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事聲,72,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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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72號
異 議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蘇啟新
異 議 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曹暉景
代 理 人 黃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1月8日所為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不同意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並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1月8日所為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裁定雖以「可處分所得基準」為論述,認定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係屬公允,然「可處分所得基準」僅係本條例最低清償限制,卻非公允與否之絕對標準;

況更生條件應由債權人及債務人自由磋商,法院應力謀雙方之妥協及更生條件之公允,本條例第57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將使債權人之債權受有逾7成之損失,受害至深,卻未見相對人有力圖減少債權人損失之舉,且原裁定亦未兼顧相對人之年齡、償債意圖、心態、工作年限長短與債權人之受償比例、額度、期間等因素,逕予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使心存投機者極易因此脫免債務之清償,與本條例協助債務人實質經濟重建、衡平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初衷迭有牴觸,是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之事由難認公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命相對人修正系爭更生方案之還款條件等語。

㈡異議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本條例之更生制度,應以債務人之將來收入固定,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之清償可得預期,且以收入中之相當金額為清償,使各債權人於可能之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故須評估考量債務人自身具有之勞動能力及可賺取之薪資,非僅依債務人當前之短期收入評估其償還能力。

系爭月付新臺幣(下同)17,000元之更生方案以相對人目前之薪資收入而言,或已盡清償之誠意,惟相對人前申辦現金卡使用時,於嘉南科技大學中餐廳擔任店長乙職,每月薪資所得達37,500元,聲請更生時每月薪資所得卻驟降至25,420元,遠低於過去之薪資標準,其收入恐有低估之虞,且系爭更生方案履約期限最長為8年,對債權人顯非公允合理;

又相對人年僅35歲,尚屬中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離法定退休年齡復有30年以上,應有足夠能力分期償還欠款。

況依相對人之債務明細,多為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顯有未衡量自身收入情況下超支奢靡消費之情事,相對人自應撙節開支勉力償債,現卻藉由更生程序大幅減免債務,僅須於8年間清償債權總額36%之債務,造成債權人鉅額損失,實欠公允,且有違本條例之立法意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重為審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裁定於99年7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該裁定在卷可稽。

而相對人自陳其現任職於新加坡商德安中華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5,420元,此有本院更生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相對人提出之薪資單、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95及96年度所得資料、國稅局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附卷可佐(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卷第15至16頁、第31至33頁、第38頁、第62至71頁、第153至154頁、第156頁,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卷㈡第7頁、第156至157頁、第159頁、第195頁),堪認相對人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

再觀諸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以每月為1期,為期8年,共96期,每期清償17,000元,總計清償1,733,054元;

參酌內政部所公告100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是相對人每月收入雖僅約25,420元,然其每月除須支出生活費用外,仍願償還17,000元與各債權人,足徵相對人已盡力撙節支出,願以更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確有竭力清償之誠意,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難謂有不允當之處,是原裁定逕予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應合於本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

㈡異議人雖以相對人現年35歲,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0年,且與相對人申辦現金卡時之薪資收入相較,以其現有較低之薪資每月25,420元為標準認定其還款能力,將使債權人之債權受有鉅額損失,復未見相對人有力圖彌補之舉,系爭更生方案難謂公允,而認系爭更生方案僅以相對人目前之月薪為其收入及其可處分所得之認定為不合理,應由相對人與債權人自由協商,兼顧雙方公平權益云云。

惟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

且衡諸常情,受僱勞工於經濟景氣良好或僱主營運得當之情形下,或可逐年提高薪資,但如遇景氣低迷或其他情事,薪資逐年降低之情形亦所在多有;

是本件相對人固屬壯年,但日後工作所得是否必然增加,或其現有薪資收入是否過低,牽涉上開各項主、客觀因素,尚難一概而論,且相對人將來之收入更屬現在無法明確衡量之不可預測之事,自無由據以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基礎。

況依本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須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則判斷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得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本即應以債務人當時得以確定之收入及資產為據,異議人所稱不應以相對人現有收入視為償債之極限云云,尚有誤會。

㈢異議人固又以相對人之債務明細多為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顯見相對人有奢靡消費,致累積高額債務之情事,卻請求債權人大幅減免其債務比例,不啻將其承擔之風險逕行轉嫁予異議人等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云云,而認系爭更生方案條件非屬公允。

惟異議人所述上開情事,似指相對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情形,惟該條款規定係於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與系爭更生方案公允與否無涉,非得逕予比附援引;

且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是異議人此部分指摘容有誤解,尚難以此逕認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有何不當之處。

㈣末查更生方案所定還款條件公允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且判斷更生方案之公允與否,須為整體考量、綜合判斷,以免流於形式,反失衡平,有違本條例之立法意旨。

異議人雖另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為由,認系爭更生方案非屬公允,原裁定予以認可,與法不合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然本件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已極力減縮自己生活所需,盡其所能力謀債務之清償,有如前述,已足徵相對人之誠信,縱系爭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不符合異議人之主觀期待,亦難憑此即動搖系爭更生方案已合於本條例實質衡平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利益之立法意旨之客觀情狀,異議人此部分指摘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有固定薪資收入,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又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查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並就相對人之生活為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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