,有該新聞紙1份附卷可佐。
三、所定申報期間已於99年12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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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除字第5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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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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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合作金庫商業│99年3月24日 │380,037元 │OA0000000 │
│ │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銀行台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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