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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53號
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異 議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劉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8月23日所為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費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再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又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公允。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㈠滙豐(台灣)商業銀行部分: 1、依更生認可裁定所述,相對人與配偶及父母親共同從事家庭代工,且自陳其平均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然其配偶及父母親是否確實參與家庭代工經營?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州公司)是否有將代工所得匯入其母梁秀連以外之帳戶? 2、又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該條例為更生或清算,清理其債務。
惟相對人今所提更生方案月付金達22,000元,已高於其於95年債務協商時之月付20,125元協商條件,自不符上述條款之規定,故相對人惡意未循再次協商途徑償債,反藉更生程序大幅減免債務之企圖,昭然若揭。
另因相對人每月支出明細中並無租金支出,故其現居所地所有權人為何?其配偶名下是否仍有房地等不動產(即婚後財產),若有,請法院重新鑑估釐清現值,以確認其更生方案之還款總額,是否高於清算時相對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金額。
3、本案除應就相對人自身具有之勞動能力整體評估考量其可賺取之薪資外,相對人年僅34歲且具清償債務能力,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31年之工作可能,容有更高清償空間。
若以更生方案8年為期之清償總債務30%者,無異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之相對人不思努力增加收入以償還負債,反藉更生程序大幅要求減免債務,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為此,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等語。
㈡萬泰商業銀行部分: 1、按相對人現年僅34歲,平日倘僅為從事家庭代工者,而卻負有高達701 餘萬元之債務,實已有違社會常理,而其負債成因相對人亦未有所交代,實難令人接受。
又倘相對人於積欠龐大債務後,卻於身體健康無虞下,長期僅以每月賺取28,000元收入為滿足,實難謂其已盡全力於償還債務上,相對人是否真有努力增裕收入而盡最大還款之誠意,實已相當明顯可見。
而8 年更生期間,法院以相對人主張每月收入僅28,000元是否妥適?並任其將過往因不當消費所累積之債務無端轉嫁予各債權人,進而認定相對人所提月付額為妥適?觀此更生方案期間長達8 年,是否應要求相對人要有積極增裕收入之計畫,期能於清理債務中能符合消債條例之可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原則。
2、雖法院認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不在於還款成數之高低,惟債權人認為此對具有高道德風險,且為不肖分子及負有欠款卻不戮力工作之人絕不適用,而此等人亦非消債條例所需救助之人。
反觀提高清償成數,除可讓相對人過往之過度消費或不當理財行為負起相當之責任外,亦將能更符合社會大眾期待才是,債權人認以相對人之經歷、年齡及身心狀況,如能辛勤工作,收入絕有增加空間,惟卻未見債務人有此積極行為,若法院完全忽視此問題,而任由此道德風險產生,實難謂公允亦難令債權人信服。
3、本更生方案相對人所陳可清償金額與總欠款金額仍有相當差距,若僅任其清償些微金額即可免除69.91%,金額高達4,906,158 元之債務,將難對社會上因理財不當奢侈浪費致衍生高額債務之人有所警惕,甚至進而仿傚。
若此,除將對其他負有債務仍正常繳款之客戶有失公允外,並將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建立。
況依相對人更生方案所提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30.09%,而相對人原有債務因法院裁定更生而未再依約繼續加計利息情況下,清償成數應屬過低,對各債權人而言實有失公平,為此,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 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
又相對人與其配偶、母親及父親均從事家庭代工,就每月收入均係由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州公司)將款項匯入相對人之母梁秀連帳戶;
因相對人家中代工人數為6至9人,故相對人每月之薪資,均係由相對人之母梁秀連發給其他代工人員後,就剩餘款項再由相對人及配偶、父母平均分配。
經查,正州公司於99年3月至99年8月間,共計匯入1,199,912 元予相對人之母梁秀連,而發給代工人員薪資為527,027 元(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卷㈡第153頁);
於99 年9月至100年6月間共計匯入1,878,836 元予相對人之母,而發給代工人員薪資為886,829元(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卷㈡第85至86頁)。
基上,則相對人之每月平均薪資應為26,013 元【計算式:(1,199,912+1,878,836-527,027-886,829)÷16月÷4人】,是相對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應堪認定。
㈡觀諸相對人所提如原裁定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1 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2,000元,共計清償96期(8年),總清償金額為2,112,000 元,清償成數為30.09%。
按相對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6,013元,已如前述,以相對人每月清償22,000元計算下,則相對人每月僅餘4,013 元可資運用,該剩餘金額實已遠低於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 元,足徵相對人已盡力撙節支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原裁定審酌上情,認可本件更生方案,應屬公允。
㈢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之配偶及其父母是否確實參與家庭代工,而正州公司是否有將代工所得匯入相對人之母梁秀連以外之帳戶云云。
按申報所得資料源自稅務機關,須仰賴申報人長期誠實申報始能正確反映其財產所得狀況,故亦僅具參考性質,又現民間多項營利所得未申報稅捐,或其他勞力收入亦常因雇主並未開具扣繳憑單而不須申報所得,是徒憑稅務資料自無法證明申報人之每月實際收入。
且查,就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及其配偶、父母之98年至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所示,除相對人之父劉文瑞無申報所得外,相對人及其配偶、母親均有申報所得紀錄,且申報所得扣繳單位均係正州公司。
又正州公司曾函覆本院:「本公司將每月之代工工資統一匯入梁秀蓮(劉永吉之母)帳戶」,有正州公司99年10月20日正州字第3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卷㈠第140頁)。
且正州公司確有將每月薪資匯入相對人之母梁秀連帳戶,並核與梁秀連帳戶所載金額相符,有相對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簿1件(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卷㈡第84頁、第87至94頁)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相對人就其每月收入來源已為據實陳報,而相對人及其配偶亦係與其父母同住,且其主張係與配偶、父母等人共同從事家庭代工,與常情尚無不符,復參酌上開申報所得僅具參考性質之說明,且從事家庭代工者,衡諸常情通常亦無申報所得之可能,準此,自堪信相對人主張其係與其配偶、父母共同從事家庭代工等情為真實。
㈣異議人復主張相對人之配偶名下是否仍有不動產,若有,應請重新鑑估現值,以確認相對人之還款總額,是否高於清算時相對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金額云云。
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但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以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即離婚、繼承發生時,始有適用之餘地,而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17條第1項前段參照)。
經查,相對人與其配偶尚處婚姻關係存續中,自無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可能,則異議人請求鑑估財產現值,以確認相對人之還款金額,是否高於清算時相對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金額,即於法不合。
又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僅規定於清算程序,更生程序則不與焉;
本件相對人係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程序,自不適用上開條例第98條關於清算財團之規定。
而更生方案擬定之償債基礎,係在於以債務人將來可得預期之經常性收入,於更生期間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所得中之相當數額清償債務,使各該債權人得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而非在清算債務人之總體財產,而法院於更生程序中,僅得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條件公允與否為判斷,而不得逕命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先行清償部分債務,或命債務人提出依債權人之主張擬定之財產出售或分割方案。
職是,相對人是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即與更生方案所定還款條件之公允與否,自始無涉。
更遑論本件相對人之配偶蘇妙芯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在卷可佐。
準此,異議人之前揭主張,即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要無可採。
㈤異議人另主張相對人年僅34歲,卻長期僅以每月賺取28,000元為滿足,是否應要求相對人要有積極增裕收入之計劃云云。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
且衡諸常情,受僱勞工於經濟景氣良好或僱主營運得當之情形下,或可逐年提高薪資,但如遇景氣低迷或其他情事,薪資逐年降低之情形亦所在多有;
是本件相對人年僅34歲,固屬壯年,但日後工作所得是否必然增加,或其現有薪資收入是否過低,牽涉上開各項主、客觀因素,尚難一概而論,且相對人將來之收入更屬現在無法明確衡量之不可預測之事,自無由據以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基礎。
況依本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須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則判斷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得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本即應以債務人當時得以確定之收入及資產為據,則異議人主張應要求相對人有積極增裕收入之計劃云云,尚有誤會,自非可採。
㈥末按,更生方案所定還款條件公允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且判斷更生方案之公允與否,須為整體考量、綜合判斷,以免流於形式,反失衡平,有違本條例之立法意旨。
異議人雖另以更生方案所提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30.09%,其清償成數過低為由,認系爭更生方案非屬公允云云。
然本件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已極力減縮自己生活所需,盡其所能力謀債務之清償,已如前述,足徵相對人之誠信,縱系爭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不符合異議人之主觀期待,亦難憑此而動搖系爭更生方案已合於本條例實質衡平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利益之立法意旨之客觀情狀,則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已據實申報薪資所得,相對人並同意拋棄期限利益,足認債務人顯有清償債務之誠意,而其所提如原裁定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為如原裁定附件二所示之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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