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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曾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306號公示催告在案。
又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12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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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除字第5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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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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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若鐵企業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 │99年3月31日 │15,750元 │0000000 │
│ │ │安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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